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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宇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宇凡(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與後案為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未經確認就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再與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懇請重新裁定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送監執行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就上開甲、乙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檢察官即據此確定裁定為刑之執行指揮,核發本件111年度執更乙字第399號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2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9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雖於本院作成前揭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甲、乙2案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甲案得易科罰金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11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17號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本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上揭裁定既已確定,亦無許可受刑人事後撤回請求檢察官向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本件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已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亦已經注意將甲案已執畢之2月有期徒刑予以扣除,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