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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蕭宥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蕭宥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

因其案件再審,刑期有所變更,需重新合併執行。附上高雄地院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第4項說明應向鈞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故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