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迪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迪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李迪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或危害之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李迪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背信(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間起迄 104年3月間止 103/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4/01/1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1 114/02/10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