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芸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否則即不得以聲請再審為由,而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芸儀(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日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傳票),命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前往報到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以謀救濟,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與被害人和解,目前遵期履行中,倘發監執行,被害人將無法如期獲得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以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114年1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繫屬在案。本院雖於114年6月19日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依法進行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憑,惟因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因此無法依和解條件如期賠償被害人等情,並非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