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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信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中檢介公114執聲他1635、1847字第11490490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下稱受刑人)向臺中地檢請求就受刑人所犯㈠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罪)、㈡9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竊盜罪)、㈢90年度訴字第2572號(毒品罪)案件中,其中㈠強盜罪原本定應執行刑之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撤銷,將㈠強盜罪減刑後與上開㈡竊盜罪、㈢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於中華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中檢介公114執聲他1635、1847字第1149049005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認其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㈠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96年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96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是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受刑人所犯㈡竊盜罪、㈢毒品罪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9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已執行完畢,亦無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㈠強盜罪、㈡竊盜罪、㈢毒品罪均不符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刑部分,為無理由,況前揭受刑人之聲請減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駁回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參。

三、受刑人所犯㈠強盜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生實質確定力,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核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其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為定刑。從而,是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