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筱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晉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晉德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審理中,經查被告連晉德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之車輛中,其中KOMATSU挖土機(型別:PC360LC-10、序號:000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出租於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使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因該挖土機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中,為免車輛長久未使用而損壞,懇請同意解除前開挖土機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晉德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至6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晉德等人罪刑在案,其中被告德隆公司、被告連晉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依被告連晉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再依聲請人「刑事聲請同意發還扣押物狀」所附之機械租賃約定書(聲證1)所載,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台(型別:PC360LC-10、序號:00000000000000000),並由連晉德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至8頁),故本案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土機1部,形式上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惟查:⑴系爭挖土機雖係聲請人所有,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偵辦被告等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本案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本案經被告德隆公司、被告連晉億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同案共犯被告連晉德既於原審供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待本院進一步審理釐清,故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⑵本件經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函覆意見表
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之KOMATSU挖土機1部(型別:PC360LC-10、序號:00000000000000000),除本案外,亦另外涉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目前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37號分案偵辦中,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並為上開案件之重要證據,且有可能為應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故建請駁回聲請等語,有該署114年7月1日中分檢錦仁114上蒞2756字第11490152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因之,扣案之系爭挖土機,除本案外,亦可能為其他犯罪之另案證據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故在釐清犯罪證據及犯罪所用物品之前,尚不宜逕予發還而仍有續予扣押之必要。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