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冠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
害秘密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次為恐嚇及強制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㈡按法院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多次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恐嚇、強制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及本院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卷第23至35頁、167至181頁),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可能產生之身體、心理之危害,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再犯前開犯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尚仍存在。至於被告雖主張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兒需要扶養,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社會生活機能之維護,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