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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毅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毅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邱毅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7、11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向其居所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罪,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基本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固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兼予考量被告各次另行起意之犯罪次數非少,故認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宜過於輕縱,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邱毅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年4月至6月間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11/14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2 114/02/12 114/02/1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9號(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405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號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