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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嫦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嫦欣(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1);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21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當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於109年4月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33、37至45、49至68頁)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開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數罪併罰之要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8、9月間某日至105年10月25日 106.11.22 106.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27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原簡字 第4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5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54號 判決 日期 106.12.29 107.11.22 107.11.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原簡字 第48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3.19 108.10.16 108.10.1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91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6.10.16 106.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5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54號 判決 日期 107.11.22 107.11.22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8.10.16 108.10.1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