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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群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他2463字第11490614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群翊(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實際上在看守所羈押日期應為民國103年7月30日至105年1月8日止,共526日。然聲明異議人因核報假釋,經監所長官告知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期應為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98日,故須暫緩提報假釋。聲明異議人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更換執行指揮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1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他2463字第1149061428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妨害自由等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1日。羈押日期如原指揮書所載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計398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係妨害自由等案之執行期間。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另記載:105年少執更量字第1號執行殘刑3年3月30日,刑期10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插接妨害自由等案執行,妨害自由等案刑期應予順延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於103年7月30日至105年1月8日止計526日妨害自由等案之羈押期間,並未經任何執行指揮,改編受刑人並計算累進處遇計分,顯然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又105年1月8日執行妨害自由等案完畢後,至105年2月17日開始執行殘刑間之41日,亦有疑義,未見檢察官前揭函文予以說明。

㈡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未考量聲明異議人於看守所羈押期間

,並未轉編受刑人計算累進處遇,且函覆聲明異議人時僅說明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8日為執行期間,未行文監所如何計算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致影響受聲明異議人報假釋之權益,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並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聲羈字第523號裁定被告羈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法官於103年9月29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1日及104年5月1日延長羈押,嗣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妨害自由、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04年6月2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

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9月1日就妨害自由、賭博及藥事法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審理後,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涉犯前揭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不服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就妨害自由、賭博及藥事法部分,於104年9月1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04年執字第17272號、第172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並以104年9月1日為刑期起算日,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自該日起從羈押中被告轉為受刑人。嗣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執更字第1802號指揮執行。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所涉犯殺人罪之殘刑,另核發105年少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殘刑3年3月30日,刑期自105年2月17日起算,原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第17272、17273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則因插接執行而順延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他2463字第1149061428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認妨害自由等案,其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1日,羈押日期如指揮書所載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計398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係妨害自由等案之執行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認自103年7月30日至105年1月8日止計526日均屬羈押期間,容有誤會,要無可採。又上揭臺中地檢署覆函所指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為妨害自由等案之執行期間,係針對聲明異議人認該段期間係屬羈押期間所為之說明,並非指妨害自由等案僅執行至105年1月8日止,於105年2月17日開始執行另案殘刑前之期間,當然亦係執行妨害自由等案之期間,聲明異議人質疑此部分亦有疑義,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

他2463字第1149061428號函文並未考量聲明異議人由被告轉編受刑人之事實,致影響其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等語。惟查,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所為聲明異議,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