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周德權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周德權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通訊自由權利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除前述要件外,亦須確有扣押之事實,聲請時仍有扣押之狀態,該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此有該案裁定1份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未扣押聲請人之任何物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手機等物品遭扣押之憑據,聲請人所謂歸還手機使用權云云,容屬誤會。是以,本案並無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扣押、現保管扣押物之機關,顯無法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