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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