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志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字第1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誠(下稱異議人)並無前科,且於本案中亦為受害人,姐夫在羈押中,家中只剩姐姐1人,還有2名分別為5歲、1歲多的小孩。目前是姐姐外出工作賺錢,異議人在家幫忙照顧2名小孩,如果連異議人也入監服刑,姐姐1人根本無法工作賺錢扶養小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1罪);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116號案件(下稱本案)指揮執行,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具狀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下午2時至執行科報到,異議人於114年6月4日收受傳票後,於114年6月16日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敘明:異議人之姐夫遭收押禁見,姐姐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多及1歲多,是異議人在幫忙照顧,姐姐需外出工作賺錢才能養小孩,如果異議人入監服刑,小孩就無人照顧等語,請求就本案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到案接受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知異議人,並使異議人表示意見,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全卷核閱明確,有該案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4年6月25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1罪);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是異議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四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異議人於所犯案件分擔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轉匯及提領,於同1日內為13次詐欺及洗錢既遂行為(另有1次詐欺及洗錢未遂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互信,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㈣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需幫忙照顧姐姐小孩讓姐姐得以外出工作賺錢養家,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縱屬真實而值同情,然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審酌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異議人陳述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案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