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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相關事證、人證均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就遭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詳實敘明,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於原審、鈞院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另觀諸卷附資料,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亦於原審、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之歷次供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相關物證亦經檢警機關於偵查階段查扣在案;再者,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再次為認罪之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中認定為詐欺既遂部分,請鈞院依卷内現有之證據審酌是否已達於既遂,亦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檢察官亦無聲請調查證據,而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於鈞院庭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也無聲請調查證據。綜合上情,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實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及空間存在,倘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進行之虞。㈡被告於本案羈押前與太太同住,具固定住居所,且從事市場賣魚之工作,具正當職業及穩定之收入;而被告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自己思慮不週,想賺快錢所致,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當時因太太甫懷孕,被告思及未來將多一人,生活不易,希望可以多賺取錢財讓妻子溫飽,是以方在「龍哥」之蠱惑為此觸法之行為,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歷來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本案犯行僅係被告為改善家中經濟而聽信「龍哥」之誘惑之詞所為之偶發性犯罪,亦屬被告之初次刑事犯罪。而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亦深感悔悟,是於犯後積極坦認犯行,並積極供出上游以供檢警查緝,藉此斷絕與上游之關係,歷此偵、審程序後,莫敢再犯,而被告之妻已於114年3月底生產,被告初為人父,雖感喜悅,但在妻子生產之重要時刻,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而無法陪伴在旁,迄今仍悔恨不已,亦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會棄自身家人及甫出世之子嗣而選取永無止境之逃亡。又被告雖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仍係聽命於「龍哥」之人,關於本件機房之設備、運作亦均係「龍哥」所主導,因相關作案之手機等物,均為檢警所查扣,被告並無資力建立機房,亦無能力複製再從事同類犯罪,亦即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能力,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原羈押原因即屬消滅。㈢被告於原審解除禁見後,被告之妻經常至看守所與被告面見,被告與其妻感情甚篤,被告之妻特為此次聲請具保書立信函一封,除希望以此書信說明被告無逃亡之虞外,亦希冀法院能以人倫考量,讓被告在判決確定前能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有機會早日親手抱一抱其甫出生之小孩,盡為人父之責任,畢竟能先將家庭安頓好,被告日後執行刑期,也會比較放心。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提起公訴後迄今,被告一直為認罪之表示,且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與檢察官亦未針對本案提出證據之調查,本件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及空間存在,當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已知所悔悟,更與本案詐騙集團斷絕關係,而被告於羈押前有完整之家庭關係及穩定收入,當不願選擇拋家棄子之逃亡人生,更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能力與資力,故原認為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滅,而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局派出所定時報到,已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是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確保將來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位,並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更遑論被告前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者,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管理機房成員,其對詐欺機房之運作知之甚詳,若欲重啟舊業另尋他處再起爐灶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