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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二、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二審合議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114年度抗字第359號以前述駁回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9號全案卷證影本,依其「刑事付與聲請卷證影本狀」所載之理由係「茲因原審法院對於再審聲請(即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之裁定,明知不應抗告卻教示得抗告,且對於聲請人後續的歷次抗告補充理由書狀,還持續送鈞院,而原審法院裁定的理由,對於該前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而未調查的行為,承認為故意而非疏漏,所以,聲請人認為對原審法院相關的承審法官有追訴究責的必要,並對於本件的抗告案件,也有獲知的權利,為此,敬請准予聲請人付費並交付本件114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案件的卷宗影本」等語,由上堪認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卷證影本,非為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而聲請,且前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因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無關,則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案件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