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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鍾琯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琯生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但涉及鍾琯生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琯生(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銀行法案件正在法務部○○○○○○○服刑中,因欲聲請再審,爰聲請調閱下列案件之卷證資料: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案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再審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