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嘉輝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消費糾紛以施暴方式恐嚇店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詐欺(參與車手犯行)、公共危險等罪(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以刑事陳述狀表達略以:「受刑人就上開定刑諸罪,均坦承不諱,且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112年7月入監以來即深刻悔悟,為將來復歸社會,努力研習技能、考取證照及修習學士課程,盼能出獄後無縫接軌受刑人之本業。又受刑人入監前已經判處至少有期徒刑7年之刑期,須與本案接續執行,對於一個亟圖回歸社會之壯年,不可謂不長,而受刑人入監前已組有家庭,入監後仍與家人維繫密切情感,此亦為受刑人真摯向善之最大動力。為此狀請鑒核,伏乞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並提出調解筆錄、矯正署結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受刑人同居證明、戶籍謄本、家人書信等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7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