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林莉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輝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林莉瑛所有之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發還予林莉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莉瑛(下稱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扣押在案,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上開行動電話隨被告陳輝義等人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公訴,一併移送法院審理,後由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案件審理。因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而與被告犯行無關之物,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另案被告張峻豪、被告陳輝義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警於112年5月16日搜索聲請人之住所、亦係其配偶即另案被告張峻豪住所,扣得上開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證物經臺中地檢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再移送本院。
㈡刑事案件部分,分成兩個案件:
⒈另案被告張峻豪(即聲請人之夫)、另案被告張博昇(即聲
請人之子)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張峻豪、張博昇有罪後,經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張峻豪、張博昇部分已經確定。
⒉有關被告陳輝義、曾煥迪(均為宏榮環保企業行之客戶)部
分,經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陳輝義、曾煥迪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有罪判決,被告陳輝義、曾煥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以上有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㈢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因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
被告陳輝義、曾煥迪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按。另案被告張峻豪(即聲請人之夫)、另案被告張博昇(即聲請人之子)部分,已經三審確定,且並未沒收聲請人之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㈣被告陳輝義、曾煥迪(均為宏榮環保企業行之客戶)等人所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處罪刑,被告陳輝義、曾煥迪不服而提出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然上開手機非被告陳輝義、曾煥迪所有,而係該案之證人(即本聲請案件聲請人)林莉瑛所有,未經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行動電話雖可能作為被告陳輝義、曾煥迪案件之證據使用,但是上開手機已於偵查中做過數位鑑定,有數位採證報告可證,其中有關犯罪之內容已經被複製保存,並無留存原物之必要。
四、綜上,上開手機並未被宣告沒收,且手機內容已經複製,故已無留存原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