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正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之執行指揮(本院原確定判決案號:8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道(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5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其中就擄人勒贖罪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就違反電信法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揭違反電信法部分,嗣後經減刑後,經本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因符合假釋要件,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98年6月間再犯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依法遭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2329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又22日,並與前開後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臺中監獄教化科之教化師每月給予殘刑之分
數,為新法累進處遇之分數,但其應適用舊法條例分數,三分之一即可承報假釋等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如就上情有疑,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