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傳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中檢介癸114年執聲他2639字第1149068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6月2日中檢介癸114年執聲他2639字第1149068066號函否准陳傳宗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傳宗(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2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30日,期滿日期為122年3月21日(羈押自100年3月23日至101年5月29日止,計434日),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期間為122年3月22日至122年6月29日,因受刑人自101年6月26日入中監執行迄今已有13年,相關文件因年久及數度更易執行工場不慎遺失,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補發,惟檢察官以礙難辦理而否准,僅發函臚列受刑人執行情形,有該署112年5月23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1574字第1129055374號函可稽,如鈞院裁定之需要懇請向臺中地檢署調閱上述相關起訴書、歷審判決等資為裁判之依據,合先陳明。
㈡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二級並在中監仁五工擔任里長,依目
前資力保管金只剩約8千餘元、作業金2千元,而每月作業金不到百元,每月生活費至少約3千元,家人亦無資力資助匯寄款項予受刑人,可謂生活困頓,而受刑人目前處遇在116年7月可聲請假釋,縱至假釋或有期徒刑執畢之日,日後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仍係每月入不敷出之趨勢,顯然無法取得20萬元繳納罰金,自無臺中地檢署否准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函文所假設之「是以併科罰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通常接續於有期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其籌措罰金,本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計算日為122年3月22日,即便受刑人現時無力繳清,但距今尚有如此之長期時間,不排除仍有完納之可能,為罰金以直接執行之精神,及受刑人完納後可免易服勞役之利益計,實不宜將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有利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之日須再執行100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予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同處於受拘束狀態,二者就受刑人離開中監之時間並無顯著不同,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該100日無法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甚明,何況該重新執行之100日易服勞役係以四級起算,無法一次解決受刑人早日出監,獲得實質自由回歸社會,對受刑人實屬不利,且如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對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晉編為二級並無任何影響。再查,系爭函文認若將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有累進處遇,將使受刑人因此享有雙重利益云云,顯然未明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之意旨,並無依據,顯屬誤會。況檢察官辦理羈押日數是否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應考量對不同受刑人之有利不利一併審酌,並非所有受刑人之情況一致,檢察官上述函旨誤認對其他受刑人不公平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434日其中之100日先折抵罰金20萬易勞部分,自屬有據,請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128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01年執癸字第69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2年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3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434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1日),嗣再以101年執癸字第69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22年6月29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執癸字第6950號、101年執癸字第69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78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950號等相關執行卷宗無訛。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準此,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100日將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後,須再執行1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而罰金易服勞役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同處於受拘束狀態,何況該重新執行之100日易服勞役係以四級起算,無法一次解決受刑人早日出監,獲得實質自由回歸社會,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甚明等語,尚非無據。㈢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本其職權於中檢介癸114年執聲他26
39字第1149068066號函稱:「二、罰金刑之本質為財產刑,非自由刑,其執行以完納罰金為原則,不完納者才須強制執行,此乃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併科罰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通常接續於有期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其籌措罰金,本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2年3月22日,即便台端現時無力繳清,但距今尚有如此之長期時間,不排除仍有完納之可能,為罰金以直接執行之精神,及台端完納後可免易服勞役之利益計,實不宜將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三、台端因毒品案件收羈押之日數,已折抵於本署101年執字第6950號執行刑22年中,且有期徒刑累進處遇分數已計算完畢,台端已受有縮刑利益。倘若台端係為申請假釋而主張折抵於罰金刑者,台端即可少434日易勞,就所有受刑人公平、公正層面論之,台端無異享有雙重利益,有縮刑利益在先,又將已計入累進處遇之羈押折抵拉出折抵於罰金刑,減少易勞日數在後,顯對其他受刑人不公平,故台端所請,實難照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依前開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故受刑人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計處遇條例規定,乃係法律規定使然,並非因此即排除檢察官應就羈押折抵刑期或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相互比較、計算,具體審查而判斷何種折抵順序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之情,況本件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累進處遇刑期類別並無變動,單就此節觀之,應認對於受刑人係屬有利情狀,是受刑人主張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非無理由。
㈣又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
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本件受刑人前曾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羈押434日,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為有利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3月14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843字第1129026026號、112年3月27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1066字第1129032094號函,否准受刑人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聲請,有臺中地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則本件受刑人既就罰金刑之執行,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之,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本案檢察官在已知悉受刑人意願之情況下,仍選擇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主張(羈押日數434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日數434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22年,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選擇何種方案較為有利?受刑人又能否籌集20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揭函覆泛以:「即便台端現時無力繳清,但距今尚有如此之長期時間,不排除仍有完納之可能」、「台端無異享有雙重利益,有縮刑利益在先,又將已計入累進處遇之羈押折抵拉出折抵於罰金刑,減少易勞日數在後,顯對其他受刑人不公平」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已充分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情況,均有可議之處,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