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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秀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秀如(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簡介高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32873號函(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中分檢謹慎113執聲他56字第1139005449號函)。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年10月,接續執行共計20年10月。惟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可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而不得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需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不利地位,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本旨及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情形。若能將A、B裁定組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必將大幅降低本件執行刑刑期。以本件最有利之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宣告刑刑期共計53年11月,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17年,約為原數罪宣告刑總計刑期之百分之31。倘將本件A、B裁定組合視為一體,共計11罪,宣告刑刑期共計59年1月,依A裁定之酌減比例百分之31計算,所定之執行刑為18年3月,較諸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20年10月,有2年7月之明顯差距,客觀上顯然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所犯11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至106年間,各罪密接程度緊密,受刑人入監迄今已7年多,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教化及職業訓練,受刑人時刻不忘反省自身過錯,且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將來不再重蹈覆轍,受刑人請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考量,將受刑人所犯11罪改組搭配,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刑,但檢察官未查,逕以上開函覆礙難准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如受刑人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相合,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先後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年10月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檢署以中分檢謹慎113執聲他56字第1139005449號函轉由臺中地檢署辦理,經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中簡介高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32873號函以:「台端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調閱前科、卷宗,台端犯數案,業經111年度聲字第735號、111年度聲字第468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3年10月、17年,二裁定間『不』符合數罪規定,且均確定在案,由本署核發指揮書執行中,台端就二裁定『再』為定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案卷、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4、5、與A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刑可合併定刑,重新分組後,再依照原A裁定刑度酌減比例約為百分之31計算,所定刑期約為18年3月,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3日,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4月13日(B裁定內各罪都是106年4月13日前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06年4月13日後所犯,最早判決確定者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5日(A裁定內各罪都是107年8月15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㈢受刑人所執前詞,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分後重新排列

組合一節,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A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不得逾越如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57年11月),且最長不得逾30年,並受上開各罪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20年3月,計算式:16年+1年3月+1年+2年=20年3月)之拘束。是A裁定之定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20年3月以下。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下(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1年以上,不得逾越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2年2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2年之拘束)。則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合計可達22年3月(計算式:20年3月+2年=22年3月),相對目前接續執行20年10月,顯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況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受刑人所稱酌減比例百分之31一節,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受刑人的認定,自難執為另定應執行刑的考量基準。

四、綜上,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