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振益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殺人案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同,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兼衡犯罪時間相近,為同時期犯罪,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許振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殺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