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黃永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引用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院查: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永成(下稱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更字第444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30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應重新拆分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經核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