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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恒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9日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15字第1149018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恒傑(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確定,收到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29號執行通知,惟因受刑人第4-5腰椎間盤突出需要開刀,而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附據診斷證明具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聲請暫緩執行,基隆地檢署遲未回覆,受刑人認應係同意暫緩執行而未依照傳票日期114年7月7日報到。

詎料,受刑人於114年7月16日始收到基隆地檢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15字第1149018833號函文,始知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並要求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報到,否則逕行拘提,然報到日期已過,受刑人無從報到,且開刀在即,應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原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3年4月(5罪)確定在案,嗣經基隆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14年7月9日基檢汾乙114執聲他515字第1149018833號函(即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雖提出住院通知單及114年6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患者曾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4日、114年6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預定於7月22日開刀,術後需要護腰保護,建議休養2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而主張具備法定暫緩執行之要件,惟上開事由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斟酌後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進而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要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再持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