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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語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即將報假釋,有些資料當初一直調閱不到,請求調閱影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卷宗筆錄及和解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判決確定之強制性交未遂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訴訟救濟而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調閱影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卷宗內筆錄及和解資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