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靖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靖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256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到案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未讓受刑人充分說明,即逕以難收矯治之效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有違法之虞。請鈞院審酌:①受刑人前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前次所犯距本案發生已有14年之久,同類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次犯行所為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②受刑人於本案審判中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惡性程度較輕,並已與被害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成立調解,各賠償10萬元,③受刑人現從事保險業工作,有穩定收入用以獨力扶養年邁父親,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勢必難以為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256號執行指揮書,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併科罰金4千元、2千元(3罪)、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至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到案填具陳述意見書敘明:有父母需要扶養,需要工作償還債務,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上勾選「不准社會勞動」,並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因「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前曾受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之執行,惟未履行完畢,而執行原宣告刑或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到案接受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已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稱「因為我有工作,還要還錢,也有父母要扶養」,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稱「我知道了」,最後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稱「沒有」,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有執行卷內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已讓受刑人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未讓受刑人充分說明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及相關事項,認如不使入監執行將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主觀惡性較低、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被害人和解完畢等情,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而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受刑人執前詞認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卻未審酌前揭所述各情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謂受刑人需扶養父親,若其入監執行,家中
經濟將難以維持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認定無涉。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