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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選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甲字第690號、105年度執更戊字第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選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助甲字第690號(下稱甲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戊字第694號(下稱乙執行指揮)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希望藉由聲明異議之程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有關前者即甲執行指揮部分,係就受刑人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案件而為指揮執行;至後者即乙執行指揮部分,則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部分予以執行,有甲執行指揮、乙執行指揮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34至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對於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院並非在刑事判決主文中宣示主刑之裁判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針對乙執行指揮聲請異議部分,因本院亦非前揭在主文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於法仍非屬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而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及其曾就甲執行指揮、乙執行指揮之各罪案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為准駁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以希望就前開甲執行指揮、乙執行指揮之各罪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因既未有檢察官准駁之指揮執行存在(即未存有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有未合。

(二)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或因本院不具有管轄權、或因未有檢察官准否之指揮執行存在,程序上俱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而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既均不合法,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