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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檢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共犯王曉萍民國94年9月30日台中憲兵隊筆錄(證01)所述

,其自89年11月至94年7月初退伍前所負責填寫之物品管制表89張,進貨欄浮報購買物品及數量等語,確屬聲請人92年9月16日到任前即已存在之概括連續犯行,為軍中潛規則之慣行。又依104年12月4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存檔資料(證07),可知共犯王曉萍之實際退伍日期為94年8月12日,與共犯王曉萍於前開筆錄所述負責填表日期至94年7月初有1個多月之空窗期,共犯王曉萍之供述難憑信為真;另依前開存檔資料記載,證人林00與共犯王曉萍於94年8月4日結婚,同年9月13日離婚,曾為配偶,易伴隨高度勾串可能性,而證人林00於94年10月3日接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時(證02)竟稱與共犯王曉萍無親屬關係而具結作證,其偵訊供述難憑信為真,證言已屬不實,涉犯偽證罪,且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取證,原確定判決仍以未先令朗讀結文即逕具結雖違背法定程序,但情節輕微且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云云,此項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致聲請人訴訟權受有侵害,具有訴訟行為嚴重違背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聲請人自屬冤抑。

㈡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謝00於94年6月6日、9月30日、10月25日在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9月30日在台中憲兵隊之審判外證述(證03至證06)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謝00雖因案遭通緝,於97年1月25日已緝獲歸案,本案審判之94年9月至98年6月間,並無判決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傳喚逕為判決,嚴重影響聲請人對質詰問權、防禦權行使及審判利益等,不符公平正義、人權保障。

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審字第249號初審判決理

由參、三、援引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與原確定判決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4月13日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詳後述)理由壹、一、援引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兩函文號相同,日期卻相距58天,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證12)所列製作文書之函號格式不符,可能無效或瑕疵,屬違反程序的錯誤;又上開94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送偵辦日期在聲請人退休日94年2月16日之後,聲請人退伍前僅屬行政調查並無起訴權,軍事法院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始屬適法。㈣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人員,其行為性質屬公務會計行為,依會

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故本案應優先適用會計法,而非商業會計法,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共犯王曉萍基於共犯理論,適用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5條,屬法律適用錯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共犯王曉萍於94年9月30日台中憲兵隊筆錄(證01)供稱其於

聲請人至聯勤臺中留守業務處任上校處長前即負責行政採購業務,然第一次浮報經費時間為93年2月17日由聲請人指示其辦理等語,聲請意旨逕推論浮報採購經費為聲請人就任前軍中早已存之潛規則,實屬無據,且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影響。又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104年12月4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存檔資料(證07)所載之共犯王曉萍退伍日期為94年8月12日,與共犯王曉萍於前開憲兵隊筆錄證述其退伍前填寫之物品管制表最終日期94年7月初,雖有1個月之落差,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日期介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附表一至三時間)無影響,尚難據此質疑證人王曉萍證言之憑信性,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㈡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04年12月4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存檔資料(證07)所載之共犯王曉萍婚姻狀況內容,對照證人林00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10月3日筆錄(證02)之記載,軍事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證人林00亦未披露曾為共犯王曉萍之配偶而具結作證,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所作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何,為判決有無違背法律上程序規定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㈢證人謝00於94年6月6日、9月30日、10月25日在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證03、05、06),經原確定判決以漏未具結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三),並未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再證人謝00於94年9月30日在台中憲兵隊之審判外陳述(證04),則經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謝00因遭通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六),上開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經法院排除或調查斟酌為被告不利認定,均顯非新證據。再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證人謝00有於審理中緝獲而未傳喚到庭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程序無涉。

㈣聲請人所舉初審判決第18頁援引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

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及原確定判決第4頁援引之同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主張原確定案件之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而非軍事法院等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

壹、一、已說明本案之犯罪及發覺均在聲請人任職服役中,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且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復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法律適用錯誤,顯非再審客體,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本案聲請無非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非新證據、或雖提出之新證據,然在爭執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憑信性、證明力、或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錯誤等,所提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而無可補正、一部顯無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