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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姚伯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伯川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姚伯川(下稱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逕行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繼而於起訴函文中將上開處分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即自翌日114年11月14日零時起自然撤管),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該分署114年10月31日中分檢錦治113偵11字第1149024335號函附卷可參。

二、茲前開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於114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認被告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輕,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自114年11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收集軍事機密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