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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姚伯川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伯川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姚伯川(下稱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逕行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繼而於起訴函文中將上開處分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即自翌日114年11月14日零時起自然撤管),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該分署114年10月31日中分檢錦治113偵11字第1149024335號函附卷可參。嗣因上開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於114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認被告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自114年11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7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交付軍事機密未遂罪,且本院就其所犯上述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嫌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輕,復已受上述有期徒刑之諭知,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辯護人到庭陳稱:

鈞院判決已給予被告相當刑度之減免,最後判處之刑度為3年以下,並非重刑,應無為強制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諭知之刑度仍須入監服刑,並非得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依前述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而論,被告逃亡之動機仍然存在,是以量處之刑度雖非至重,仍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虞。故而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收集軍事機密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