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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嘉華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燒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燒錄民國114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期及同年11月4日、同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在核對、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因此聲請人須先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內容有何與庭訊內容明顯錯誤或重大遺漏而應更正之處,於上開期限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並得經法院許可後自行就庭訊之內容轉譯為文書,尚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

三、依前開聲請意旨,除未具體敘明該等審判筆錄各有何明顯錯誤或重大遺漏之處,且聲請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更非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依據,遑論就關於114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期及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庭期部分,均已逾前開法律規定應於「次一期日」前聲請之期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