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嘉華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王國棟律師廖國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復興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A04有罪部分均撤銷。
A03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賄賂沒收,其中編號3、4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A0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賄賂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A04為A03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緣A03前於107年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三選舉區議員選舉時,雖有參選並當選,但因A04發放走路工賄選案件,涉犯投票行賄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至於A03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亦遭本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詎A03、A04仍不知悔改,為爭取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A03,認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順勢透過該候選人尋求選民支持,而提高A03順利當選縣議員之機會,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反而企圖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單獨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事先得知周慶郎(所犯投票受賄
罪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新臺幣(下同)8元,周慶郎聞訊便請求A03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詎A03為求周慶郎於將來參選鄉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周○如、張○、陳○○蘭可支持A03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立即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而約使周慶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周○如、張○、陳○○蘭投票支持A03,而周慶郎雖明知A03願意無償提供其競選文宣品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以接受A03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作為對價,而默許允諾投票支持A03,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周○如、張○、陳○○蘭(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A03透過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鍾○茹(涉犯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向彰化縣○○鎮○○路000號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興,代為訂購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後,葉○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A03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之文宣品(合計價值5萬5500元),藉此交付周慶郎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A04與A01(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結拜兄弟,A04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A01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A01亦請託A04協助提供文宣口罩以競選後,A04明知A01經濟條件較差,但為求A01於將來參選鎮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人可支持A03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於徵得A03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A04應允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A01及其戶內有投票人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投票支持A03,而A01此時雖明知A04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A04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單價1.8元,價值3萬60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允諾投票支持A03,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A04徵得A03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鍾○茹於111年9月16日與彰化市○○路000號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聯繫,印製上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A01、懇請支持」等字樣之口罩紙2萬張(費用4200元為A01自行負擔),再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口罩紙交付彰化縣○○市○○路0段0號3樓之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禎,並訂購A01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附有前述口罩紙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口罩文宣4500個,係由A01前往A04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A01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於費用則由A03事後再行與長欣生技結算,A01因而收受A03、A04所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給A03之對價。至111年10月21日,A01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A04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而A04明知A01確無資力支付任何費用,但為確保A01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A03外,亦於競選期間私下為A03拉票,經徵得A03之同意後,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應允再行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A01及其家人投票支持A03,而A01明知A04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仍係用以約定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不必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再次同意接受A04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單價1.8元,價值3萬60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支持A03,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A04徵得A03之同意後,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茹另行向莊○禎訂購A01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A01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文宣口罩(附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A01、懇請支持」之口罩紙),至於口罩費用仍由A03再與長欣生技結算,A01因而再次收受A03、A04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予A03之對價。
㈢A04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林世意(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林世意聞訊便請求A04協助製作文宣筆,詎A04明知林世意經濟狀況較差,恐難支付文宣費用,而其為求林世意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人可支持A03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A03拉票,乃於徵得A03之同意後,其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A04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而約使林世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A03,而林世意此時雖明知A04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筆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曾○良、杜○○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A04所提供之免費文宣筆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支持A03,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曾○良、杜○○(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A04徵得A03之同意後,即由A04指示不知情之鍾○茹,向葉○興代為訂購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 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5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A04即親自將該批金馬筆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林世意住處,藉此交付林世意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A04果未向林世意要求返還金馬筆之費用。
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宏光禮品社搜索,當場扣得A03為眾多候選人訂購之銷貨單,並通知葉○興到案釐清案情,A03因獲悉此事而唯恐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曝光,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行通知周慶郎有關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調查之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至周慶郎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服務處,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等字樣之白色紙張,指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並書寫「已付」,用以向檢警佯稱周慶郎已支付金錢給A03,而掩飾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A03隨即將該紙張取回。其後周慶郎於同日(即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周慶郎仍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周慶郎明知並未支付A03前開文宣品費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述:我確實委託A03幫忙製作文宣品,並有支付A03貨款云云,已足以影響A03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3、A04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對證人周慶郎、同案被告A01、林世意投票交付賄賂及教唆偽證)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關於A03、A04有罪部分之量刑、A03對同案被告陳洺蕎(原名:陳宜蕎)、證人黃共宜、柯巧犯投票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就A03、A04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及駁回A03之上訴(教唆偽證部分),就A03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A03、A04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A03、A04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至於A03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即告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A03、A04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A03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在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A03時,向原審法院聲請禁止辯護人攜出羈押聲請書繕本,而A03直至原審法院進行羈押審查程序時均未收受羈押聲請書之繕本,且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將羈押聲請書繕本所附理由及證據予以收回,形同剝奪被告提起有效抗告之權利,其程序踐行自屬違法,戕害被告防禦權尤甚,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周慶郎、A01、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經不正訊問且內容不實之筆錄,使A03獲知不實且不利於己之訊息,致使A03陷於錯誤而為該羈押庭之自白,屬以間接之方法對A03為不正訊問,足以貶抑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A03於111年11月23日羈押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檢察官所提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
證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則檢察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於羈押庭開庭後將羈押聲請書繕本回收,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羈押程序中資訊之獲知及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A03時,其羈押聲請書「卷證有無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欄固勾選「無」,然其旁以手寫「但限制被告辯護人影印卷證及攜出聲押理由書」等語,有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4頁),而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前,先就此限制部分進行調查,檢察官指明有限制A03、辯護人抄錄、影印、攜出相關卷證資料(含聲請羈押理由書)之必要,但辯護人仍得閱覽全部卷證(見聲羈卷第55至58頁);又檢察官係於111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案後,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先就限制閱卷部分進行調查,再於同日下午9時許就有無羈押A03之原因及必要進行訊問,期間A03之辯護人已收受羈押聲請書繕本,有相當時間閱覽卷宗,堪認防禦權之行使未受到不當干擾或剝奪,已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且原審法官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訊問A03前,詢問A03有無收到羈押聲請書、是否已經看過檢察官羈押聲請書,A03均答稱「有」等語,且在A03就證人周慶郎、A01、林世意部分為陳述後,其辯護人廖國竣律師陳稱:周慶郎部分,A03有悔意,願意自白,A01部分,也是據實回答,A03在此自白這部分A03打算無償提供,希望可以寬典,A03針對所有內容幾乎都是據每一個個案發生的情況據實說明,在下午閱完卷跟A03討論時,A03也是這樣跟辯護人講的,林世意部分已有誠意說明,與調查無落差,無串供或滅證的可能性等語(見聲羈卷第83至85、89、98頁)。由上足證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羈押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受限制(不得抄錄、影印卷證及攜出聲請羈押理由書),然並未影響其辯解、辯護人辯護之權利(仍得閱覽全部卷證),已兼顧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認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妨害偵查目的之虞,檢察官為前開限制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㈡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A03前開羈押訊問筆錄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見聲羈卷第55至58、83至10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1至112頁),原審法官於羈押訊問時,未見有何對A03為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且依上述A03於訊問時除已獲知聲請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其辯護人亦已閱卷後與A03討論過而為答辯,則其自白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前詞主張A03係遭間接詐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難認可採。
二、A03之辯護人主張下列周慶郎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㈠A03之辯護人主張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偵訊筆錄(
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45至47頁)、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五第119至121頁)之證言,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於禁止強制
取供之原則,供述證據均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就證人之訊問、詢問準用之,明白揭示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證據亦同有適用。又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先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自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判斷原則,審酌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檢察官訊問的問題,若你認為證述有可能導致你自己或相關家屬、親屬受到刑事訴追,依法你可以釋明理由拒絕證言,若選擇作證或所問問題單純與他人有關之事項,你有作證義務必須據實陳述,若不實偽證,須負偽證之刑責,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周慶郎答稱「瞭解,我願意作證」,檢察官復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依具結程序觀之並無不當之處,自應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時,檢察官於具結
時,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29頁);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同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固記載「你為本案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自己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針對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不得拒絕證言,仍應據實陳述是否瞭解?」(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45至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五第119至120頁),然經本院前審勘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並未見聞檢察官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7、193至19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4至75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依前開⑴部分所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周慶郎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⑷本案偵辦對象除A03、A04外,尚包含鄉(鎮)民代表或村長
候選人,且除以搜索方式取得文宣品、相關帳冊資料外,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本人之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而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因與A03、A04間,可能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合致,該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本案偵辦之檢察官,無論為承辦檢察官或支援檢察官,對於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乙節,當知之甚詳,並無不知之理,而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於訊問年籍資料後,均告知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周慶郎兼具被告與證人身分,知之甚明。
⑸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該次訊問周慶郎時稱:「周
慶郎,你答應我12月12號要繳出錢來,你怎麼回事?」、「周慶郎,你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喔,你到底要怎樣?」、「可以啊,你要繳給他(指A03)也是可以啊,我這邊承諾的事情你要做到啊」、「我這邊可以幫你代轉都可以。什麼叫做法院的提存制度,就是這樣啊。如果這個確實是你願意繳給他(指A03)的,放在我這裡,到時候法院也會判發還給他(指A03)。但是你該選後給的,現在就是要拿出來」、「啊你就從頭到尾都在騙啊,這個對他(指A03)也是有利的啊,如果你12月28號你已經把6萬6千元都可以準備好了,這樣很好啊,放在我這裡對他(指A03)也是有利的啊,這也是幫他(指A03)的。但是你6萬6到12月28號今天選完這麼久了,你還沒有存6萬6,那從頭到尾都是空頭、空頭支票啊。」、「懂嗎?所以這個對他(指A03)是有利的。如果你真的誠心要幫他(指A03)的話,對他(指A03)是有利的。
我今天有扣到6萬就表示,周慶郎誠心實意的,選後是要準備還他(指A03)的,這是OK的」、「啊你從頭到尾都是空頭支票,今天還是沒辦法拿到錢,那不好意思啦,對A03也是假的啊」、「我現在就跟你講,你拿給國家,國家如果認…如果法院認定周慶郎、這個應該是周慶郎應該要還你的錢,法院也會發還給他(指A03)。而且這個還可以佐證你的主觀犯意,欸我真的有選後要給他(指A03),這條錢我已經準備好了。現在我12月28號扣不到這筆錢,那我就是認定說,你從頭到尾都是騙我們的,只是因為太窮了,繳不出錢來。你12月12號要繳錢那時候你是、你是講什麼?我是村長欸,我是有薪水的人,對不對?薪水發了就有錢了,是不是?那如果到12月28號今天你還是沒有錢,那就佐證你就是空頭否認啊,從頭到尾都是空頭支票啊,說要付給A03也是騙人的啊。覺得到法院這邊講一講,喔!我就可以無罪,A03也無罪,大家都無罪,這樣很好啊,那沒關係,把錢繳出來啊,這是重要的證據啊,如果你真的有準備錢的話,那是對他(指A03)有利的證據啊」,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該次訊問末,對周慶郎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意旨,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7至195頁),周慶郎嗣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繳交6萬6千元現金,亦有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76頁),足認檢察官於取得周慶郎之陳述,除用以做為周慶郎犯罪之自白外,亦用以證明A03之犯行,並向周慶郎表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之作為賄賂之證據。然檢察官於命周慶郎具結時,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依上開筆錄之前後內容觀之,當時並未處於任何緊急狀態,且檢察官於上開期日,三度未對周慶郎告知拒絕證言權,雖尚難認檢察官有惡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而應屬程序上疏忽,然就周慶郎而言,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可能陷於三難困境即恐自證己罪、陷於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無異強令周慶郎必須據實陳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疪,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取得,對周慶郎及A03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自屬重大。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周慶郎上述訊問程序並非合法,檢察官屬刑事偵查之偵查主體,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知識,如禁止使用前揭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極大。⑹綜上,檢察官於對周慶郎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所
為程序之違背,對周慶郎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A03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雖然賄選案件造成選風敗壞,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危害甚鉅,進而影響民主政治,但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其指導、示範作用,如未能遵行法令規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會產生不利影響。是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對A03均無證據能力。
㈡A03之辯護人主張周慶郎於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
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3至135頁),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與周慶郎協議串證,係對A03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確與警員
、周慶郎一再確認、計算防風打火機、金馬筆之枝數、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與宏光禮品社帳冊、扣案寫有「3000筆22500」、「2000+1000打火機27000」等字樣之白色紙張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4頁)。
然本案當時在偵查階段,全案情節尚未臻明瞭,而偵查為浮動之過程,檢察官掌握之證據資料內容,實尚待就其中有疑或未明之部分,對被告、證人就具體細節等情進行訊問,以利相互勾稽判斷,方足使事實真相明朗,自難以此過程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處;再者,周慶郎於過程中亦主動提及打火機是「訂兩千顆,他這又多一千顆,這樣是對的」、「實際是三千顆」,而表明追加之事實,並無全然附和;而後,周慶郎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繳清檢察官計算出之犯罪所得6萬6千元,檢察官對周慶郎稱「OK,那你,你理解我的意思齁?就是不會,有褫奪公權的事情,齁?就只是單純受賄罪這樣,了解嗎?」、「OK,那,說好了就是,確定了齁(臺語)」、「不可以再反反覆覆喔(臺語)」等語,已表示周慶郎涉嫌刑法第142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後檢察官給予周慶郎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將來若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屬檢察官之職權,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未經起訴、法院並未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時,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餘地,檢察官上開告知之內容,顯難認屬於利誘或協議串證。⑵周慶郎於偵查中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已如前述,而周慶
郎於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周慶郎,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自無令其具結,則該次陳述對A03有無證據能力,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次訊問之檢察官為與前開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時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檢察官為同一人,本院就前開證述為權衡後,認於被告改列證人訊問未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所取之證人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僅以被告身分訊問之陳述,如予以認可證據能力,對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當性有違,且於此情況下,亦不足以認定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應認周慶郎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對A03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周慶郎於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
卷一第226至227頁)、112年1月11日14時40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5至87頁)之證言,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周慶郎,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並令其具結,依前述之同一理由,對於A03不具有證據能力。㈣就前開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周慶郎之偵訊筆錄,自毋
庸再予說明有無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有無連續錄音錄影或為之前不正訊問影響之衍生證據之必要。
三、A03、A04之辯護人主張下列A01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A03、A04之辯護人主張A01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筆
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至313頁)、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9至322頁)之證言,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依該2次偵訊筆錄所載(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319頁
),檢察官於訊問A01年籍資料後,告知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A01係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甚明,而檢察官卻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復經本院前審勘驗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筆錄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5至168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同前開二、㈠、⑴所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A01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⑵A01為111年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檢察官於前開111
年11月22日2次訊問A01時,已告知涉嫌犯受賄罪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而令其具結,當已知悉A01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審酌此2次均為同一檢察官對A01訊問時,均未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所為程序之違背,對A01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A03、A04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且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該次訊問時,除有指示在庭之警員介入詢問,亦有「拍桌」之舉及稱要A01「留下來」、「看我們是要玩幾天」之陳述,A01則頻頻以「「對不起啦」、「抱歉抱歉」、「你不要生氣啦」、「不是、不要生氣」等語回應檢察官,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4至188頁),足認檢察官態度尚非懇切,難認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A01此部分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對A03、A04均無證據能力。㈡A03、A04之辯護人主張A01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筆
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之證言,因該次偵訊前已有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A02與其接觸、曉以大義、要其坦白,已構成成實質上之「詢問」,A02並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且為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所為不正訊問之延續,亦與該日之偵訊筆錄陳述不一,難認出於A01之自由意志所為,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於檢察官訊問之初,A01與檢察官有如
下對話:「(問:今日是由警方臨時陪同你到地檢署?)是」、「(問:是警方找你過來,還是你主動自願過來?)我請警方幫忙的」、「(問:你今天請警方幫忙帶你過來目的?)警方對我曉以大義,警方要我坦白,我内心很掙扎,我想要坦白說」「(問:既然你有想要老實清楚交代本案案情,檢察官現在改以證人身分問你?)可以」(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⑵A01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當時為何在111年1
1月23日特別請警方幫忙帶你去檢察署?)因為大隊長跟我朋友很好,叫我出來老實講,對我有幫助」、「(問:所以你在111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那邊有老實講嗎?)有,沒有半句假話」、「(問:你在111年11月23日那樣講,是否想要誣陷A04、A03?)大隊長說如果我沒有老實講,反而我自己會有事,我沒有誣陷A04、A03」、「(問:從事發到現在,有無人去找你要你幫A04、A03講話?)完全沒有」、「(問:你之前有提到A04父子跟你很好,你怕老實講會對不起別人,這是何意?)這句話我有講,因為A04真的對我很好,我擔心實話實說會害到A04」等語(見原審選訴字卷【下簡稱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⑶再A01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按即111年11月22日晚
間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我跟我的朋友謝忠居在一起,謝忠居要幫我,謝忠居的大哥打電話來說許大隊長在他家泡茶,許大隊長在電話中跟我說這個算是牽涉到賄選,如果不出講清楚,不好說會判幾年,你坦白講,你如果當選保證你沒事情、你繼續做,你如果沒有老實講,就是賄選、判刑,當天晚上我就一直想,第二天(按即111年11月23日)早上我就向謝忠居要了許大隊長的電話,但我撥了之後許大隊長都沒有接,我才拜託謝忠居聯絡許大隊長帶我去地檢署做筆錄,之後就有兩個警員開車先載我去警察局,我就自己坐在那邊一個多小時,期間都沒有人來跟我說話,到了地檢署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照實講,...(辯護人問:他這通電話給你講的是讓你有壓力嗎?)有,也是有壓力,(辯護人問:什麼壓力?)我會怕,(辯護人問:你怕什麼?)沒怎樣卻被人家判刑,你難道不怕嗎?...(辯護人問:所以,大隊長對你說如果沒有老實講你自己會有事情這句話,確定的就是要你講出有賄選這件事情,是嗎?)他就要我說你要承認說。(辯護人問:他叫你要怎麼樣?)要承認,坦白,就沒有事情,你選舉正常選,選上了你這個就正常做,沒賄選,保證你沒事情。....(辯護人問:你在111年11月23日的筆錄裡面所講的不太一樣,現在想要請教你的是:你111年11月23日那天所作的筆錄有沒有受到察跟你曉以大義的那個影響嗎?)都有。有。(辯護人問:有受到警察的影響?)是。(辯護人問:警察那天問你的時候有跟你說你今天是被告還是證人?要問你之前,要帶你去地檢署之前有跟你說你相關的權利嗎?)都沒有。(檢察官問:許大隊長有教你針對檢察官問什麼問題要回答什麼內容嗎?)說,你就是去,人家問什麼,照實講。這樣而已。我就照實講。(檢察官問:所以,你在111年11月23日下午的偵訊筆錄所講的是實在的嗎?)是。(檢察官問:所以,那個是沒有違反你的任意性就是由你的自由意識所表達出來的嗎?)對,檢察官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就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檢察官問:檢察官或警察有沒有針對什麼問題、什麼內容要你怎麼回答,事先有透過警察向你說明說什麼問題要回答什麼內容嗎?)法律我不懂,你問這個,我就比較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沒有跟許大隊長面對面講話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下稱更審卷】二第238至258頁)。
⑷而A02則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
的大隊長一般是沒有承辦案件,只有負責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印象中當時是A01主動透過朋友跟我聯絡,A01提到之前沒有向檢察官陳述得很完整,希望再次向檢察官陳述,經報告檢察官獲准後,就請同仁帶A01先到偵四隊辦公室等,到了跟檢察官約定的時間,再由同仁帶A01過去地檢署,A01在偵四隊辦公室等候的時候,我只有跟A01說事情就是坦白講,有就有,沒有也不要冤枉別人,講完沒事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對A01告知如涉犯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等事項,也沒有錄音,我不可能也不會要A01講對自己或A03、A04不利的陳述,因為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我也不知道案情,我忘記我有沒有用電話與謝忠居、A01聯絡,我沒有跟A01說如果沒有老實講反而自己會有事,我也不可能向A01保證如果出來老實講,就不會有當選無效的問題,我沒有就本案案情去詢問A01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7至234頁)。
⑸由上開A01、A02之證述,固可證A01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
訊問前,確曾先與A02接觸、聯繫,而A01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也證稱會因為A02之話語造成其內心之壓力,雖然該二人所稱係見面或僅電話中聯繫之方式有所不同,然而依A01前開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A01、A02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稱A02只是要其坦白、老實講,A02並未就本案案情內容詢問A01或指導其為特定之陳述,A01更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明指當日檢察官偵訊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表達、「檢察官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就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等語,堪信其嗣後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任意性,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A02亦無就本案查得之事證有向A01為任何先行採取確認案情之措施,則A02與A01之前開聯繫內容(或者為A01所稱之「曉以大義」、要其「坦白」),自非刑事訴訟法第95條、10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訊問被告」階段,或屬任意偵查作為;且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之檢察官,與前次即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之檢察官不同,111年11月23日該次偵訊亦於訊問A01時全程錄音、錄影,並為罪名及權利事項之告知,於A01同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後,告知得以拒絕證言,始令其具結,所進行之訊問程序並無瑕疪,則從二次偵訊之過程觀之,偵訊主體與環境既已明顯變更,且無證據可認A01所受前次偵訊之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應認已遮斷前次偵訊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復具有任意性,則A01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為之證述,對A03、A04均有證據能力。
⑹A03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
已自承有先行於A02到庭前有所接觸,然而為A02所否認,故A02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云云,惟查就A01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前,A01、A02接觸之方式為透過電話或當面見面有所齟齬,然而實質內容均為A02只是要A01據實陳述部分則屬一致,已如前述,則A03之辯護人猶執此節為辯,尚無可取;另經本院更審當庭勘驗A01前開偵訊筆錄,當日訊問末A01問檢察官「阿是不是可以請檢察官法官,我真的不想這樣子犯法,阿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檢察官稱:「當然阿,不然我幹嘛叫你來?幹嘛把手機還給你?(台語)」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90頁),惟既然當日A01係先主動透過友人聯繫警方請示檢察官後始至地檢署製作筆錄,非出於檢察官發動,A01當日也是出於其自身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節,俱如前述,A03之辯護人遽持此片斷之陳述,主張A01此次陳述與前次不正偵訊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同屬彰化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同一偵查主體,當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採。㈢A01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
一第275至278頁)、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至13頁)、111年11月22日22時31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之證言,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A01,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依前述之同一理由,此部分對A03、A04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A03、A04之辯護人主張林世意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
號卷一第159至162頁)、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5至322頁)之證言,檢察官未依刑訴第181、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觀之前述111年11月21日、22日偵訊筆錄所載(見選偵字第13
3號卷一第159、183頁),檢察官於訊問年籍資料後,告知涉嫌之罪名及權利事項,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林世意係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甚明;惟依該等筆錄之記載,林世意於該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本院前審勘驗時,確未見聞檢察官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7、200至201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同前所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林世意為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長候選人,檢察官於該2次偵訊時,既已告知涉嫌犯受賄罪及相關權利事項,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而使其具結,當已知悉林世意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審酌檢察官對林世意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所為程序之違背,對林世意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A03、A04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復經本院勘驗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筆錄檔案(偵訊檢察官與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之偵訊檢察官為同一人),於勘驗過程中,見聞因林世意所述與A04不符,檢察官分別對其二人隔離訊問、對質,除對同在偵查庭內之警員稱「你幫我跟他講,老實人就是不會說謊話,你就叫他講事實就好,不要浪費時間了,剛剛他聽完你的也聽完他的,你們真的對不起來,昨天跟今天的事情沒辦法這樣說得輪轉,你聽懂嗎」、「來,你看一下警察,你看一下警察」、「欸我覺得好難溝通喔,(對警察說)你跟他講,有跟他拿錢跟沒有拿錢,這個不重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是不能夠那個的喔,收賄罪我還可以緩起訴處分,偽證罪是要服刑喔,你今天幾點到案?」、「那你的手機我今天也沒辦法還你喔,好,等一下會再簽一次雙結文,一張結文不夠啦,所以再讓你簽一次結文。(警察拿結文)那我一定要辦你偽證罪了阿,來我這裡還亂講話,是怎樣,我們做筆錄都不用耗時間的喔,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7至155頁),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指示警員介入其訊問程序,使訊問主體發生變化,而有不當施壓之情事,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林世意於該2次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所得證言,對A03、A04均無證據能力。⑵林世意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筆錄,除於筆錄記載檢
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林世意,而後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你為本案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自己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針對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不得拒絕證言,仍應據實陳述是否瞭解?」林世意答稱「瞭解」,檢察官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頁);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亦見聞檢察官對林世意表示「你和嘉華、A04他們父子有親戚關係嗎?(臺語)」「接下來檢察官要用證人的身分來問你,啊來確認說你是不是老實說,好不好?你願意保證說你絕對是老實說嗎?(臺語)」「啊就算…說的內容有可能自己也有可能有些有罪無罪的可能性,你也是要、你也是願意保證說我說的實在嗎?(臺語)」「好,這樣沒問題吧?啊我們給你來簽名作證喔(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惟關於該筆錄中所載:「問:A04先提供文宣筆給你,也確實會影響你會支持A03?答:會。只是我不敢公開支持A03」(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檢察官與林世意之問答如下:「檢察官:阿A04先這樣提供文宣品給你,也確實會影響你要,也是會確實、確、確實啦齣,確實去影響你說會支持A03嘛對嗎?」、「林世意:我如果支持A03會得罪七個,所以」、「檢察官:蛤?」、「林世意:我如果說答應支持A03嘛,我等於得罪七個議員」、「檢察官: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也是會影響你嘛?」、「林世意:對,會。」、「檢察官:阿只是你不敢公開跟大家說就對了?你意思是這樣嘛?」、「林世意:不是這樣,因為、因為我是拜託他幫我做的,這不影響我什麼。但是我如果轉而說,我轉而要支持A03就會影響我選舉」、「檢察官:對阿,所以、所以你」、「林世意:所以、所以我不可能說什麼」、「檢察官:所以你不敢、公開說你支持A03嘛對嗎?」、「林世意:我也不支持」等語,而與當日筆錄記載不盡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相同法理,林世意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筆錄與前述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為據,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㈡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
號卷一第178至179頁)、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至11頁)、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頁)之證言,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林世意,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依前述之同一理由,對A03、A04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A03之辯護人主張A04、周慶郎、A01、林世意、陳洺蕎、柯巧、黃共宜、證人莊○禎、詹○如、鍾○茹、陳建楓、葉○興、杜○○之警詢時之陳述;A04之辯護人主張A01、林世意、莊○禎、詹○如、A03、鍾○茹、葉○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為其二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A03、A04均無證據能力。
六、A03之辯護人主張周慶郎、A01、林世意於112年3月23日在原審A03被訴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09頁),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對A03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於命周慶郎、A01、林
世意具結時,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確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有該準備程序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6、300、306頁);然依前述之同一理由,就此等證人具結程序之瑕疵,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判斷原則,審酌該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觀之另案民事事件,被告僅A03一人,而法官訊問周慶郎、A0
1、林世意三人與原告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蔡○浩)、A03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後,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等情,堪認法官踐履告知義務時,應係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主觀上應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則排除其等於另案民事事件法官前之證述,即難認對於將來抑制惡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特別助益可言。且當日經法官訊問後,亦給予A03及其訴訟代理人詢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周慶郎、A01、林世意到庭,經檢察官、A03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無礙A03對該三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憲法權利保障。是綜上各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僅以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疏未注意,即遽行排除周慶郎、A0
1、林世意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並未能裨益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之惡意取證,暨A03之對質詰問憲法權利亦受保障,為免僅因程序之微疵,即排除該證據而有悖國民感情,應認周慶郎、A01、林世意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認定A03、A04犯罪之其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A03、A04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另前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再一一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A03部分之答辯及辯護意旨:㈠訊據A03固坦承有幫忙周慶郎、A01、林世意訂購製作文宣品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
⑴我從未主動提出要免費贊助周慶郎這些文宣品,亦未叫周慶
郎做不實陳述,我於111年11月21日檢警搜索當日是去跟他確認製作的數量及金額而已,因為周慶郎後來追加4、5次都是找服務處小姐或鍾○茹製作,我並未接觸到,且宏光禮品社是直接將文宣品載到鄭智鴻家而非我的服務處,周慶郎曾在鄭智鴻家要拿約3萬元給我,我跟他說金額不夠,他才說「不然我們選後再算」,且我依卷內全部資料算下來,周慶郎所做之文宣品係8萬多元,與小紙條上之數字都不符;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翻供前少了7分多鐘的錄影、錄音,是否係與檢察官談到條件或有利益交換或協議,且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聽到周慶郎供稱「我事後回想是選後再算」後,一直逼周慶郎承認,並騙周慶郎將錢上繳後變成犯罪所得,但都不為法院採納。
⑵我從未與A01、林世意接觸或達成任何選舉要支持我的協議,
我也不知道周慶郎、A01、林世意家裡有幾個人,亦從未與他們家的人接觸過,更沒有要請他們家人支持我,A01的部分依照慣例就是選後再算,林世意的選區什股村原本的村長就是我的支持者,根本不需要幫林世意做文宣品,而且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不要向林世意收錢;我在羈押庭中就周慶郎、A01、林世意部分做了不實自白,因當時僅剩3天就要選舉了,為急著交保出來選舉,才會照著羈押聲請書上面的意思下去說,後來閱卷、聽完錄音檔完才發現本案有很大爭議等語。
㈡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⑴周慶郎、A01、林世意是因為聽說找A03代為製作文宣品比較
便宜,而主動找A03訂購文宣品,主動拜託通常不會是免費的,A03係因與周慶郎、A01、林世意為同選區,基於政治互助、人脈經營,代為製作其等所需之文宣品,並無任何隱藏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意圖,跟一般選舉的行賄是候選人主動去行求賄賂的情形,有所區別,且常態上費用部分都是選後才要結算收費,另依莊○禎、詹○如之證述,可知長欣生技本來就預計在選後才要陸續要向各候選人請款,再者杜○○於警詢中表示林世意有跟他拿1萬元,對照林世意拿1萬多元給A04,就是支付文宣品費用,A01於選舉期間經營布業,亦有經濟能力可以在選後以1個月2萬元之方式償還給A04。
⑵宏光禮品社的銷貨單上共有19位候選人、長欣生技的出貨單
也有5、6位候選人,並非只有周慶郎、A01、林世意,然僅其中5位候選人遭起訴,陳宜蕎、柯巧雖經認定也是A03無償提供,但因A03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行為舉止,要陳宜蕎、柯巧做何行為,故經判決此部分無罪,觀諸周慶郎、A01、林世意已多次作證表示他們從未被A03或A04明示或默示要求必須投票給A03以換取文宣品,林世意甚至證稱如果A04免費提供文宣品要求其支持A03,他也不會接受,故周慶郎、A01所稱的「會支持」或「希望」均僅是他們主觀上的想法,並非與A03或A04達成任何約定,且A03從未與周慶郎、A01、林世意之家人接觸,甚至不清楚家人數量及投票意向,亦未要求其等家人要投票給A03,卷內更無證據證明A04與A03係如何產生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
⑶如依原判決之認定之金額,以周慶郎、A01、林世意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來計算,每票為3500元至1萬餘元,此種給付的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客觀情形,依國民的法律感情、生活經驗評斷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賄選的對價性,且代製之文宣品對周慶郎、A01、林世意之家人並無使用價值,也無法滿足任何實質的慾望跟需求,對於周慶郎、A01、林世意之家人都不屬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不可能構成投票行賄或預備行賄。
⑷原判決認為A03與周慶郎是1月、2月就產生合意,當時距離選
舉還有10個月,不合乎常理,周慶郎面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利誘,及以投票收賄罪偵辦之脅迫,因而妥協、配合檢察官串證並繳回6萬6000元,才會為不利A03之陳述,且若為免費贊助,A03找周慶郎簽紙條時,周慶郎又何必簽紙條,且此類紙條尤堃宏、謝秉原也有寫,也都有付錢;周慶郎所簽之紙條係A03得知廠商遭搜索後,因擔心其與周慶郎間「選後再算」之代墊行為會被誤會為無償提供,才找周慶郎簽收據以證明費用會結算,而非教唆其為虛偽陳述;再者,A03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經檢察官提供周慶郎、A01、林世意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明示、暗示說他們都已經承認了,又因3日後就要開始投票選舉,以及擔心A04遭羈押,始於情急之下為求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才會做不實自白,而遭定調為代為製作之競選文宣品費用是A03無償贊助,然觀諸周慶郎、A01之訂購次數分別為5次、4次,A03究竟是哪一次進行買票,全未交代,而且本案文宣品之價值也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不能以尚未付款,就認有問題等語。
二、A04部分之答辯及辯護意旨:㈠訊據A04固坦承有幫忙A01、林世意訂購製作文宣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A01、林世意跟我都是好朋友,因為透過我訂購比較便宜,A01、林世意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幫忙,我也沒有說要他們幫忙A03選舉的事,A01有說選後才要慢慢把錢還我,林世意也有給我錢等語。
㈡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⑴A04並非本案的候選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04與A03係如何產
生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且A01、林世意是主動去請A04協助代訂競選文宣品,就文宣費用都有約定支付,不是無償贈與,也未構成投票行賄罪要求之對價關係,僅是基於朋友間之交誼往來或代墊款項,且「先訂後付」本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亦符合民間選舉習慣,遑論A04與A01、林世意為多年至交,知悉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慮及情誼而未即時追討費用或欠款,況且長欣生技莊○禎、詹○如已證述收費都是採取「選後再算」之方式,跟A01所述選後才要付款相符,在廠商尚未請款前,A04自然無須提前向A01收錢,再者,就算是無償,亦僅係協助好友之間雪中送炭、扶危濟困之方式,或有因適用政治獻金法而為法律所容許範圍之可能。⑵前審判決以A04跟A01LINE講的「支援」,解釋成免費提供,
但「支援」2字意涵太廣,是否可以逸脫刑法解釋的原則,將其解釋成「免費提供」,並作為認定A04無償提供之補強證據,似有疑義;又投票行賄罪在買票行為裡面,一定要被買票的那個人知道被買,才能建立該罪之要件,然原審認定有投票權之人都不知道其是被行賄,究是如何認定此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或收賄之行為,亦有疑義;況依文宣品之金額,以及有可能被買票之人數量,A01、林世意戶內每票價格分別高達1萬4400元、3500元,顯逸脫一般地方選舉之買票行情,A04根本沒有那個財力去買票等語。
三、A03對周慶郎犯投票行賄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A03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
,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另A04為A03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等情,為A03、A04所供明(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四第407至408頁),並有臺灣省彰化縣○○○00○○○○○○○○○○○區○○○○○○○○○○○○○○000號卷一第25至27頁)。而周慶郎設籍彰化縣伸港鄉,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本身亦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同戶籍中周○如、張○、陳○○蘭有投票權等情,亦據周慶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91頁),及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10
2、136頁)。㈡A03於111年1、2月間某日,得知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
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8元,周慶郎聞訊便請求A03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A03便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鍾○茹先後向葉○興代為訂購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葉○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A03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5萬5500元);嗣A03因獲悉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而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抵達周慶郎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並書寫「已付」,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後,A03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情,為A03所不爭執(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26至228頁、聲羈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三第410頁),核與周慶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4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二第367至395頁)、葉○興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A03與葉○興之LINE對話紀錄、金馬筆、防風打火機照片、周慶郎簽名且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已付」等字樣之白色紙張、周慶郎住家、地圖、監視器畫面照片、A03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87、99、100、104、115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4、166、233、234、237、2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A03與周慶郎雖均稱防風打火機之數量為3000個,然依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及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100頁),均僅記載防風打火機數量為2000個,因此本院認為防風打火機之數量應以前述報表及銷貨單為準,檢察官起訴事實認防風打火機數量為3000個,尚有誤會,然因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記載。
㈢A03係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周慶郎:⑴周慶郎知悉A03可取得較低價錢,委由A03製作,但不知文宣
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之單價,且未付款給A03等情,已據周慶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二第369頁),而A03於原審羈押庭自承:
周慶郎的部分,在今年(即111年)1、2月間我有遇到他,剛好他有在問我,問做筆記本及筆,我當時就有答應他會幫他做,在4、5月份間有交付給他,還有防風打火機、文宣及拜訪名片也是,周慶郎要我幫他做,我直接跟他說不用我直接贊助你就好,他有要拿錢給我,我沒有向他收,直接贊助,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他要選舉,我也要選舉,有部分是要討好他,拉攏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84頁),周慶郎與A03此部分所述,互核一致,且以周慶郎未與廠商聯繫、不知金馬筆、防風打火機單價,亦符合由A03訂購製作、付款之情形,故周慶郎前開所證,可信度高,自足為A03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再由前述A03因獲悉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而有前往周慶郎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並書寫「已付」之舉動,以當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有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6頁),其於選前選情正值最後關頭之際,檢、警亦於111年11月21日對本案展開搜索行動時,急於在搜索同日之下午3時許,要求周慶郎在前開扣案之白色紙張上簽名,表示周慶郎已付清文宣品,參酌周慶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3只有說廠商早上被抓走,寫一寫叫我簽名和寫上「已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衡情當係得知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與己身有關,為對付檢警蒐證,且隱暪未向周慶郎收取費用之實情。足認A03為討好周慶郎,替其製作選舉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並未向周慶郎收取費用,係出於無償之意甚為明確。
⑵按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該罪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周慶郎獲A03允諾可以代為製作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時
,A03曾表示這次要選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已據周慶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又依A03上開自白已自承其免費提供文宣品之目的即在討好及拉攏周慶郎等語(見聲羈卷第84頁),則A03於知悉周慶郎有意參選後,為上開贊助文宣品之行為,且價值合計達5萬5500元,適值其亦有意參選,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A03交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周慶郎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周慶郎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A03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周慶郎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A03在贊助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時,主觀上係爭取周慶郎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而周慶郎亦知悉A03之贊助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周慶郎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周○如、張○、陳○○蘭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從交付、收受雙方認知關係中,A03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無疑。
⑷周慶郎對於委請A03製作文宣品,究竟是已付款(或於111年7
月即付款)、無償受贈或擬選後再結算,前後證述不一(見選偵字73至78、第93至96、129至132、226至227、133至135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3至3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11至113、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95至30、367至395頁,其中經勘驗部分以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9至9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至19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4至92、213至214頁),且與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先稱周慶郎於111年5、6月即付款乙節亦不相同(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7、110頁)。徵諸周慶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並未支付該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費用,已如前⑴部分所述,且A03自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迄原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均稱其係無償贊助或部分無償贊助周慶郎等語(見聲羈卷第84頁、選偵字第132卷五第32至33、226頁、原審卷一第114、118頁),而於原審另案民事事件才開始與周慶郎翻異之證詞趨於一致而改稱係選後再一起計算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00、397頁、原審卷三第405、410頁),卻又與鍾○茹於偵查中所供A03說周慶郎的錢收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至24頁)不符;況且,周慶郎係因獲知A03代訂文宣品之價格較為優惠,而向A03詢問,周慶郎為壓低成品,自會在意文宣品單價,果欲選後結算,豈可能對相關文宣品之數量、價格與A03毫無討論,甚至連訂購數量均彼此不清而同時誤認防風打火機之訂購數量(即實際僅訂購2000個防風打火機,A03、周慶郎卻均認為是3000個,詳見上述三、㈡部分所述)?又何需於檢、警搜索「宏光禮品社」後,A03十萬火急要求周慶郎在上開白色紙張中簽名,表示已付清?益證A03、周慶郎前開改稱選後再算錢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四、A03教唆周慶郎偽證(即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
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此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周慶郎並未支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
之費用,然卻於110年11月21日20時8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周慶郎表示瞭解並願意作證,檢察官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周慶郎朗讀結文後具結,周慶郎對於檢察官訊問「你確實是委託A03幫你製作文宣品,並且有支付他貨款?」,回答「是」等語,有當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選偵133卷一第93至95、97頁),而為不實之陳述;再A03是否無償提供周慶郎選舉所需之文宣品,事涉認定A03選舉行賄罪中有無交付賄賂乙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周慶郎所為自屬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至於周慶郎所犯偽證犯行,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5至279頁)。㈢A03於原審審理已自陳:我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
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1、413頁),與周慶郎前開於當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再依其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答已付錢。參酌A03之父即A04前於107年間,因規劃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以遂行為A03競選第19屆縣議員選舉買票目的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另A03則經原審法院判決A03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彰化縣議會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A03亦同於107年間,因同次之縣議員選舉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4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9至20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9至56頁)及A
04、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依A03之親身經驗,對於賄選案件檢、警偵辦時,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之一,自無不知之理。是以,A03既曾告訴周慶郎: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其本意自係要周慶郎在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如此回答,復參照周慶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3要我簽收據時,有說到時候說已付,並交待去做筆錄時要說錢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另在前述A03拿出載有「「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之白色紙張上簽名並書寫「已付」之字樣(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由此可知,A03確有要求周慶郎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已支付文宣品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A03嗣後否認犯行,為無可採。則周慶郎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犯行,既係因A03教唆造意所起,則A03之教唆偽證犯行,自堪認定。
五、A03、A04共同對A01犯投票行賄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A04與A01係結拜兄弟,A04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A01欲
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A01及其同戶籍家人邱○智、林○如、邱○崧、洪○于,均為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A01亦請託A04協助提供文宣口罩以競選,A04徵得A03之同意後,即指示鍾○茹於111年9月16日與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聯繫,印製上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A01、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紙2萬張(費用4200元為A01自行負擔),再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文宣紙交付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禎,並訂購A01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附有前述文宣紙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文宣口罩4500個,係由A01前往A04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A01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111年10月21日,A01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A04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而A04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鍾○茹另行向莊○禎訂購A01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A01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附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A01、懇請支持」文宣紙之文宣口罩等情,為A04於原審審理時、A03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7至32、227至228頁、聲羈卷第87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16頁),核與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二第300至305、510、512、541至542頁)、鍾○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至12、3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至54頁、原審卷三第268至293頁)、莊○禎、詹○如於偵查中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6、238至2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鎮長選舉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第22屆里長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詹珮茹製作之口罩費用紀錄、長欣生技群組對話紀錄、文宣口罩照片、口罩交貨一覽表、單據、收款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長欣生技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林慶和製作之文宣圖、記帳表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5至
156、158、160至162、171、201、244、251、397、411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5至250、291至293頁、原審卷二第8
9、102、128頁),及文宣口罩3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A03是否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A01:
⑴A01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9月中我才決定要參選,一開始先
跟朋友借10萬元作為登記費用及做口罩的錢,還有做布帆,就差不多將10萬元花完,我想說我和A04有結拜,拜託他幫忙我做文宣品口罩,A04問我要做多少,我回說2萬個,所以有先做2萬個沒有號碼的口罩,後來抽完號碼後,已經沒有文宣品,我就又去拜託A04看可不可以再做2萬個給我,一開始A04也沒有同意,我是拜託他第二次他才同意要幫我做2萬個口罩,我跟他說因為我經濟條件很差,看可不可以自己認真去拜票,如果當選,可以改善自己經濟狀況,條件就是我的親戚朋友沒有特定支持對象,可以幫A03拉票,將票投給A03,我自己想至少自己和家裡的票要投A03,如果A04不同意幫我,表示他就不支持我,我就不投給A03,我本來是支持A03,後來轉向支持柯振杯,A04父子後來都知道,所以有兩三年都沒有往來,A04知道我沒有錢,他跟A03也都沒有跟我討過口罩的錢,也沒有說過何時要給錢,口罩公司的珮如有通知我去載,她有問我說口罩錢要跟誰算,我回說先跟A03他們算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⑵A01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幸運當
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老大口罩再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給A04,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頁),從A01提及「再次支援」,並對A04表達感謝,而未有討論到製作口罩之費用、單價及如何支付或何時支付等細節,再對照A01於111年9月15日對其支持者吳目連以LINE傳送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及A01於111年10月26日與陳明吉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明吉問:昨天中枝啊跟我說你和A03在一起選...你如果在外面要助選A03,你就節制一點。在他的面前和那些人面前不要助選...)...我也坦白跟他說,所有東西都是他(A03)花錢的,我也沒辦法,大家互動不錯啊」等語,有原審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均蘊含口罩費用係由他人支付供A01使用之意;參以A01自承其參選之目的是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的話就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且因為其財務不甚寬裕,所以尋求因其轉變支持對象而2、3年沒有聯絡之結拜兄弟A04幫忙,而所謂的幫忙就是指免費提供文宣品而不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而此與A04供稱:
A01的經濟狀況不佳,很窮,有做就有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相符,亦與A0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按指製作文宣口罩時)跟A04說沒有錢,先幫我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或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0頁)一致,已可認定A01一開始就是希望A04能無償贊助,足徵上述A04之「支援」,應指免費提供無訛。⑶前述111年11月21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宏光禮品社搜索當日,A03於同日14時許,前去周慶郎服務處,由周慶郎在上開白色紙張上簽名並書寫「已付」,復教唆周慶郎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而A04則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LINE傳送「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給A01,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A04於此時機向A01索討口罩費用,時間敏感,且製作口罩之長欣生技並未向A03表明收款等情,已據莊○禎、詹○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6至第239頁),A04當係因事跡敗露,而與A03分別進行勾串之舉動,益證A03同意讓A01製作之口罩,應屬免費提供甚明。
⑷A01之文宣口罩,內各附有一張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
民代表候選人①A01、懇請支持」等字樣即所謂口罩紙,相關原始圖檔係由A01提供,再由鍾○茹委託慶源彩色印刷公司印刷,並以電子郵件傳遞文宣電子檔等情,已據鍾○茹於偵查中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2頁)明確,並有名稱為「A03」、「雅茹(施太太)」、「A03議員服務處」、「雅茹鍾」之記帳表、電子郵件、口罩紙圖檔可稽(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11至313、385、397、411、413頁)。而依前述電子郵件所示,111年9月16日8時21分許,寄件者「A03議員服務處」,寄送A01口罩紙樣本及二修之圖檔及郵件內容為「A01口罩紙2萬張」給收件人「慶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85頁),鍾○茹則於同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傳送A01之口罩紙樣本給A03,A03答稱「好」、「2萬張」,有A03與鍾○茹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可見鍾○茹聯絡訂製時,尚需由A03應允表示「好」「2萬張」,當係製作口罩之經費係由A03決定,如僅為代購,實無需為此得到A03同意。再者,A01於同日23時45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及與上開口罩紙圖檔相同圖檔之圖片給其支持者吳目連(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顯然係A01向A04請求製作口罩並得到應允後,先將圖檔交付,由鍾○茹與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聯絡做為文宣口罩所附之文宣紙樣本,可以附在來自A03、A04所同意提供之口罩,才會對吳目連表示「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足佐證A01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可信度,且A03對無償提供文宣品予A01之事,有相當之參與程度及決定權限。⑸A0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稱:「A01決定要參選之後有來找
我及A04,他說需要口罩,我父親有來問我,看我的意見如何,看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做給他,我說好,我就請我太太鍾○茹下去廠商生產下單製作」、「(法官問:A01找A04製作口罩及文宣,A04再找你商量?)應該說是A04把決定權丟給我,因為這個口罩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口罩的價格是我去找廠商商談,我再贊助看數量多少,我再請廠商來製作」、「(法官問:鍾○茹有傳一張A01的競選文宣照片給你,你回她『好,2萬張』,是否是指由你對A01給付這2萬張文宣之款項?)對」、「(法官問:以A01要印多少文宣才需要經過鍾○茹徵得你的同意是嗎?)是」、「(法官問:你無償提供這些物品的目的是不是希望在選舉時,A01可以支持投票你?)當然我個人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他投票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7至8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則A03之自白,與前述A01之證述大致相符,製作及交付之過程,亦有前述相關事證可佐,A03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⑹A04、A03知悉A01有意參選,經A01拜託A04後,由A03同意贊
助口罩共4萬個(價值合計7萬2000元),堪認A03及A04對於贊助A01口罩之事,均有一致之共識,而因適逢A03亦有意參選議員選舉,贊助有投票權人A01,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A03、A04交付上開文宣品口罩,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A01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A01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A03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A01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其與A03、A04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A03、A04在贊助文宣品口罩時,主觀上係爭取A01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因卷內無證據證明A01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A03、A04主觀上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無疑。
⑺A03、A04所辯與前開本院認定不同為不可採:
①A01對於文宣品口罩是否為A03、A04作為賄選之對價,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曾為不同於上開內容之供、證述:或稱選後1個月還2萬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或稱鍾○茹有催討過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322頁);或稱A04、鍾○茹都有要過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或稱因為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可以改善經濟狀況,可以幫忙拉票及將自己的票投給A03,A04知道我沒錢,所以不會收錢,我沒說過選後再還,我想A03能拉1票是1票,所以才願意免費幫我。雖然A04、A03沒有很清楚的說,但依社會經驗,我知道就是要我投給A03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或稱我有對A04說我當選會結算,A04則說選完再算,我真的認為A04不會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
459、462至463、465頁);或稱A04不曾要我或家人支持A0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5頁);或稱文宣品的錢不用還只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頁);或稱我有跟A04說選後再還,但每個月還2萬元是我內心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6、417頁)。
②而A03先稱不知道A01之經濟狀況,但會向A01收錢等語(見選
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至67、111頁);其後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則自白稱:因為我和A01是結拜兄弟,所以不會收錢,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A01投票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9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贊助A01只是為了聯合競選,不是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至33頁);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只就第一次製作的文宣品不會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還沒向A01收錢,當時我有跟A01說選後再算等語,又改稱我幫A01製作2批文宣口罩沒有跟A01說要付錢,但也沒有說要免費提供,也沒有說道錢要何時付,在聲請羈押時提到免費提供A01口罩,是我自己心裡想要的,此事沒有向A01、A04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3、449至452頁);後再改口稱:其一開始就知道A01沒錢,但有說是選後再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415至416頁)等語。
③至於A04部分係先稱:A01找我幫忙做口罩,我有叫A01要自己
付款,A01的經濟狀況很窮,但我沒有要換取A01支持;我和A01見面時都會跟他講收錢的事,但沒有約定如何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1至122、205至206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320至32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A01是我的結拜兄弟,A01拜託時,我有說不能贊助,但因為A01比較沒錢,所以有說每個月還多少,我才同意幫忙做文宣品;我沒有叫鍾○茹去收款,且只有向A01要過1次錢等語(見聲羈卷第60至67頁);後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與A01是結拜兄弟才幫忙,但不可能不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227頁);另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先供稱:我跟A03說不能幫忙,A01要給錢才可以,不然是犯法,A01有要求我替他出這些錢等語,又改稱A01沒有這樣講,是A01去找A03幫忙,A03問我的意見,我說不能幫忙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01一開始就要我幫忙,並說選後再還,後來追加的部分,我也有告訴A03,但我的心裡是認為要向A01收錢,也沒向A01說要支持A03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415頁)。
④由上述A01、A03、A04歷次陳述可知,對於A04委由A03所提供
A01之文宣口罩,究竟只是讓A01慢慢還或無償提供,其等彼此及自己先後說法明顯不同;且除前述於111年11月21日宏光禮品社遭搜索後,A04所傳送給A01之「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之LINE訊息外,A04、鍾○茹有無向A01催討價金乙節,非但鍾○茹、A04自身所述前後不一(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至322頁、聲羈卷第62頁),更與A01所言迥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1、232、320頁),直至案件起訴後相關卷證均已公開,其等回答才逐漸趨於一致,復由A01與A04為結拜兄弟,又發展為與常情相違且逾越輩分之與A04、A03父子各自結拜成兄弟之關係,顯然企圖營造A01與A03有特殊之情誼,而有為卸責而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另就A01有無提及如何返還文宣口罩之費用,A04雖供稱:A01後來有說要慢慢還我,我才答應幫忙等語(見聲羈卷第60至6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然依前述,A04明知A01財務不佳,卻又未要求明確提出還款方式,依此情狀,A01是否還款當非A04考量之重點,然而A04竟又於歷次供述中或稱A01說會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或稱A01沒說選後還,我每次見到A01都會要錢,待A01有生意就會還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至32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又稱A01選後會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前後相悖,適足以證明A01如何還款根本不是A04在意之事。況且,A01既於前開偵查中自承已花掉向他人借得之10萬元選舉經費,且A04也知道其經濟狀況甚差,而A04第一時間雖沒有答應幫A01做文宣口罩,然當A01表達其與親友當會知恩圖報而幫A03拉票、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A03,之後A04即願意贊助A01製作文宣口罩,自係考量欲取得A01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而A04於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本案展開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時,急於在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傳送前開關於文宣口罩之帳單、結算之LINE訊息給A01,當日長欣生技之實際負責人莊○禎、員工詹○如也正接受警詢,相關製作口罩費用紀錄及簽收單據亦遭查獲(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5至156、160至161頁),實難想像長欣生技人員會在此等情狀下還有餘裕且突然向A04、A03、鍾○茹等人收取費用。
再者,鍾○茹並未記錄為他人代訂之資料,已付清之廠商簽收單亦未留存等情,已據鍾○茹於原審證述明確(就原審卷三第281至283頁),則鍾○茹亦無從依憑相關單據向A01收款,益證A04所傳送要求A01結算之訊息,並非係因長欣生技要求付款所致,而是掩飾其投票行賄之犯行。
⑤從而,A03、A04、A01所為與本院前開認定矛盾之供述或證詞,可信度低且無佐證,自不足為A03、A04有利之認定。
⑻莊○禎固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就是誰的文宣品就是向誰請款,
或者是取貨時會直接取款,以今天這幾位候選人的口罩文宣品,目前都是統一紀錄在未收款項目都還沒請款」、「這些還沒收取的款項,是想說選舉後再來收,原則上看哪個候選人文宣品就找該候選人收」等語;詹○如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月28日、9月30日之LINE對話訊息】A01分別也在這兩天親自來領取口罩文宣,並簽收,為何你沒有當場跟他收該費用?)因為小卡也是A03他們的人拿來的,他們拿來大部分不會先收錢」、「(問:不管A03的人拿來的文宣小卡是不是A03候選人本人,如果是拿其他候選人小卡來,你都不會先跟他收錢?)因為A03他們的人從今年初都是以該模式,一般我都不會向候選人收錢,除非公司有特別交代要收」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8至239頁)。
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莊○禎及詹○如於偵查中證述之逐字內容如下(見本院前審卷第210至214頁):檢察官:紀錄,等下我看喔,上面左邊所列的都是候選人的名字,那因 為你們知道簽收人都是A03服務處的人員,所以都還沒向施 嘉華請款是嗎?那你為什麼會這邊還沒有請款? 莊○禎:應該也不是說都知道那是A03的人,其實我們不知道那些人 是誰。可是我們會統一記錄起來的話,就是這些人還沒請…老 闆的意思有一點是說,因為大家都在忙選舉,所以我們選後再 來申請這些…對… 檢察官:喔!只是說這些。 莊○禎:我們也還有補差額的。 檢察官:這些候選人的、應該是說,你們做這樣的表只是說,這些候選 人的口罩文宣品還沒請款、還沒收款就好了?就意思是這樣而 已啦? 莊○禎:對對對,就是今天下午他們請我們整理和美、線西、伸港地區 還沒有收的,這樣子。 檢察官:這是你今天才寫的嗎? 莊○禎:這個今天才…下午才整理的。今天整理的。 莊○禎:今天是和美、伸港、線西的,還沒有請款的。那其實還有其他 地區的還有。 檢察官:這份紀錄所整理的是今年和美、伸港、線西地區有請你們做口 罩文宣品還沒請、收款的名單啦齁? 莊○禎:對對對。 檢察官:那至於…A03會介紹其他候選人來請你們製作口罩文宣嗎? 莊○禎:是、會。是、會。 檢察官:會嘛齁? 莊○禎:會。 檢察官:阿那介紹來的時候,有跟你們講說錢找他領、找他收?還是怎 麼樣? 莊○禎:並沒有。他介紹來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說。 檢察官:介紹候選人的時候有跟你們說將來的貨款找他收嗎?沒有提到 啦齁? 莊○禎:沒有提到。 檢察官:問那個、那個…詹○如,你所記載的這些簽收人啊,他們是什 麼身分你清楚嗎? 詹○如:不知道。 檢察官:好,好了,你們還沒有什麼要補充的? 莊○禎:嗯…也沒有,就是這些款項我們是想說之後再來請款就可以 了,並沒有就是… 檢察官:莊○禎回答說這些還沒有收取的款項是想說日後再來請款,想 說選舉期間大家都很忙。 莊○禎:對。 檢察官:就選舉之後再來收。 莊○禎:對。 檢察官:阿你怎麼知道要找誰收? 莊○禎:蛤? 檢察官:你找哪個?文宣的人? 莊○禎:就找那些…做的人來收阿,對阿。 檢察官:阿原則上你們就是看是哪個候選人做,哪個候選人文宣品,就 找該候選人收就對了? 莊○禎:對。 檢察官:就是都這個默契就對了? 莊○禎:對。 檢察官:不會像一般候選人,就是一般,不會說像一般的商品訂購,就 是一開始就會有訂購人的名字,對不對? 莊○禎:因為都有候選人的名字啊。這樣就是找的到人啊。 檢察官:因為…依你們的這個文宣品的作業方式,只要是,你的意思是 只要候選人將他們的文宣小卡送到你們工廠,你們就會包裝。 莊○禎:對。 檢察官:那可是小卡上面會不會註明說,就像你講是要做一片包裝還是 一大一小?會嗎? 莊○禎:只有A03的是一大一小,幾乎是這樣,那其他人不會這樣。 檢察官:所以其他人不會在小卡上面註明? 莊○禎:不會不會。 檢察官:一般候選人不會特別在小卡上面註明? 莊○禎:不會特別註明。 莊○禎:沒有只是,叫他如果不用加這些,阿只是想要釐清楚說,我們 這些錢不是不收,我們也是想要收到這些錢,我們不是不收 錢… 檢察官:我知道。 莊○禎:我們也是想要強調說,這些款項是希望就是…選舉期間也不、 不是硬性一直收,然後…當然…選舉後還是希望可以收到這些 錢,總不會做白工阿,養這些…這麼多同仁。 檢察官:問,繼續問莊○禎,提示9月28號跟9月30號,來問詹○如好 了,9月28號跟9月30號的群組LINE訊息。A01分別有在這兩 天,親自來領取口罩文宣並且簽收,為甚麼你沒有當場跟他收 這個費用?就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文宣品上面就寫A01 嘛,啊他簽收也是簽A01,表示他本人嘛,阿你為甚麼沒有 跟他收錢? 詹○如:因為那個小卡也是A03他們拿來的。他們拿來的大部分都不 會…就是不會收、先收錢,就是簽三聯單。 檢察官:不是阿所以我就說很奇怪,那你、表示你一定知道哪些人是施 嘉華的人啊,你才有辦法判斷說要不要跟他們收錢阿。 詹○如:因為小卡都是A03他們拿來的啊。 檢察官:他們拿來的? 詹○如:A03的人拿來的啊。 檢察官:A03他們的人拿來的。 檢察官:問,所以不管A03的人拿來的文宣小卡是不是施嘉華候選人 本人,如果是拿其他候選人的小卡來,你還是、就是你都不會 先跟他收錢?是不是這樣子? 詹○如:嗯 莊○禎:應該是… 檢察官:我先問啦,為什麼這麼好? 莊○禎:對阿,應該是說,都是選舉後才會收阿。 檢察官:詹○如? 詹○如:因為他從年初的時候就都是這樣啊,所以A03、A03拿著 小卡來都是只簽三聯單,然後最後他們領的時候 ,我回報他 們拿就是這樣。 檢察官:因為A03他們的人從今年初就是這種模式就對了? 詹○如:對阿 檢察官:啊有誰交代你這樣做嗎? 莊○禎:也沒有,就是個默契。 詹○如:對阿。 莊○禎:這次老闆就沒有… 檢察官:不是阿,照你講不是每個候選人都這樣吧?是每個候選人都這 樣嗎?不是阿,你有些還是有跟他們收錢阿! 詹○如:我這邊都沒有、很少會收錢,除非有特別,公司那邊有特別交 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錢。 檢察官:一般,你都不會跟候選人他們收錢? 詹○如:我不會。 檢察官:除非公司有特別說? 詹○如:對,除非公司那邊有特別交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 檢察官:來問那個,莊○禎。 莊○禎:請說。 檢察官:什麼樣的情況,公司會要求要收款?要當場收款? 莊○禎:要當場收款的很少,情急我們都會給匯款帳號,或者是會告知 說這筆款項大概多少錢的話,是那種比較外縣市或者是不認識 的訂單。對,不認識或者是外縣市的訂單我們都會先… 檢察官:或者是外縣市,或者是不認識的訂單才會先收錢? 莊○禎:對。 檢察官:會有候選人自己主動付的嗎? 莊○禎:會阿,會有候選人主動付,會。 檢察官:也是有,好。
是莊○禎、詹○如表示未向A01收取口罩款項,係因小卡(即口罩紙)是由A03的人送來,依其等與A03之默契,有人上門取貨時,會回報給A03,但不會向小卡上之候選人收款,從而長欣生技與A03之合作方式,即係由A03選後付款,尚無辯護人所稱莊○禎、詹○如所證是選後再向A01收款等情,莊○禎、詹○如所證不足為有利A03、A04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前所述,A03與A04間,由A04出面與A01交涉,再由A03指示鍾○茹向長欣生技訂購口罩,並於生產製作完畢後,由A01實際取得等節,足認A03、A04間,確有商議接洽,而有犯意聯絡甚明。A03、A04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關於A03、A04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2人均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為明確時、地之記載,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A03、A04共同對林世意犯投票行賄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A04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林世意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
鄉什股村之村長,且林世意及其同戶籍曾○良、杜○○等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即當場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林世意聞訊便請求A04協助製作文宣筆;嗣A04徵得A03之同意後,即由A04指示鍾○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興,代為訂購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每支7元,總價1萬500元),送至A03服務處,並由鍾○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A04即親自將該批金馬筆載至林世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等情,為A03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原審卷二第445、452、456頁、原審卷三第419頁)、A04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頁、聲羈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38至40、419頁)、鍾○茹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原審卷三第271至272頁)、林世意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547、554頁)、葉○興於偵查中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文宣原子筆照片、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
7、108、124頁、原審卷二第85、100、13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A04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1林世意服務處,欲尋林世意而向其索取金馬筆之費用,但因林世意不在場,經林世意之友人通知後,林世意始返回其服務處與A04會面,會面後林世意先行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家人拿取現金1萬1250元(依A04告知之單價7.5元計算)後,再行折返A04之自小客車內,將該現金交付A04收受等情,為A04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明(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4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3至19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420頁),核與林世意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0至32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原審卷二第309頁、原審卷二第549至55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在卷可證,此情亦堪認定。
㈢A04是否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林世意:
⑴葉○興於偵查中證述:林世意訂購的金馬筆1500支、每支單價
7元,共1萬500元,係A03或鍾○茹訂購,而這筆訂單鍾○茹已付清,我忘了在銷貨單紀錄報表劃掉等語(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136頁),與鍾○茹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1頁),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可稽(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87、108頁)。由此可知,交付給林世意之文宣品即金馬筆業經鍾○茹付款給宏光禮品社,當無疑問。
⑵A03所參選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之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
日舉行投票,然111年11月21日距離投票已不到1週,投票前最後一周之重要時刻,A04卻於檢、警發動本件搜索之111年11月21日後之同日15時40分許,向林世意收取金馬筆費用,而A03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周慶郎住處,要求周慶郎在前述白色紙張簽名並書寫「已付」(見前開三、㈡部分),A04又另於同日19時許,傳送要結算口罩費用之LINE訊息給A01(
五、㈡、⑶部分),從A03、A04在此敏感時機,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收款壓力,竟分頭向周慶郎、林世意、A01為前述舉動,則A04之目的,顯係為免檢、警調查時發現林世意之金馬筆係無償贊助甚明。再者,鍾○茹於向廠商訂購文宣品時,僅就A03自用部分登記,並未對代訂部分作任何紀錄,向廠商付款後,亦未留存簽收單乙節,已據鍾○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1頁),依此情況,A04如僅代購且有收款之意,收取多少款項、有無憑據,均無所依憑,亦無從取信訂購者,何以僅指示鍾○茹訂購而未要求鍾○茹收款或記帳?堪認A04原先並無收款之意,其為林世意訂購金馬筆係屬無償甚明。
⑶林世意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A04做筆,他幫忙把筆載到我家
,我問他一支多少錢,他說7塊半,我要拿錢給他,他說因為我要選村長,比較欠經費,錢留著以後再給他就好了,他當時有拜託說要選A03,在11月21日之前,他都沒有討文宣筆的錢,他知道我是沒這些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卷四第315至322頁)。依林世意所述,其對於廠商不了解,對於廠商所定單價多少,亦經由A04告知。再依A0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A04詢問我是否要幫林世意製作筆,我說OK,主觀上我是無償提供,後續的事我都沒有追蹤;卻又改稱:我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A04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只是有關服務處的事A04都會問我等語(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於當場稱:A03存有一點僥倖,到時收不收都可以,到時候欠一份人情,主觀上是無償提供等語(見聲羈卷第98、99頁);其後A03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林世意部分是A04跟我講說要不要幫林世意,我說好,錢的部分沒有提到,我沒跟林世意收,但也沒有說不收,筆做好之後是A04去聯繫的,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說要贊助林世意,只是心中想要無償贊助,但沒跟其他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452至453、457頁)。然而如果A04只是想幫林世意代為訂購文宣品,在A03自承與林世意不熟之狀況下,A04只要交代A03或鍾○茹代訂,並說明費用部分先向自己收取或由A03代墊即可,何需得到A03應允?又實難想像A03會產生要無償提供文宣品給林世意之念頭;此等情形當是A04有提及或可無償提供文宣品,以得到林世意投票支持,才會讓A03產生主觀上可無償提供之想法。否則以A04曾擔任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資歷,其人脈廣濶,其交由A03協助其朋友代買或訂購物品,實難想像A03主觀上都會想要無償提供。況且A04供承:A01跟林世意經濟狀況差不多,都很窮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頁),則A04於文宣品金馬筆製作完成後,親自送給林世意,A04企盼A03能在政壇立足,在本案於交付文宣品給林世意時一併請求支持A03,亦與經驗法則無違。⑷A04、A04所辯與前開本院認定不同為不可採:
①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就本案展開搜索、約談時,A04於
當日證稱:我要林世意拿錢來才幫忙作文宣品,所以林世意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就已經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就交給鍾○茹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6至177頁);而林世意則於同日警詢時先稱:是我自己出錢製作文宣品,我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15時許,親手將1萬1250元交給A04等語,其後於同日偵查中才改稱:是111年11月21日下午與A04見面付款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8至149、151、160至161、178頁)。至於鍾○茹於同日偵查中稱:A04於1、2個月前就已經將林世意做文宣筆的款項交交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翌日又於警詢時改稱:忘記林世意是何時付款,是付給A04再轉交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然而實際狀況應係A04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前往找林世意收款,已如前述,足見A04、鍾○茹一開始陳稱早於同年10月間即已向林世意收款,抑或林世意供稱同年11月20日即收款等節,均屬虛構之詞。
②A04又稱:林世意拿到文宣筆後,我遇到林世意時有向他要錢
,林世意說好,但沒有給錢,也沒約定何時給錢,直到111年11月21日才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至205頁、聲羈卷第60、7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至43頁),然而對比林世意之陳述則是:我有問A04文宣品要多少錢,要拿錢給A04,A04則說我正在選舉,錢以後再給,但沒約定時間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至319頁、原審卷二第547至550頁),或稱A04後來於111年11月21日找我要錢時,我沒有準備錢等人來收,是剛好我的配偶領錢才有錢付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而本案若只是A04同意讓林世意稍晚付款,何以2人關於A04有無主動要求林世意付款、林世意是否有主動表示還款之陳述,卻互相矛盾?又何以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時間,A04卻於111年11月21日檢警發動搜索之際,急於向林世意收款,又在車內與林世意單獨交談?且鍾○茹並未留存相關單據,A04所收取之1萬1250元還高於宏光禮品社之實際報價1萬500元,林世意也不明就裡地支付,復綜觀A04、A03於檢、警發動搜索之111年11月21日後之同日下午,隨即分頭向林世意收取金馬筆費用、至周慶郎住處要求周慶郎在前述白色紙張簽名並書寫「已付」、傳送要結算口罩費用之LINE訊息給A01等情,足認A04當日向林世意收款之目的,係為免遭發現金馬筆為免費贊助之掩飾之舉,故其等此部分說詞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不足採信。㈣A04知悉林世意有意參選,經由A03同意贊助後,A04便贊助文
宣品金馬筆1500支(價值1萬500元)給林世意,堪認A03及A04對於贊助林世意金馬筆之事,均有一致之共識,而因適逢A03亦有意參選議員選舉,贊助有投票權人林世意文宣品金馬筆1500支,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A03、A04交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林世意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A03,林世意主觀上已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A03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林世意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其與A03、A04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A03、A04在贊助金馬筆時,主觀上係爭取林世意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曾○良、杜○○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林世意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曾○良、杜○○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林世意亦知悉A03、A04之贊助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則從交付、收受雙方認知關係中,A03、A04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林世意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疑。林世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我只是請A04幫我做筆,A04沒有說要贊助我,也沒有要我投票支持A03,我有要付錢,A04說我手頭不方便,以後再給他,沒有特別講到還錢的時間,後來付完錢我才去做筆錄,筆的事不會影響我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306至309頁、原審卷二第547至550、552頁),此乃事後迴護A04之詞,不足憑採,以及A04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向林世意收取費用,亦係事後脫罪之舉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㈤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前所述,A03與A04間,由A04出面與林世意交涉,徵得A03同意後,再由A04指示鍾○茹向「宏光禮品社」訂購金馬筆,並已於生產製作完畢後,由A04送交林世意實際取得等節,足認A03、A04間,就此事確有商議接洽,而有犯意聯絡甚明。A03、A04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關於A03、A04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2人均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為明確時、地之記載,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本案不是僅違反政治獻金法而排除投票行賄之規範:㈠本案是否有可能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本院認為應視被告
等如係無償提供財物(在本案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選舉文宣品)給周慶郎、A01、林世意等人時,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如果該無償提供財物之行為未合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實體法上即無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訴訟法上也無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參見陳俊偉,政治獻金與收賄罪之界分—其程序上證明與實體上概念區隔之連動性,載於台灣法學雜誌第302期頁56,本院前審卷五第122頁)。因為如果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之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造成學者所稱「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因為被告如果在欠缺政治獻金法相關形式要件及外觀的情形下,都能主張其僅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至多僅有該法之行政罰而已,這將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而這種情形反而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希望達成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見同上文及卷頁)。況且一行為同時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情形並非罕見,例如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為適例。然而解決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應是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要處理之問題,而非僅構成行政不法即排除刑事不法之可能性。
㈡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益徵絕非託詞政治獻金即當然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規範。
㈢而政治獻金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政治獻金係對於個人
或團體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為無償提供或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如果涉及賄賂罪,則依各該刑罰規範論處,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無對價關係。至個案收受之資金是否屬賄賂或政治獻金,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參見內政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由此足證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之見解,亦與前揭法院實務見解相符。
㈣按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此有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3條第5項、第2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可稽。觀諸本案情節及卷證資料,並無周慶郎、A01、林世意就收受本案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排除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性,也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之必要。
㈤本案形式上於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要件不符,即已不能主張僅
係行政不法,況由前述函釋及政治獻金法規定,本案具體判斷有無對價關係即足。是以,A03及A04之辯護人所辯本案僅係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自無足採。
八、本案雖不是典型賄選行為,但亦無A03所辯與周慶郎、A01、林世意聯合競選之事實: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載
,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而以刑罰處罰。
㈡本案A03、A04係以提供參選其他公職之候選人文宣品之方式
進行投票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A03拉票。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兼含有前述2個目的,與傳統常見買票行為不同,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惟既已有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之意,即有可能使金錢可介入選舉,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本案即應實體論斷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而非以已存在、典型行賄方式或案例框架解釋是否買票行為或每票多少錢。況且此種行為,易使候選人甘願出賣自己之選票,有悖投票本身蘊含公平、公正之價值,實非自由民主之真意。是以,本案與其他行賄選舉權人之態樣不同,但依我國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範圍及保護法益,本案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投票行賄之列。
㈢周慶郎、A01、林世意均明確證述並無與A03聯合競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70、541至54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加上製作給周慶郎、A01、林世意之金馬筆、防風打火機、口罩所附之文宣紙上,均僅有其三人之姓名、電話等,未見A03之任何資訊,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可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6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上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4頁下方照片),可認A03並無與周慶郎、A01或林世意聯合競選之客觀事實。從而,A03之辯護人辯稱A03係聯合競選、互相拉抬云云,實不足採。
九、本案與其他未經起訴而委由A03訂購選舉文宣品者不同:㈠本案另有證人尤堃宏、黃國原、許陳美緞、謝春錦、謝美美
、陳晏玲、陳清泉、蔡綉著、林秀鑾、曾○和、林昭春、曾國貴、陳英傑、謝秉原等村里長或鄉民代表候選人,亦透過A03或鍾○茹製作文宣品,然而前述人員均自行付款給廠商或數日內即付款,業據尤堃宏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7至429頁)、黃國原及其配偶即證人曾○漪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77至82頁)、許陳美緞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03至105頁)、謝春錦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37至143頁)、謝美美及證人即其配偶陳○郎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63至171、179至187、227至233頁)、陳晏玲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87至29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頁)、陳清泉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9至32頁)、蔡綉著及證人即其配偶黃○昌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99至102頁)、證人即林秀鑾之配偶曾○筆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5至126頁)、曾○和於警詢時(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林昭春及證人即其配偶曾○和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7至219頁)、證人即曾國貴之父曾○彰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59至261頁)、陳英傑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05至307頁)、謝秉原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3至214頁)證述明確,並有黃國原手機內之款項明細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83頁)、許陳美緞家中扣得之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99頁)可稽。
㈡上開候選人雖亦委由A03或鍾○茹等人製作文宣品,但並無類
如本案之於111年11月21日遭檢、警搜索後,方匆匆前往收款、傳送訊息提醒付款等情節,亦無如前述包括投票行賄之被告自白、對向犯即受賄者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足佐;而偵查為浮動之過程,原本即隨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及相關情況證據)之顯露與被告之供述而動態發展,因此本案檢察官就所扣得A03、A04經手訂購之文宣品逐一釐清,最後僅就其認為有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部分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或偵查實務無違,自不能執尤堃宏、陳英傑、謝秉原3人,亦簽有與周慶郎、陳洺蕎相似之收據(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11、312頁),或者周慶郎按A03先行記載但內容經本院認定有不實之「3000筆 22500」、「4000本子 2000」、「4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69500」之白色紙張,比附援引而認A03、A04亦無本案之犯行,或者周慶郎確實有支付紙條上「本子」之費用來推認其亦有支付文宣品之費用。
十、本案文宣品之價格除以周慶郎、A01、林世意及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人數,每票之價格是否逸脫一般買票行情價,且A03、A04是否確知周慶郎、A01、林世意同戶籍內之人,或者文宣品對於其等之家人沒有經濟價值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本院所認定,A03交付周慶郎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5萬5
500元,按周慶郎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周○如、張○、陳○○蘭共4人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萬3875元;A03、A04共同交付A01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7萬2000元,按A01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邱○智、林○如、邱○崧、洪○于共5人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萬4400元;A03、A04共同交付林世意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1萬500元,按林世意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曾○良、杜○○共3人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3500元,固然高於一般常見每票500元至幾千元買票行情,惟A03、A04行賄之對象係有第三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鎮民代表候選人、村長候選人,周慶郎、A01、林世意就其鄉、鎮、村居民或支持者之投票舉措有相當之影響力,獲得支持當可壯大之聲勢,是以高於一般之買票行情,足以動搖或影響周慶郎、A01、林世意投票意向,尚屬合理,從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即難謂絕對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辯護人主張以前述方式計算每票之價格背離買票行情云云,為不可採。
㈢又本案與傳統常見現金買票之行為不同,以尋求較具影響力
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已如前述,故周慶郎、A01、林世意其等同戶籍內有誰、有幾人,或者該等文宣品對於其等同戶籍之人有無使用價值,均無礙於A03、A04對於周慶郎、A01、林世意及其同戶籍內之人均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及A03、A04與要求周慶郎、A01、林世意及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自無疑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一、A03及A04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①周慶郎,待證事實為周慶郎確實曾支付部分文宣品及前述紙條上「本子」之費用給A03,且周慶郎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提示之自己筆錄內容係受脅迫而來,使周慶郎於原審證述時因受有偽證罪之風險,而貶損周慶郎陳述之任意性;②鄭智鴻,待證事實為A03於111年5、6月間將周慶郎所訂購之文宣品送至鄭智鴻住處,A03在該處收取周慶郎交付之現金,鄭智鴻有當場目睹;③楊秀梅、黃錦華,待證事實為A03與周慶郎、林世意之間有聯合競選、共享選舉資源之關係;④陳○○蘭、邱洪○于、杜○○,待證事實為該三人對於周慶郎、A01、林世意有委託A03製作文宣、請求支持等毫不知情,故「對家人」賄選之合意自始不存在;⑤詹○如,待證事實為長欣生技製作文宣品之費用是否有與A03約定選後再算,A04是否有權干涉或參與A03向長欣生技訂購文宣品之相關過程,及長欣生技是否有不直接向候選人收款之慣例;⑥偵辦本案之姚○霖、蔡○浩檢察官,待證事實為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之偵訊筆錄與檢察官協議串證,A01之111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係於製作筆錄前,該2名檢察官共同指使A02與A01接觸,命A02務必使A01為不利於A03之陳述等情,惟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且周慶郎上開筆錄業經排除證據能力(見前開貳、二、部分所載),而A01係主動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再行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且於前開筆錄前A02與其接觸之情形,亦據本院查明如前(見前開貳、三、㈡部分所載),故辯護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03、A04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A03、A04所犯之投票行賄罪,A03所犯之教唆偽證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二、是核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投票行賄罪)。A03、A04對A
01、林世意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A03對周慶郎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收賄之周慶郎、A01、林世意未予轉告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則A03、A04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屬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起訴書已敘明:A03要求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雖未特別指明A03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未於起訴書之「罪名與論罪」欄認A03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03此部分犯行,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亦已告知A03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A03、A04就A01、林世意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A03雖有向周慶郎、A01、林世意為投票行賄之犯行,A04亦有向A01、林世意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使A03順利當選縣議員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A03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或受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同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詮釋,亦同此意旨。查A03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固就其對周慶郎、A01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坦承其無償交付文宣品,且其意係為討好周慶郎,並因此得到A01支持,應認其就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然而A03對林世意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僅稱:
我主觀上是無償提供,但後續的事沒有追蹤;其後又改稱:我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A04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等語(見聲羈卷第84至89、96至9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就投票行賄罪中「交付財物」、「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揆諸上開說明,A03自無從適用前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充分評價A03曾於偵查中就周慶郎、A01投票行賄部分自白犯行,爰列為後述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八、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查A03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我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1、413頁),依其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為該等不實陳述之教唆偽證犯行為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就A03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A03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亦有對周慶郎
之家人交付賄賂;A03、A04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亦共同對A01、林世意之家人交付賄賂,而認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與周慶郎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周○如、張○、陳○○蘭
;與A01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邱○智、林○如、邱○崧、洪○于;與林世意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曾○良、杜○○等情,已如前述。然A01、林世意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向其戶籍有投票權人告知上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8頁),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周○如、張○、陳○○蘭、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曾○良、杜○○等人已受傳達A03、A04交付賄賂之事,則就起訴意旨認周慶郎、A01、林世意已將A03、A04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A03、A0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A03犯教唆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查:A03、A04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周慶郎、A01、林世意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未查而認定A03對周○如、張○、陳○○蘭及A03、A04共同對邱○智、林○如、邱○崧、洪○于、曾○良、杜○○,接續交付賄賂,容有違誤;又A03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教唆偽證罪為自白,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執理由為A03翻異其詞、A04並未坦承犯行,其等所為賄選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等語,然此均已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另A03、A04上訴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已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A03為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以贊助文宣品之方式,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使周慶郎、A01、林世意願在其競選鎮民代表、鄉民代表或村長時,一併襄助A03,更在預期周慶郎將遭檢警傳喚前,教唆周慶郎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實屬不該;而A04為A03之父,前已因替A03買票而遭法院判處徒刑及褫奪公權,於緩刑期間卻不思悔改,仍以贊助A01、林世意文宣品之方式,而達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考量A03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周慶郎、A01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自白,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曾經坦承,A04則始終否認犯行,兼衡A03無前科,A04前有前述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健康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3、A04所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為該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之賄賂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
㈡A03交付周慶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賄賂,業據周慶郎自動
繳回而扣押該文宣品價值之款項(繳回6萬6000元,其中1500元先行發還周慶郎,所餘之6萬4500元僅其中5萬5500元屬於本案之賄賂),尚未執行沒收,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91號贓證物款收據(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76頁)、彰化地檢署115年1月21日彰檢名執川112緩166字第1159004065號函(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09頁)附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A04、A03交付A0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賄賂,爰依同上規定宣
告沒收,而因其中3片文宣口罩業已扣案,故就未扣案之其餘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A04、A03交付林世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賄賂,均未據扣案,
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A04所有
、供其與A01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A0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A03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
其用以與鍾○茹確認要幫A01製作2萬個文宣口罩(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但此非直接用以遂行期約或交付選舉賄賂予A01之用,故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品,或可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均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扣案與否 1 金馬筆 7.5元 5000支 3萬7500元 周慶郎以現金繳回(註1) 2 防風打火機 9元 2000個 1萬8000元 3 文宣口罩 1.8元 4萬個 7萬2000元 其中3片已扣案,其餘未扣案 4 金馬筆 7元 1500枝 1萬0500元 未扣案註:周慶郎繳回6萬6000元,其中1500元先行發還周慶郎,所餘之6萬4500元僅其中5萬5500元屬於本案之賄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