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起訴書漏引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的貼文訊息,但每個候選人都是可受公評的,而且我們也有上過政風、法院的網站查證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前曾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登記為該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則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所刊載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另將此訊息轉貼在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53、87、88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11、113至119頁、選偵卷第8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另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告訴人陳仁杰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27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難認被告等就此節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㊁、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於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金額非微。再者,市民代表會本確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以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處於受苗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而有混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地位之虞,被告2人前揭所分享之貼文內容就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則被告2人所轉貼上揭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尚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其等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內容,涉及告訴人2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實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㊂、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於107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告訴人2人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等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已有前揭擔任苗栗市市民代表及承攬公共工程之事實,則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之事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尚難以事後修法之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即有何惡意。
㈢、至檢察官雖於上訴書內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自93年至112年間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件數為何,以釐清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苗栗市公所之政府採購案件是否合理乙節,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總案件數之比例究竟為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所分享之上揭貼文內容係無的放矢或內容不實,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認已無調查此部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貼、分享上開貼文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2人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