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麗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19、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孟麗(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小貞、劉美雲、許麗卿、楊爽、周菊花、林巧蕙之證述,可知①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及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得否以上開團員參與本案旅行團,即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屬有疑;②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權之證人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且僅有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當可推認是被告於用餐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之話題,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③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證人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旅遊,則被告若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而設籍在臺中市之證人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李佳樺,則被告就召集證人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況且證人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政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團員是有繳納團費新臺幣18000元,至於旅遊團費本即無所謂之市場標準價格,團費之高低繫諸於食宿品質、景點多寡、有無自費行程或採購退傭等因素,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市面上有所謂豪華團、低價團、採買團、特價促銷團等說法。如前所述,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團員之間,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尚難以團費之高低或者可能有部分退費之情形,即可擬制推論本案之旅遊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至於被告與部分團員間提及諸如請多多支持國民黨或該黨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依目前之證據觀之,並非公開對全體團員宣傳,而是與部分團員談話時提及,對照被告之政治立場及主張,此本屬其之言論自由範籌,尚不得僅以其有類似言論之發表,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即可推論其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謫取相關證人之部分證述,並就該等證言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鎮○○路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鎮之總執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縣○○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縣○○○○○○○○○區○○○○○○號1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10
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上字第8號被 告 林孟麗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蘇俊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本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林孟麗於警詢中(11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不利於己之供述:
1.「此團行程是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與我接洽的,我大概在民國107年間因為我跟先生去大陸投資事業而輾轉認識我,……,印象中他在108年間開始擔任慈溪台辦主任,……(提示扣押物編號4「名片7張」)(問:所示7張寧波市台灣辦公室官員之名片係今日於妳住所查扣,來源為何?妳是否有跟該等官員見面?)這些名片中我只對任義杰這個人有印象,他是我108年跟我先生去大陸時,透過魏孟迪主任介紹認識的,我看到名片才知道他是寧波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的聯絡交流處處長,……」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魏孟迪主任是大陸地區官方對台「統戰組織」之官員,且知悉國台辦<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與各省台辦都是大陸地區黨的統戰組織。
2.「(問:何以妳個人持用之手機與前述團員的對話紀錄有刪除之情形?)因為落地招待的事情在外面傳的風聲鶴唳,我擔心會有什麼責任,所以才會把對話紀錄大部分刪除」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組團參加本案招待行程恐涉嫌不法,始於事後故意刪除對話紀錄。
3.「(問:餐席間陪同之慈溪台辦主任魏孟迪、妳等人有無發言?)魏孟迪有說歡迎大家回到祖國,希望大家可以來看看大陸的發展,……我有舉杯引領大家向魏主任敬酒,感謝他們的招待……」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此團在大陸之住宿餐飲行程是大陸地區官方所招待。(此部分亦可反證證人涂芸榛、張小真等人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較不可採<如後所述>,及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14日>之證述較不可採<如後所述>)
(二)被告林孟麗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旅遊行程表是台辦之魏孟迪排的,再把表傳給我,……魏孟迪說我們付機票及台灣這邊的費用,到大陸的費用,魏孟迪說大陸會負擔。……被告表示有跟大家說團費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有跟被告找的人(涂芸榛、劉美雲、許麗卿)說「吃、住是大陸方面負責」,又魏孟迪第一天有說「歡迎大家回到祖國」,被告說1人先收1萬8000元,包含機票<漏提及旅行社機票代開費每人200元>、在台灣來往(桃園機場)接送的車資、在台灣吃飯的錢、給台辦伴手禮的錢(伴手禮1份2000元,被告準備10份,約2萬元,還有5萬元由被告保管中,被告想等空閒再把錢退給大家,因為有些錢是大陸出的」<若平均12人,5萬元除以12等於4000元,每人可退得約4000元,同於每位團員僅支付1萬4000元即可,則每位團員實際支付在大陸地區之6天5夜的「住宿費」及「餐飲費」每人僅約2210元而已,計算式如下詳述>)等語。
(三)因此,即便被告無退還共計約5萬元與其他團員,則每位團員實際支付在大陸地區之6天5夜的「住宿費」及「餐飲費」每人僅約6210元而已,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飯店訂房資料><依據證人詹琇朱之證述:機票錢每人是1萬零98元、機票代開費每人200元、在台灣出發及回程遊覽車每人費用1200元<1萬4400元平均除以12人等於1200元>、在台灣餐飲費每人約292元<3500元平均除以12人等於約292元>,則上開總費用相加後每人平均約為1萬1790元,亦即僅約有6210元是用來支付在大陸地區之6天5夜的「住宿費」及「餐點費」)。
(四)證人周菊花在偵訊時及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27日>之具結證述較為可採:
1.證人周菊花在偵訊時具結證述:「……前3天有同一個主任跟導遊跟我們,……前3天的主任是叫魏孟迪(提示彌勒聖壇合照、桌牌對照表),……我聽到的是希望這次國民黨能夠當選,第二天或第三天吃飯的時候,……,國民黨能夠當選這句話是林孟麗講的,她是說希望國民黨能夠當選,也希望游灝能夠當選,其他人也有表示支持能夠當選,主任也是希望國民黨能夠勝選,……,因為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後來發現主任是國台辦人員,應該是想要用這次的旅遊,讓我支持國民黨及游灝。」等語。
2.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27日>具結證述:「(妳的書狀寫「他們說這樣很便宜,林孟麗會安排大陸朋友招待」、「出發前不知道她說的朋友是什麼人」是何意?)出發前知道大陸友人會招待,但到大陸才知道出面招待的是國台辦人員。(你所稱「招待」,費用是否由國台辦人員支應?)是的,都包含在內,招待的費用由國台辦支應。(在大陸旅遊中,桌面上的桌牌有無載明國台辦官員之職銜?)主任有,助理也有。……,不過看名牌我知道這些人是國台辦的主任跟人員。……,就是大家坐大圓桌吃飯時,有聽到被告說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希望立委游灝能當選。當時聽到的情形,就如我113年11月19日書狀所寫的一樣。(上開在圓桌餐會期間,同桌的人包含妳、被告以外、是否還包含本案到庭作證之詹琇朱、林巧蕙、涂芸榛、張小真等人?)是的,她們當時都同桌吃飯。」等語。且此次證述之前,證人周菊花還特別撰寫刑事補正陳述狀予原審南投地院,表達其欲說明本案真實事實之意,且此次在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表明其是因為「我回家想一想,家人要我實話實說,所以我才會主動向法院說明。前次到庭作證,是因為壓力大,因為我覺得被告邀請我們去大陸玩,又遇到官司這件事情,希望被告可以順利過關,所以才於上次審判期日為與事實不同的陳述」等語,足認證人周菊花此次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27日>具結證述之可信度甚高,確係出於自由意識及真意之證述表達,且與證人周菊花在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巧蕙在偵訊、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因此,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27日>之具結證述,尚堪採信。
3.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14日>之證述尚非可採:反觀證人周菊花先前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14日>僅證述「僅有聽聞希望國民黨在該次選舉能夠勝選,但忘記是誰說的」云云,對於其餘細節問題、提到被告林孟麗之關鍵問題、及餐敘過程理應有印象之問題,皆無法回答或迴避或避重就輕,回答時多次有明顯停頓或猶豫遲疑之不自然情況發生,況且(慈溪市台辦)魏孟迪主任至少於旅程之前3天連續與團員們多次聚餐,證人周菊花就魏孟迪主任之身分背景及閒談內容皆推諉避談,亦與常情不符。
4.綜上,因此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14日>之證述較不可採,而應以其在偵訊時及在法院審理時<113年11月27日>之具結證述較為可採。
(五)證人林巧蕙之證述:
1.證人林巧蕙在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認知是1萬8000元是包含吃及住……,被告林孟麗有說1萬8000元包含機票及吃住……,林孟麗本來要叫我找里長一起去對岸玩,但里長怕,不敢去,我有說可否改成企業家二代,過幾天她說可以,我去社團問企業二代,但二代也不敢去……,我有問林孟麗一定要找村里長嗎?林孟麗說對岸說一定要找村里長……,有(國台辦的人跟我們一起吃飯),我只知他的職位是主任,是林孟麗在跟這位主任溝通……,我有跟林孟麗及主任同一桌吃飯……,主任有說希望國民黨要贏,他們才可以過來台灣,基本上會過去的,認知上都是國民黨,……,林孟麗說希望國民黨贏,我們才有機會再來大陸」等語。(另觀之證人林巧蕙與被告林孟麗之Line對話紀錄「鎮長晚安,……,假如不是堅持要里長,就好辦了」<112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第565頁>,可徵被告林孟麗知悉此團行程之出團動機是大陸地區官方所要求的,且具有政治性、組織動員等與選舉相關之性質。)
2.證人林巧蕙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大陸的吃住都是大陸負責……,在大陸同桌吃飯時,被告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當時有提到國民黨要加油,……只是(台辦)主任提一下,……我之前參與過的,並未要求參與團員需具備村里長的身分,這次被告(有)要求參與者要具備村里長身分(只是原因,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六)證人涂芸榛於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尚非可採::
1.「……,(提示被告林孟麗偵訊筆錄<112年12月27日筆錄第頁、第9頁>,檢察官問:被告於筆錄中表示,被告有以台語跟你說,除了團費是1萬8000元之外,吃住由大陸負責,是否如此?證人涂芸榛答:沒有)」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孟麗前述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不符。
2.再佐以「……,我認為被告是清白的,當然要維護她」云云,足認證人涂芸榛之證詞可信性甚低。
3.「……,(提示證人涂芸榛調查筆錄)當時筆錄是寫這樣(我真的沒有聽到,可能林孟麗在講的時候,我去化妝室或在外面抽菸)……,(提示證人涂芸榛偵訊筆錄)我也不知道她(林孟麗)有沒有講」云云。由此對比,證人之證詞實際上無法確認被告林孟麗在餐敘時是否從未曾提及「希望國民黨能夠贏」等語,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張小真於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我寫這個(國台辦)的時候,想了很久,不知道如何稱呼他們,我看新聞有國台辦這單位,我就把這個(訊息)放在(群組)裡面」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小真於112年12月27日之調查筆錄供述有異(證人張小真之警詢供述:我是在吃飯過程中聽其他團員講,才知道同桌的大陸人是國台辦的人),且亦與常情不符(既然不知道如何稱呼,不用註明機關名稱即可),足證證人張小真於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甚低,尚非可採。
(八)又佐以物證「被告與證人林巧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中可見證人林巧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曾傳送「北市里長揪無錫豪華旅遊團僅1.5萬,北市議員疑中國介選手段」之新聞予被告,可徵被告已知悉此時赴陸接受招待恐涉犯不法,仍執意組團參加本案落地招待行程,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明確。(另觀之被告林孟麗將其與團員間之對話紀錄、其與魏孟迪間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可徵被告知悉組團參加本案招待行程恐涉嫌不法,始於事後故意刪除對話紀錄。)
(九)另佐以物證「證人周菊花手機內『12/18杭州自由行6日』群組截圖」:
「證人張小眞(暱稱「小真」)表示『感恩,國台辦友人們熱情招待,能與大家同行出遊~是前世修來的福份,感恩再感恩』等語,可徵群組內成員均知悉本案旅遊行程係由大陸地區國台辦所招待(亦可反證證人周菊花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較不可採)。再者,既然(慈溪市台辦)魏孟迪主任至少於旅程之前3天連續與團員們多次聚餐,衡諸常情,因為殊難想像台灣旅行團之團員會願意自掏腰包自費招待原本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官方人員,因此理應是大陸地區方面招待本案台灣旅行團之團員才是。
(十)再佐以物證「證人周菊花手機內『12/18杭州自由行6日』群組截圖」:
群組內有團員赴陸餐敘合照,況觀諸該等照片可知,餐席上均有特別擺放名牌,標明每位團員及大陸地區官方人員之姓名,且細觀卷附相片內團員們餐敘餐廳之裝潢、餐具材質及擺排、菜色皆有一定等級,並非一般小店家餐廳簡易餐點類型,明顯與一般旅遊行程之規格不同,足認應是大陸地區魏孟迪主任這一方有招待本案台灣旅行團之情。
(十一)又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林孟麗未要求證人詹琇朱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並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本案旅行團為對價,且僅有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場,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難認被告有行賄犯意」部分:
1.被告係受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並央請證人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法之相關新聞,致無里長有意願參加,始自行邀集不具村里長身分之證人詹琇朱、證人涂芸榛、證人劉美雲、證人張小眞、證人周菊花、證人李佳樺、證人許麗卿、證人楊爽,且由證人林巧蕙邀集石義龍與蘇美玲赴陸接受招待等情,此據證人林巧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巧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更將魏孟迪準備之本案旅行團行程表傳送予證人詹琇朱,以供證人詹琇朱代訂機票、遊覽車,足徵被告顯係受魏孟迪之指示,而急於在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帶團赴陸接受招待,並帶同並不熟識之石義龍與蘇美玲,已與親友間偕同出遊之情形有別。
2.本案旅行團個人所需支付之團費與市價顯不相當(已詳如前述一、(二)(三))。
3.被告與魏孟迪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乙情,此據證人林巧蕙、證人周菊花均證述明確,已顯露對於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勝選之期待。
4.綜上以觀,實已足認被告有受滲透來源魏孟迪之指示,急於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帶團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赴陸接受招待,更有與魏孟迪在席間表達對於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勝選之意向與期待,而有對渠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認此僅屬被告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實已忽略本案旅行團與親友旅遊相異之處,且就本案旅行團個人所需支付之團費與市價顯不相當乙節隻字未談,而有違背經驗法則。
(十二)有關原審判決理由認「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佳樺均設籍在臺中市,而非南投縣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 部分:
1.被告原係央請證人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因當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法之相關新聞,致無里長有意願參加,更於證人林巧蕙表示「台北說明年,選舉快到了,他們今年出去很多次了」、「報告,桃園也說放棄」、「假如不是堅持要里長,就好辦了」等語後,猶依魏孟迪之指示臨時召集本案團員赴陸旅遊,可徵被告受魏孟迪之影響甚深,否則不至於無視斯時多起村里長赴陸旅遊接受招待為檢警偵辦之新聞報導,仍一心帶團出遊。
2.而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與李佳樺固均非設籍在南投縣第二選區,惟被告與魏孟迪於餐席間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均有明確提及對於特定政黨勝選之期待,且本次二合一選舉本即包含政黨票,甚至本案案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件所有出遊之人士,均具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資格,是縱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與李佳樺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之投票人資格,仍無礙於渠等就本次二合一選舉關於政黨票及總統副總統選舉部分具有投票權人資格,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渠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實有未合。至於證人劉美雲臨訟聲稱其配偶及兒子係支持民進黨等語,此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未曾向證人遊說支持,反而益證被告係藉此邀約出遊影響證人之投票意向而為利益之交換。
(十三)至原審判決理由認「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招待,核屬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難認被告受大陸邀約召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部分,並未正視⑴本案旅行團出團時間至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不滿30日、⑵被告急於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前帶團出遊、⑶被告與魏孟迪在本案旅行團出遊期間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俱已明白談及本次二合一選舉,忽視該次赴陸接受旅遊招待顯與本次二合一選舉密切相關之事實,將大陸官方政治宣傳手段與介選手法混為一談,遽認本案旅遊團並非不正利益之交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十四)又林孟麗於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於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行等情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理應為本案旅行團員們所知悉其支持國民黨之背景;又參以本案旅行團出團時間至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不滿30日,距離選舉投票日期日已非常迫近始邀約及組團,足徵其政治味十分濃厚,再觀之被告與魏孟迪在本案旅行團出遊期間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皆足已讓本案旅行團員們知悉及認知到團費為何僅1萬8000元之便宜價格,及大陸地區魏孟迪主任這一方有招待本案旅行團員們等情之緣由。
(十五)綜上,足認被告在本案確有接受大陸地區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基於對於本案旅行團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本案旅行團大陸餐敘過程中,被告向證人林巧蕙、周菊花、劉美雲等在臺灣具有投票權之人陳述「希望國民黨能夠當選,也希望游灝能夠當選」、「支持國民黨」等語,已足使本案旅行團員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又被告亦有向涂芸榛、劉美雲、許麗卿等本案旅行團員們提到「吃、住是大陸方面負責」等語,已提及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之明示或暗示;且本案旅行團員們非但知悉團費僅1萬8000元之「便宜」價格,如上<一(九)、(十)>所述之大陸餐敘過程中,本案旅行團員們0亦知悉行程中有大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情明確,已足以使本案旅行團員們「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