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銘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裕銘(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限定須具特定身分或具有投票權者始得參加。顏小燕既假借生日餐會名義為林民傑助選,則其以生日餐會名義透過張王月花邀約協進會成員、其他參與活動或附近住戶參加,未限定須有第13選區投票權之人,尚與情理無違,未可據此反推顏小燕即無賄選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28日,透過李起勳預定台西鵝肉餐廳於112年11月28日之餐宴(下稱本案餐會),被告自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7人參與用餐,並告知李起勳邀請親友參與用餐,李起勳邀約具有投票權之9人出席本案餐會,該9人再邀請具有投票權之13人出席本案餐會,本案餐會之餐費共新臺幣(下同)51,000元均由被告全數支付,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坦承支付本案餐會款項,且在本案餐會前,有撥打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他出席,謝志忠到場之後也由被告陪同逐桌向民眾拜票尋求支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李起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賴裕銘是從小到大認識,賴裕銘請我訂位及找親友參加,我有跟來參加的人說餐費會有人處理,沒有明說餐費是由賴裕銘負責的,因為這種事情沒有人在講的,我們那裏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是選前,不用問,就大概知道是誰出的,他們怎麼想我不知道,應該會知道是賴裕銘出的,我朋友問的話,我有說是賴裕銘揪的等語。而由證人李起勳邀請參加本案餐會之證人詹道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是李起勳對我說要選舉了,有舉辦一個餐會,李起勳跟我說有人會請吃飯,當天我看到賴裕銘與謝志忠出來敬酒,我看到賴裕銘說選舉到了,請大家支持謝志忠,謝志忠就站在賴裕銘的旁邊跟大家一起敬酒等語。證人李振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出當天的飯錢,當天吃飯快結束時,謝志忠有來敬酒,賴裕銘有陪謝志忠一起來敬酒,有來發面紙跟口罩,上面都有印謝志忠的選舉文宣,吃飯吃到一半才知道候選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我當下也意會到這個飯局跟選舉有關等語。而由李起勳邀約來的親友再邀約到場之證人林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好像聽到他們在講,講說這是選舉吃飯,當天隔壁桌有人說這晚上的餐是有人請的,有看到賴裕銘,他平常不會出來出現在我們農友聚會,所以才會覺得和選舉有關等語。而由被告自行邀約參與本案餐會之證人林豪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餐會是賴裕銘找我去,吃飯的錢我沒有出,當天謝志忠競選團隊的人在包廂内發競選的衛生紙,謝志忠到場後有請託大家支持他,賴裕明也有幫腔說要請大家支持謝志忠,我會覺得賴裕銘找我吃飯,他的目的就是要請我支持謝志忠等語。證人詹德煉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賴裕銘邀請我過去,說選舉期間見面認識一下,說是謝志忠見面會,這個餐會我不用付錢,這次餐會目的主要是拜託大家支持謝志忠等語。證人羅阡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賴裕銘之前常會請你吃飯嗎?)很少,我們很少到外頭吃飯,如果我們有甚麼教室有舉辦團體聚餐,也是團體出的費用,或是各出各的,我印象中謝志忠有跟賴裕銘一起進來包廂,當天謝志忠有跟我們說拜託,我知道就是選舉的時候要支持他,當天我沒有付費等語。是被告在本案餐會中陪同謝志忠敬酒,並向參與本案餐會者表示請於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配合被告所提供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堪認係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於事先告知設宴目的,及餐會過程未有選舉造勢活動,而認定在場人無法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該次餐會之目的,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違。
㈡本案餐會當日餐飲加上酒水7桌共5萬1000元,倘以每桌10人
計算,本案餐會每人可免費享用約729元之餐飲,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東勢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復已遠逾30元,即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原審以本案餐會每人平均餐費為729元,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人,而認定不具對價關係,尚有未洽。
㈢原審另以當日席開7桌,到場之人僅29人具備謝志忠所參選之
立委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投票資格,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故意,可能僅意在做面子給李起勳。惟查,當日由被告自行邀請參與本案餐會之人皆為有投票權之人,而由李起勳直接邀請參與本案餐會之9人,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由李起勳邀請來之親友再邀請來之人,亦有13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參與本案餐會之人有近半皆為有投票權之人,比例非低。況衡諸常情,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亦難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且一般由有投票權之人偕同親友吃選舉飯,亦屬合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即無賄選之犯意。
㈣證人李起勳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過本案餐會是為
了要幫我做面子,且我只是廚師,就算有客人來,我也沒有辦法抽成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李起勳餐會時,有跟大家一起坐下來吃飯嗎?)我不是很清楚,他沒有來我們這桌吃,謝志忠到了後,走到餐廳一半,就有人說議員來了,我出去跟他會合,就帶著他,一桌一桌拜票,就是拜託大家支持謝志忠等語。再參酌當日由李起勳邀約到場之證人李振益、證人詹道銘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賴裕銘在敬酒時,有無跟你們說李起勳現在在台西鹅肉餐廳當廚師,請大家多多捧場支持?)沒有等語。而被告自行找來參與本案餐會之證人趙宏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謝志忠有發表一些他的政見,並且表示請大家支持他,賴裕銘有幫忙介紹這是立委參選人謝志忠,請大家幫忙,我不認識台西鵝肉餐廳的老闆廚師員工等語。證人羅阡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謝志忠有跟賴裕銘一起進來包廂,謝志忠敬酒時有說這次拜託拜託,我不認識台西餐廳的老闆廚師或員工等語。倘若被告意在幫李起勳做面子,何以全然未向參與者介紹李起勳,亦未請大家多支持李起勳,而係陪同謝志忠敬酒,帶著謝志忠逐桌拜票,請大家於選舉時支持謝志忠,足認被告舉辦本案餐會之目的係藉由提供免費宴飲,為謝志忠拉抬選情。被告辯稱本案餐會係為幫李起勳做面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28日透過李起勳預定本案餐會,共有具投票權之29人參與用餐,及本案餐會之餐費共51,000元,每人可免費享用約729元之餐飲,均由被告全數支付等情,強調被告舉辦本案餐會之目的是藉由提供免費宴飲,為候選人謝志忠拉抬選情,這樣的行為具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惟依一般常情,政治上的競選活動,是以勝出當選為目標,協助競選者,或是領有報酬的工作人員,或是因人情世故幫忙競選的故舊親友,或是圖謀候選人當選以謀求自己政治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或是企求候選人當選後得以實現共同理念的同道人,這些人在競選過程中,雖不無可能在候選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賄選,惟既然有意賄選買票,就如何賄選以謀求候選人當選的行動,容屬競選活動中的核心策略,協助競選者要無任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卻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的投票意向,或買票對象不足以達到當選的票數之理。本案依證人即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參選臺中巿第八選區立委選舉期間,被告是否為你競選團隊之幹部?)不是。但我有請託被告支持,我對每個鄉親都會請託支持」、「(問:112年11月28日立委選舉期間,你有無前往臺中市東勢區台西鵝肉餐廳,向用餐的民眾拜票尋求支持?)我當天有到場,我有向在場的所有民眾,包含店家及用餐民眾禮貌性拜票請求支持」、「在被告找我吃飯前,他有當面跟我說,之前幫他選舉的李起勳現在在台西鵝肉餐廳做廚師,要去幫他捧場,但怎麼幫他捧場沒有說」、「我是豐原區的市議員,112年參選第八選區的立委選舉,本案被告確實有通知我112年時11月28日用餐的事情,但我會不會實際到場用餐也要看我當日行程而定,當天我剛好…在東勢區拜票,所以晚間才會到台西鵝肉餐廳,我到場前沒有預料到現場會有這麼多民眾,我以為是被告的幾個朋友的聚會,我只是去禮貌性打招呼,沒想到到場後有這麼多民眾在場」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613至618頁),可知被告並非候選人謝志忠競選團隊幹部,他雖事先邀請謝志忠參加上開時、地的餐會,但謝志忠「會不會實際到場用餐也要看當日行程而定」,顯然謝志忠並未應允一定到場參加餐會,只是基於人情世故而禮貌性到場打招呼,這個客觀事證,顯示被告並非協助謝志忠競選的人,衡情被告應無深切之熱情與動機自己花錢舉辦餐會為謝志忠賄選,縱然謝志忠經被告再三邀請而到上開餐廳「向在場的所有民眾,包含店家及用餐民眾禮貌性拜票請求支持」,其選情或有拉抬效果,仍難以推論被告具有賄選的犯意或行為。況依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約729元之餐點招待,即視為賄選之對價,實難遽認該具投票權之人接受了本案餐會的餐點招待,即推論他們的投票意向已經動搖。又本案餐會到場之人,或為被告之同事、親戚,或為李起勳之友人、親戚,均為平日互有往來之人士,其間互為飲宴本為人情之常,而當日明確知道是由被告支出餐飲費用的人只有少數幾人,也不能以該筆餐飲費用是被告支付,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賄選之意。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仍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支持的候選人謝志忠於餐會進行中有到場發表政見,被告介紹時有說請大家幫忙等語等情,然欲參選之政治人物於餐會上造勢並拜託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有於餐會上請選民支持候選人謝志忠之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行求賄賂之犯行。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