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不纒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彩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春滿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3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3年;A3處有期徒刑3年4月。均禠奪公權4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A01(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選人;A02、A3、A04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A01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A02、A3、A04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A01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A01之競選背心、帽子,一同自A01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A01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A01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A3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張00、張何00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A01遂另指示A04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00、張何00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3、A02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券。
㈡A01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
集A02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A01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00因在現場未能領取,A01遂另指示A02轉交,A02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巧遇張00,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00收受,其等即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3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許,前往A01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A3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沒意見未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24、239、24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A02、A3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其等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其等上訴既明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等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至於本案就其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A04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被告A04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貳、被告A04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00、張何00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雖爭執證人張00、張何00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張00、張何00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而張00、張何00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原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13907808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之章可參,而被告A04於本案起訴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之切結書,至張00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00、張何00於偵查中對A04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4有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A04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A04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35頁);張何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A04拿來,在我家簽的,張00也在場,A04要我簽名我就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A04書寫,亦據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顯見被告A04確實有於張00、張何00至原審審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證人張00、張何00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A04,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A04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00、張何00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張00、張何00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4及辯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00、張何0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00、張何00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張00、張何00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A04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原審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A04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張00、張何00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A04、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00、張何00,張00、張何00也有以證人身分說禮券是A01給的,偵查中是因為緊張、害怕才誤說,111年10月21日晚上7點多我在家煮飯、蒸魚,不可能有時間去張00、張何00家中交付禮券云云。經查:
㈠A01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人,其有
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即競選服務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A3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A01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同案被告A01、A02、A3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00、簡00、葉00、黃00、王00、袁00、鄒
00、湯00、李00、陳00、羅00、張00、黃陳00、余00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21日中市選一字第1140000443號函送之臺中市第4屆南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A01確有透過A04交付全聯禮券予張00、張何00:⒈依張00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11
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A01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00在路上遇到前鄰長A04,A04說後天A01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張何00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A01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去休息,當天傍晚A04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00,拿了2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A01宣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品。A04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A01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796-799、807-812頁)。
⒉依張何00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A01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前鄰長A04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9日,在菜市場遇到A04,A04說後天A01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A01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A04來我家拿給我,當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A04除了拿全聯禮券外,還有拿A01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宣的中間拿給我,A04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A01的宣傳單當然是跟我們說要投給A01。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A01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34、845-850頁)。
⒊觀諸張00、張何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A01前揭
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衡以張00、張何00與A04並無仇隙,此經被告A04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A04同為A01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A04之理,是張00、張何00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可信。
⒋雖張00、張何00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是A04
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人,都是A01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A04,才會太緊張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示予張00、張何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被告A04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同案被告A01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A01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00及張何00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A04。A01沒有說禮券的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殊無可能有張00、張何00所述情況。參以,被告A04確有於張00、張何00至原審審理作證前,至張00家中與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00、張何00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A04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A04之認定。
⒌又張00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000號;張何00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為A01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被告A04交付予張00、張何00之前揭禮券,為同案被告A01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同案被告A01於原審供稱其並未指示A04交付上開禮券予張00、張何00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A04上訴後雖提出其與張00、張何00之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聲請傳喚黃00與黃廖00,欲證明張00、張何00曾向其等表示冤枉了A04,實際係A01交付禮券的云云,及聲請傳喚其子劉00以證明111年10月21日晚上7點多其在家煮飯、蒸魚,不可能有時間去張00、張何00家中交付禮券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A04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乃其與張00、張何00於本案案發後所錄製,且被告A04確有於張00、張何00至原審審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有如前述,故該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之真實性,自不能令人無疑,不足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同理,被告A04既有不當接觸而影響張00、張何00證詞之舉,導致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有虛偽陳述之嫌,則黃00與黃廖秀碧事後縱有所聽聞,亦無從證實張00、張何00所述之真實性,而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A04之住處與張00、張何00住處相距約250公尺,步行不出10分鐘即可抵達,此有兩地的Google Maps街景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縱使被告A04於案發當晚7點多確在家煮飯、蒸魚,亦有充足的時間於當晚6、7點之間前往張00、張何00家中交付禮券,是自亦無傳訊其子劉00之必要,均附此敘明。㈢A01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A01競選文宣或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A01服務處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意思是要支持A0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②簡00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A01的競選傳單裡面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00於偵訊時證稱: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A01總部吃炒麵,吃飽要走時,A3就穿著A01背心,在A01競選總部門口,拿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1、573-574頁);④王00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A01總部,A01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00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A01競選總部吃麵、泡茶,A3就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A01叫A3分的,A01比較信任A3,A3是她的老鄰長了,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A01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A01,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00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A01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A01的背心,拿A01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00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A01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00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00是受A04之邀,去參加A01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A01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A04拿來給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A01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00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先生張00是受A04之邀,去參加A01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A01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A04拿來我們家,禮券是放在口罩跟A01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我支持A01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00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A01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1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A01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A01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選偵64卷一第49-55頁)。
⒉其次,協助A01發放禮券之A04、A3,於本次選舉前都是A01先
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A01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A01之選務志工,此經A04、A3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是A04、A3顯有參與A01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⒊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時刻,並分別在A01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00、張何00於號次抽籤遊行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A04至其等住處交付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A01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A01之行使之對價,尚不因A01、A04、A3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A04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A04就交付賄賂予張00、張何00部分,與A01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先後2次所為交付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A01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㈣原判決認被告A04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其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A01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前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帶孫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素行,交付賄賂之金額及不當接觸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宣告褫奪公權4年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量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據上二、㈠至㈣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A02、A3就原判決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A02就選舉收受賄賂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前為中低收入戶,家境難以負擔該易科罰金之數額,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亦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係為感念A01過往之幫助及恩情,才會私自替A01交付賄賂給張00,交付對象僅1人,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害尚屬輕微,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因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被告A3上訴意旨略以:A3智識水平不高,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均請從輕量刑,其係一時出於義氣幫忙A01而犯本案,惡性及犯罪動機均非重大,亦未獲得高額利益,於原審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且僅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交付對象有限,人數非多,買票之對價僅為全聯禮券而已,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其已年近70歲,平時擔任鄰長,熱心公益,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倘需另附條件,其均願意遵守完成,以昭悔過之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2、A3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賄選乃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A02、A3上訴後雖均已坦承賄選犯行,惟其2人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A3尚且擔任鄰長多年,當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駁回就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量刑上訴之說明: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收受賄賂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2人所犯該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26行至第18頁第16行),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雖被告2人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本院兼衡原審就被告A02此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至於被告A3在所犯情節較重又否認犯罪之情形下,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低度量刑,是此部分量刑因素之更易,尚無可影響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量刑之說明: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坦承該部分犯行不諱,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改善而可見悔悟之心,雖其2人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其2人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3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A02、A3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A02僅對1人買票、被告A3身為鄰長而對多人買票,行賄金額非鉅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前無因選舉買票犯罪前科之品行;兼衡被告A02自陳其未讀書,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A3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A02有期徒刑3年、A3有期徒刑3年4月,以資懲儆。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A02、A3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至被告A02、A3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已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而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賄賂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A02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00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00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00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00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00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A3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A3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00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00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三】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⑨筆記本1本。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1,被指認人:袁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1,被指認人:A3、許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A02;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2,被指認人:湯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2,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00,被指認人:A02、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00,
被指認人:鄒00、陳00、湯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00,
被指認人:A02;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00,
被指認人:陳00、湯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00,
被指認人:A02;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00,
被指認人:陳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00,
被指認人:A01、A3、黃00、許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00,
被指認人:張00、袁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A3;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3,被
指認人:A01、黃00、王00、A04;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3,被
指認人:袁00、簡00、張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A3;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6
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00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00,
被指認人:袁00、簡00、張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00,
被指認人:A01、A3;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00,
被指認人:A3;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00;(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00,
被指認人:A01、A3、黃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00,
被指認人: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00、李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00,
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00,
被指認人:簡00、張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00,
被指認人:A01、A3、黃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00;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00,
被指認人:A04;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00;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00
,被指認人:A04;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4,被
指認人:袁00、簡00、張00、葉00;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04,被
指認人:A01、A3;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1-877頁)
52.指認照片(A04指認張00、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00
,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00,
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00,
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A01;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00,
被指認人:葉00、A01、A3;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