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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鶯(歿)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美鶯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美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鶯(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4年2月1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美鶯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