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靜芬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余靜芬(下稱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認「本案圑員所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團費是否遠低於一般市價及有無差額之不正利益」部分:

1.本案團員所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僅支出團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部分,若扣除本次旅遊之來回機票(每人11,271元)、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霈代辦佣金部分(每人500元,下稱3筆費用,合計共12,746元),僅剩下5,254元,而證人楊安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旅行社收取之費用並未包括圑員於大陸期間之食宿及在大陸旅遊期間之往來交通費用,且旅行社未代訂有關大陸地區的飯店及餐廳等語,而本次圑費扣除3筆費用所剩下僅有5,254元,參酌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

圑費扣除給旅行社費用後,其中尚有2,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係由證人黃筆顯統籌運用以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大陸地區台辦的禮物費用及去大陸地區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部分等情,倘依上開餘額5,254元再扣除2,500元後,每位圑員所餘費用僅剩2,754元,縱依大陸旅遊之一般旅行圑之水準,試問此等餘額何以支應本案圑員於大陸6日旅遊内之全部交通費用、餐飲及住宿費用?

2.本案杭州蕭山旅遊國台辦人員有招待宴飲,團員就吃飯及住宿均沒有額外花錢一節,業經證人潘友課、陳竹能及何垔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本案團員於大陸6日旅遊之全部交通費用、餐飲及住宿費用並未由所參加之圑員另外支付;又被告係主要負責與國台辦人員聯繫之人,理應知悉有關大陸地區之飲食住宿及交通費用由何方支付,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有關大陸地區之飲食住宿及交通費用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均避重就輕,是無從就此部分循線查證國台辦人員代為支付本案圑員之飲食、交通及住宿費用為何及來源,故檢察官以查詢一般國内人員參加此等與本案圑員之旅遊相同地點旅行圑費等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即足以證明此次圑費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本案每位團員均受有不用負擔至大陸地區旅遊期間之飲食、交通及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支出此等費用,遍觀全卷亦未見有同團其他成員自承曾支應此等費用,衡情,本案團員上開不用自行負擔在大陸旅遊期間之飲食、交通及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係由國台辦人員所支應負擔。

㈡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邀集本案圑員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

行程是否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部分:

1.本案圑員於本案旅行前已知悉此次旅行僅須支出來往機票費用,大陸當地食宿由國台辦人員負責,係招待行程安排模式等情,此為證人黃筆顯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人潘友課、陳竹能及何垔墩證述在卷,可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招募人員前即已知悉赴陸接受落地招待之型態,並於前次落地招待後再與大陸地區台辦人員達成共識,邀集本案旅行團,要難謂被告並無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此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未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況且觀諸本案旅行圑成員,有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村長黃筆顯、南投縣鹿谷鄉内湖村村長陳竹能、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村長何垔墩、南投縣竹林村村長林宏山、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村長林主演、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村長黃辛、南投縣鹿谷鄉竹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林素珊、南投縣鹿谷鄉龍山廟主任委員吳桂珠,已與親友間偕同出遊之情形有別,衡諸常情,豈有平白無故招待其等出國之理,且上開招攬對象均係南投縣竹山鎮選區具有政治影響力之村里長為主,顯見其確係受反滲透法所規定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國旅遊,且與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有關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僅邀請親友一同出遊等情,自不足採。原審並未正視本案旅行團出團時間至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不滿3個月、被告所攜帶之團員均具有村里長等及地方上具有鄉鎮影響力之人出遊、國台辦人員於本案旅行圑出遊期間均有同行陪同,並多次表示「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俱已明白談及本次二合一選舉,忽視該次赴陸接受旅遊招待顯與本次二合一選舉密切相關之事實,將大陸官方政治宣傳手段與介選手法混為一談,遽認本案旅遊團並未有何不正利益之交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在本案確與國台辦人員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

犯意聯絡,由國台辦人員負責指示、委託被告邀約本案旅行圑員,國台辦人員因而得以接觸本案旅行圑員,並以本次杭州蕭山落地招待行程等不正利益,行求特定政黨當選之選舉意向,且在本案旅行團大陸餐敘過程中,國台辦人員多次向證人黃筆顯等人在臺灣具有投票權之人陳述「台灣民進黨施政兩岸限制很多,沒有開放陸客來台」及「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已足使本案旅行團員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又證人黃筆顯、潘友課、陳竹能及何垔墩均明確知悉本案旅行團僅需支付機票及交通費用,其餘食宿費用均非本案旅行團員所支出,被告更明確知悉本案旅行團食宿費用均由國台辦所支出,足認本案旅行團員非但知悉團費僅需支出機票及相關交通費用,亦知悉行程中有大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情明確。原審判決對本案諸多證據部分未進行推敲,證據之採認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得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證人楊安霈、黃筆顯、潘友課、陳竹能

、何垔墩等人之證述及參照一般國內人員參加相同旅遊地點旅行團費等證據資料,而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旅行團食宿費用均由國台辦人員所支出,卻邀集具有村里長等及地方上具有鄉鎮影響力之人赴陸接受落地招待,使國台辦人員得以接觸本案旅行團員,並以落地招待行程等不正利益,在聚會間多次陳述選舉語言,行求特定政黨當選之選舉意向,使本案旅行團員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而具有違反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反滲透法之行為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查: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政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招待餐敘、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有繳納團費1萬8千元一情,為證人林宏山、黃筆顯、林主演、何垔墩、黃辛、潘友課、吳桂珠、蘇玉珍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選偵12卷第77、147頁、選他84卷一第432、536頁、原審卷第300頁、選他84卷二第85、293頁、警卷第857頁),數人證述悉相一致,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又本案團員認知上開團費1萬8千元係包含整個行程之交通、食宿及餐飲等全部費用,亦據證人蘇玉珍及其○○林岳賢、黃振興、黃吉助、林主演、吳桂珠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57、821、920、960頁、選他84卷一第432頁、選他84卷二第293頁);甚者,證人林宏山證稱此1萬8千元之團費價格合理,甚至比4年前相同杭州行程之團費(1萬元)還要貴等語(見選偵12卷第18頁),證人黃振興亦證稱:此團費有符合市場行情價,我以前去中國時才1萬至1萬2千元這區間,現在的團費反而還偏高等語(見警卷第920頁),證人黃吉助證稱:此次旅遊負擔之旅費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我是不知道,沒有比價過,但我在疫情前有參加過東森旅行社的大陸行程是1萬2左右玩8天等語(見警卷第960頁)。由上述本案旅行團之團員證述可知其等認為係全部自費參加本案旅行團,且所付之團費與市場行情相差不多,甚至高出市場行情價,則其等對於參加本案旅行團主觀上是否有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旅遊對價之認知,顯有疑問。況本案之每人團費1萬8千元,扣除檢察官上述所稱之3筆費用,及證人黃筆顯供述每人雜費支出2千5百元(其中包含去程及回程搭機前之餐費、大陸期間之船費等,見選偵12卷第147頁),剩餘2,754元,為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依此計算本案團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抵達大陸地區、迄同年11月24日晚間回台(此來回時間有手機訊息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77-178頁),約5個整日之食宿交通費用,可知每人每日約支付550元,參以證人吳桂珠證稱:沒有住得或吃得特別好等語(見選他84卷二第306頁),可見食宿並無特殊昂貴之花費,則上開每人每日550元之費用額尚非離譜低價至完全不能支應實際食宿交通費用,而旅遊團費本即無所謂之市場標準價格,團費之高低繫諸於食宿品質、景點多寡、有無自費行程或採購退佣等因素,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市面上有所謂豪華團、低價團、採買團、特價促銷團等說法,自尚難僅以團費之高低,即可擬制推論本案之旅遊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謂本案團員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如此剩餘費用豈能支應本案團員在大陸旅遊之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因此本案團員知悉團費僅需支付機票及相關費用,亦知悉行程中有大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不正利益一節,尚屬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

2.大陸地區杭州市蕭山與南投縣鹿谷鄉為姊妹市,交流已數年之久,有證人林宏山證述在卷可,並有兩岸交流新聞、交流邀請函及交流照片附卷得佐(見選偵12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73-91、111-115頁)。又本案旅行團以參訪蕭山交流為名,有顯示群組名稱為「蕭山參訪團」、顯示行程名為「鹿谷鄉村長聯誼會交流團」、顯示有「熱烈歡迎鹿谷鄉村長聯誼會交流團」字樣紅布條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71、177、183頁),而於抵達後,確有國台辦人員接機、餐敘、敬酒、陪同參觀,然於全程中,並無人正式致詞或公開宣揚為任何政治或選舉語言,被告或國台辦人員均無討論選舉相關議題等情,業據證人黃筆顯、黃辛、蘇玉珍、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何垔墩、潘友課、莊素瓊、吳桂珠、游美崎、陳子旺、林素珊、朱勣璘、林岳賢、黃振興、黃吉助等人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0-291、300-301、344頁、選他84卷一第298、357-359、433、536頁、選他84卷二第15-17、266、307、356-357、380頁、警卷第487、522、827-829、922、964頁);僅有於私人閒聊時,對方曾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或兩岸要繼續交流、兩岸要和平相處等語,此亦據證人林宏山、黃辛、黃振興證稱在卷可證(見選偵12卷第78-79頁、選他84卷一第97頁、警卷第922頁)。是以本案旅行團以交流為名出發,旅遊期間全無公開正式表達之政治或選舉言論,各該參與旅遊者是否會因而將國台辦人員對此次旅行團之陪同、招待,即與2個月後(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予以連結,且可認知到二者間具對價關係之事實,顯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更遑論上開參與旅行團之證人未必皆認知有受到招待。至於少數證人證述國台辦人員有提及諸如前述之「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或兩岸要繼續交流、兩岸要和平相處等言語,依目前之證據觀之,既非公開對全體團員宣傳、而是與部分團員談話時提及,對照參訪本即以和平交流為主軸之性質,國台辦人員上開對於兩岸發展情勢之陳述,尚未達已表示支持某特定人選之尋求本案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何況被告並未為任何政治性言論及主張、或附合國台辦人員言論之舉,更不得僅以國台辦人員有前述私下表示之言論,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即推論被告有向本案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求意思表示、或進而有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3.從而,本案旅行團以交流為名前往旅遊,並向各該團員收取相當之費用,團員是否能認知有接受陸方招待之事實,已足堪疑,如前所述;且其等既以交流為名,縱有接受部分之落地招待,是否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當,或顯然逸脫國民之法律感情,亦非無疑;至行程中雖見陸方出面接待,然未曾公開提及政治或選舉相關言論,自難僅以被告於選舉前夕、時機較為敏感時刻,邀集或協助聯繫陸方促成此次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即認陸方之落地招待與團員日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4.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本案旅行團有接受陸方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然此至多可證明陸方想要拉攏台灣人心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認與本案團員日後投票權之行使具對價關係,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相關證人證述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06681號警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選他字第84號卷一、二 選他84卷一、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他字第3號卷 選他3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12號卷 選偵12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25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28號卷 選偵28卷 原審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 原審卷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靜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行團之事實。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黃振興、黃吉助一同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人注意之可能。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說18,000元,我問我○○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都要去,我們就3個去。

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我不

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