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竣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43、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柏竣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僅指出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再犯原因、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事由,其舉證仍顯不足,原判決更認定被告為求一己之利,破壞國家選舉秩序等情,依法予以累犯加重其刑,然其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幫忙郭台銘進行連署活動時,郭台銘尚未登記參選為總統候選人,被告因對法律不了解,誤以為連署行為沒有賄選之適用,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並非不佳,法敵對意識也非強烈,原審對上開事實未予審酌,論以累犯加重,顯然逾越量刑原則,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證人曾○宗提出每份合格之連署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而係綽號「佑哥」之成年人(下稱「佑哥」)允諾證人曾○宗上開報酬,此有證人曾○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宗與「佑哥」之微信對話内容可佐;㈢我國政府單位僅就已登記參選候選人大力宣導反賄選,從未針對連署部分予以宣導,被告也非法律人士,更無從透過其他管道可輕易得知此種規範,縱使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但對於違法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以審酌,亦有量刑未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
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145、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未滿1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司法資源之節省,均有助益,足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態度良好,參以其交付證人曾○宗之賄賂及指示證人曾○宗向他人行求、期約賄賂之金額不高,對象人數有限,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本案確係「佑哥」先向證人曾○宗告知參與郭台銘總統大選連署之報酬後,再由「佑哥」將被告介紹予證人曾○宗等情,業據證人曾○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選偵9卷第116至119頁),堪認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者,參照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經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且其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土地開發產業(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連署人必須是自由、自願、衷心參加連署,不得以對價關係向他人收取連署書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當可輕易查知相關資訊及規定,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查被告一時失慮鑄下錯誤,所為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法所不容,然經綜合考量本案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0萬元,褫奪公權4年,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均無足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
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階段交付證人曾○宗賄賂及指示證人曾○宗向他人行求、期約賄賂,惟此舉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金錢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非主動謀劃、策動者,且賄賂之金額不高,對象人數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