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明倫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洪家駿律師吳宗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石明倫(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劉年煌對於被告行賄之時間、地點、何人在場等攸關本
案重要情節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其瑕疵顯已嚴重影響其證述可信性;況就其所供被告交付用以行賄劉庚茂、陳玉敏及林玉蕾賄款之事實,並未有何得以證明之補強證據存在,且證人劉年煌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不是很熟,只有打招呼等語,衡情與行賄者為避免遭查緝追訴及確保買票效果之常情明顯不符,由上可知,證人劉年煌之供述顯違常理而不可採信。又受賄者劉庚茂、陳玉敏及林玉蕾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劉年煌確有向其等行賄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有交付行賄資金給證人劉年煌用以行賄顯屬二事,非可依其片面指述,遽為推認被告有提供該行賄資金。
㈡證人劉建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知悉證人劉年煌所交付之賄
款係被告提供之內容,係本案正犯即證人劉年煌所告知,未見聞證人劉年煌所述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則證人劉建延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劉建延係證人劉年煌之子,已有為求其父得以從輕量刑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所為證述縱屬前後一致,亦非可輕信;況其就被告有無給付交保金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不具可信性,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劉年煌就其所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金之
事,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其供述已有重大瑕疵,且證人劉乾賜既與被告不熟,被告焉有將金錢交付予不熟稔且不具信任關係之證人劉乾賜,再委託其轉交證人劉年煌之理。況其所稱交保金5萬元,並未親自見聞由被告交予證人劉乾賜,難依其陳述而為認定,是如何能僅憑證人劉年煌、劉乾賜片面且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交付5萬元交保金與證人劉乾賜,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劉年煌、劉乾賜、劉建延、劉秋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證人劉年煌因前揭投票行賄案件具保後,與證人劉年煌、劉乾賜、劉建延、劉秋森見面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交付5萬元交保金或與證人劉年煌有行賄謀議之事實。
㈣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並無與證人劉乾賜通訊或對
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中聯絡人資訊查詢之翻拍照片,亦無證人劉乾賜為聯絡人之資訊,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與證人劉乾賜加LINE好友及聯絡之事並非虛妄。是證人劉乾賜所稱與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被告交付5萬元交保金請其轉交證人劉年煌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證人劉乾賜所為在南崗夜市收受被告交付5萬元之陳述,經調
取該夜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後,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騎車經過「南崗夜市」時,係以一般速度正常騎車,經過路口時,並未往證人劉乾賜所在位置查看,反而係向證人劉乾賜所在位置之反方向轉頭看,更無所稱打招呼之言語或舉動,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南崗夜市規模非小,周邊道路複雜,攤販眾多,若被告確有如證人劉乾賜所稱事先約在該處見面,被告焉有不停車搜尋或下車往夜市搜尋或四處查看證人劉乾賜是否在夜市可能;況從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更可證明被告確無與證人劉乾賜打招呼之事,則證人劉乾賜所稱與被告約在夜市交付5萬元交保金之事,無任何根據而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證人劉年煌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向其行賄5000元,請託其找人投票給石杏國乙節,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劉年煌間沒有任何糾紛,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損人不利己誣陷被告,其之證言具有憑信性;又依證人劉年煌於偵訊及證人劉建延、劉秋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關民國111年12月8日當晚被告在石鳳眉住處有向證人劉年煌指示不要承認賄選等情,再對照被告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即更改供詞之反覆態度,可認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足可採信,是從被告特意指示證人劉年煌不要承認賄選等情觀之,亦可證證人劉年煌所稱被告確有交付現金並請託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劉乾賜之證言,核與劉年煌、劉建延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夜市」交付證人劉年煌之姪孫即證人劉乾賜5萬元作為補貼證人劉年煌之保證金之情事,此益證被告確有交付現金向證人劉年煌行賄之事;並就被告辯稱: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其並非石杏國之樁腳云云,何以不足憑採,及就證人石杏國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均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交付賄賂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證人劉年煌、劉建延、劉秋森雖於原審審理中有陳述不明確,或偶有陳述不一致之處,此係因事隔2年有餘,記憶逐漸淡忘之故,此從其3人多次陳稱: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即可得知,且此不一致之處,僅係枝節上之差異,且經提示先前筆錄,其3人亦陳述有關筆錄之記錄無誤等語,是亦不能因上開證人3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劉建延、劉秋森係就有關111年12月8日當晚被告在石鳳眉住處有向證人劉年煌指示不要承認賄選部分為證述一事,此為其2人依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轉述自證人劉年煌之陳述,而原審亦未以該證人2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交付賄款5000元之主要證據,而是以其2人所述被告要求不要承認賄選之供述,作為證人劉年煌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再以證人劉乾賜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是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劉年煌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勘驗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二路與自強路三
街口(即「南崗夜市」)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證人劉乾賜騎乘一臺銀色摩托車前後搭載妻、女,停在夜市出入口處,其妻、女皆下車,證人劉乾賜獨自坐在摩托車上,嗣被告騎乘一臺黑色摩托車,由證人劉乾賜之對向而來,行經交岔路口時頭朝畫面中橫向馬路之左方路口方向看,被告通過交岔路口後,頭朝畫面中橫向馬路右方路口方向看,之後被告騎機車從畫面中直向馬路之下方離開,嗣證人劉乾賜騎乘銀色摩托車,轉彎往畫面中直向馬路下方之方向行駛,之後證人劉乾賜從畫面中直向馬路下方出現,轉彎往畫面中橫向馬路右上方之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因此部分是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僅是此特定路段、特定時間之錄影,並非全程之錄影內容,尚不得以其內未出現交付現金之畫面即可認定證人劉乾賜、劉年煌、劉建延之證述不足採信,況且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劉乾賜於影片之最後行進方式是同向,往同一方向前進,亦可補強證人劉乾賜所稱被告有與其見面之證述。又證人劉乾賜證稱其當下有先跟被告加LINE聯繫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並無與證人劉乾賜通訊或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中聯絡人資訊查詢之翻拍照片,亦無證人劉乾賜為聯絡人之資訊等語,然參照被告有特意指示證人劉年煌不要承認賄選之行為,是其因而有防備進而將上開相關通訊資料,予以刪除,亦屬有可能之事,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手機內無相關通訊資料,即可認定證人劉乾賜之證言不足憑採,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上訴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除就證人等人證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動 搖本院之確信心證。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惡性、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判決所為科刑明顯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