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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醫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純沐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書籍「您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壹本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純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書籍「您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壹本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黃純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

21、73、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扣案書籍「您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壹本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暨其他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通過國家驗證取得執業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法醫師資格卻違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並已使求診病患產生錯誤醫療觀念(即告訴人林秀玉,其有高血壓症狀應就醫接受醫學治療、陷入昏迷時應急診就醫卻未急診就醫等)之結果,其漠視法紀之惡性及對求診病患(即告訴人)權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自應加以非難;復兼衡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已生實害),及其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見原審卷第141頁和解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121、141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示懲。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犯罪後態度等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約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外,嗣亦完全給付餘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獲告訴人原諒而同意法院對其為緩刑宣告,暨被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負擔因其犯行而啟動之刑事程序部分耗費,並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為預防被告因法治認知短缺,而再觸犯刑罰規範,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業人員輔導其向善。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扣案書籍「您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1本,固為被告撰寫供其以拍打行為治療高血壓病症之參考依據,但該2本書籍乃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供檢察官參考(見調院偵166號卷第69至129頁),以佐證被告犯行,仍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法院疏未審及此部分事實,遽爾宣告沒收此2本書籍,於法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此2本書籍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撤銷,俾於本案終結後返還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