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霆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第14889號、第14897號、第14898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姚朝元(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判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4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知悉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有土方清運之需求,要找廠商承攬清運工作,預期承攬土方之獲利可觀,乃找曾哲騏、歐信甫合作,曾哲騏、歐信甫又找陳璿安(綽號「阿丰」,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
8、19號判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加入負責俗稱「土頭」維安工作,另由曾哲騏與A03接洽提供合法牌照與建順公司簽約,A03再委由A01(綽號「蘋果」)派遣車輛至現場載運土方,約定由姚朝元出資,A03按車次及噸數每日計算清運費給付予A01,待A03向建順公司請款後,再與姚朝元、曾哲騏、歐信甫等人按約定比例分配獲利(A03未與陳璿安接觸,兩人互不認識)。A03另透過林軍宇找到張勛琮(綽號「火青」,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判刑確定)負責俗稱「土尾」維安的事務。A03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A03),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代清除合約書」(下稱本案第一期合約),而展開清運工作。惟不久之後因姚朝元資金不足,A03乃另覓金主,A03遂與曾哲騏、歐信甫相約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餐廳見面,要求曾哲騏、歐信甫等人退出合作關係,曾哲騏將此情告知陳璿安,引起陳璿安不滿。A03隨後又於108年11月18日,以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第二期合約)。惟事後張勛琮發現A03有短報噸數、少給維安費的情形,也對A03心懷不滿,其知道姚朝元手中有第一期合約書及部分車次的磅單,為了對帳而透過A01與陳璿安方面取得聯繫,約定以暴力方式把A03帶到陳璿安後述工廠對帳,並教訓A03的欺騙行為。陳璿安則企圖藉此機會奪取A03之利潤及合約。
二、張勛琮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直接或間接找來吳泰謙(綽號「懷秋」,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判刑確定)、莊嘉偉(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判刑確定)及陳誼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鄧献璋(原審通緝中)等人,A01即與上述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之犯意聯絡,陳璿安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先由A01藉由向A03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之機會,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A03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A03及曾翔(即A03之員工,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出自己持用之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A03、曾翔押上陳誼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A0
3、曾翔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此處為陳璿安之工廠),製造A03、曾翔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A03、曾翔之行動自由。陳璿安並另通知A01及負責會計事務的友人林恩圻(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判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4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往第二現場,A01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押解A03、曾翔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A03與建順公司簽立本案第一期合約(已結束)及本案第二期合約(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指示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A03就本案第一期合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有短報噸數、少給張勛琮維安費,致張勛琮受有虧損之情事,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A03,又將A03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陳璿安即藉此機會出言恫嚇A03交出第一期獲利800萬元及將第二期合約讓與給陳璿安承作,A03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嗣因A03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A03之友人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A03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合約給陳璿安,陳璿安始同意讓林軍宇帶A03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A03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取走A03手提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轉交給張勛琮收受,另要求A03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號汽車。嗣於A03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以電話聯繫A03之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A03將其皮夾交給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A03皮夾內之金融卡於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將現金12萬元交給張勛琮,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A03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給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A03因恐懼再遭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日、時有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9年1月17日當日我只是去第一現場跟A03拿運費,進去之後A03就拿錢給我,我進去的時候,陳璿安他們還沒有到,我拿好錢之後,陳璿安他們就進來了,我當天沒有跟他們約,陳璿安與張勛琮跟A03在講他們工程及債務的問題,跟我無關,我是因為車子被他們車子擋住,所以到大家離開之前我都有在場,等大家走了之後我才一起離開;我去第二現場是張勛琮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看到A03跟曾翔在那邊,張勛琮問我建順有沒有繼續做,我說有,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3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4日與建順
公司簽訂「委託代清除合約書」,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廠區之廢棄物(即本案第一期合約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3頁);又鑫俊達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廠區之土石方(即本案第二期合約之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份存卷可查(見109偵14111卷二第307至313頁,109他1849卷第107、109頁);再者,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A03之胞弟陳名宇,然證人陳名宇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告訴人A03等節,為證人A03、陳名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頁,原審卷四第114至115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藉由向A03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之機會,於109年1月17日
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確認A03在公司後,立即聯繫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A03及曾翔,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出自己持用之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帶A03、曾翔坐上陳誼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A03、曾翔上述2部汽車,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並另通知被告及林恩圻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本案第一期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張勛琮等人將A03、曾翔帶往第二現場後,由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A03就本案第一期合約大概之獲利以及短報數量,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A03,並將A03從第二現場廠房2 樓辦公室推下樓梯。A03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A03遭受毆打後,由張勛琮聯絡A03之友人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帶A03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A03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以電話聯繫A03之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A03將其皮夾交給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A03皮夾內之金融卡於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將現金12萬元交給張勛琮。張勛琮之小弟發現A03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給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等事實,除據另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坦承在卷外,另經證人陳名宇(原審中作證)、賴宗成(原審及偵查中作證)、另案被告姚朝元(於原審中作證)、林恩圻(於原審中作證)、林軍宇(於偵訊及原審作證)、陳誼培(於偵訊中作證)、鄧献章(於偵訊時作證)具結證述在卷。而告訴人A03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109他1849卷第275、27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教訓告訴人A03的動機及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另案被告姚朝元因知悉建順公司有土方清運之需求,先找曾
哲騏、歐信甫合作取得清運合約之利益,曾哲騏、歐信甫又找另案被告陳璿安加入負責「土頭」維安工作,另由曾哲騏與告訴人A03接洽提供合法牌照與建順公司簽約,告訴人A03再委由被告派遣車輛到現場載運土方,並由姚朝元出資,告訴人A03按噸數給付清運費給實際派車清運的被告,待A03向建順公司請款後,再與姚朝元、曾哲騏、歐信甫等人按約定比例分配獲利(A03未與陳璿安接洽而互不認識),另又透過林軍宇找另案被告張勛琮處理「土尾」維安工作。告訴人A03先於108年2月14日以其所有亨泰實業有限公司,與建順公司簽訂本案第一期合約,而展開清運工作,惟不久之後因姚朝元資金不足,告訴人A03乃另覓金主,並與曾哲騏、歐信甫相約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餐廳見面,要求曾哲騏、歐信甫等人退出合作關係,曾哲騏將此情告知另案被告陳璿安,陳璿安為此對告訴人A03感到不滿,業據證人曾哲騏、歐信甫、證人曾翔(即告訴人A03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筆錄日期 內容 曾哲騏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六第29至68頁) 姚朝元大概在107年6、7月份就有開始在講這個工程,所以我那時候已經有在找陳璿安接洽這項問題,因為我跟陳璿安是之前就認識了,所以我那時候才詢問他這方面的意見,107年12月多因為剛好陳璿安要出國,因為我之前也認識A03,我才想說不然我也問他好了,後來A03是說他那邊可以接洽、處理,因為他南投那邊有砂石場,他還有可以處理的公司,後來問過A03價格之後,A03報的價格比較低,我跟陳璿安討論後,我們才說,他既然價格可以比較低的處理的話,我們就委託他來處理,一直到108年1月的時候,敲定108年2月8日那天要過去建順公司簽約,就是跟姚朝元接洽的,在2月8日之前,好像108年1月底,我就有先跟姚朝元、A03一起過去建順公司看過現場。建順那時要擴場,所以要清理廠內的廢棄物。陳璿安給我的資訊主要是價格問題,那時候陳璿安是說1噸大概在1000元出頭,有關係的話,處理場比較熟識,處理費可能1噸落在950元左右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又再問A03,A03是說因為南投的亨泰公司是他自己的,所以他有辦法在1噸750元至800元左右的價錢處理爐渣的部分。我跟A03談合作,因為我找他幫他處理這一塊,所以我們私底下講好,利潤就是我們這邊是一噸退30元。這是土頭維安部分,我是幫他報價單的那一方面,包含文書處理那一方面的。 這個工作是姚朝元找歐信甫,毆信甫找我,我們再去找A03。剛開始做的那個月有拿到一噸30元的報酬,後來我2月底車禍,車禍回去,大概3月初的時候,A03說金主換他哥哥林軍宇了,所以我們這邊不能進場,能不能繼續下去,是要他哥哥決定,不是我們能決定,也是同時那時候,他找張勛琮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繼續工作。line的對話內容,是跟A03講好2月8日要簽約開工,A03回覆我說他那邊都準備就緒了,我請A03發一段話給姚朝元,麻煩他跟姚朝元說2月8日要上,看能不能早上過去簽約。我在建順公司一開始的那個月有在裡面做現場,有使用入廠通行證,這是建順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第一個月有拿到每噸30元的報酬,每天對完磅單之後,先跟姚朝元請款,簽收單上簽「曾」的那個是我。寫「歐」、「彬」是給我們的。「(楊惠雯律師問:你們既然已經跟A03合作,陳璿安還有無實際參與這個工程?他參與的内容為何?)答:當時候土頭這邊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能需要他的協助,包含車輛還是怪手方面,因為怪手一開始進去是我在處理的,怪手廠商也是我找的,這些都是透過陳璿安幫忙處理的」。 我們有給陳璿安報酬,我們談下來1噸30元,我跟歐信甫、陳璿安一人分10元。我車禍人在醫院,後來出院之後,他跟我說他們那邊金主有問題,一開始金主是姚朝元這邊的人,後來說金主有問題,A03請我跟歐信甫,看我們這邊有沒有辦法處理金主的部分,拿錢出來,只有給我們大概3天的時間而已,後來因為我們找不到,A03說可能就對我們比較抱歉了,因為現在金主要換成他哥哥,裡面的人事那方面的,都是由他哥哥決定,他哥哥就是林軍宇。林軍宇跟我接洽說,因為我們沒辦法處理出金主的部分,後面可能就跟我們沒有關係了,因為金主是他那邊在處理的。用這個理由不讓我們繼續做。 案發當天,陳璿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陳璿安在烏日的工廠,說A03要去他那邊,要跟我對質為何工作後來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那天晚上才過去。後來過去我才發現張勛琮他們也在那邊,一開始過去是在對磅單的部分,還有工作進行方面的事情,一直到後面,說我為什麼沒有做了,因為陳璿安在問為什麼我才做一個月而已,他那時候也是問A03一樣的問題。他那時候有回答說,他知道工作是我這邊接洽的,可是因為後面金主換他哥哥的關係,所以他也沒辦法。他說他有給我們機會了,可是我們做不到。陳璿安跟我的合作是,我要叫怪手進去,這些是我在處理的,我請陳璿安幫忙這一方面,東西運出去那部分就交給A03處理。「(檢察官問:可否具體陳述陳璿安到底在做什麼?)答:他出他的人脈關係吧。怪手廠商。(問:他是去找怪手挖這些爐渣、廢棄物?)答:對。」亨泰公司出給建順公司的報價單,是A03委託我製作的。歐信甫跟我一樣在現場做指揮,就是土頭維安,核對磅單,我做這個工作大約只有一個月左右。(檢察官問:所謂的你被張勛琮等人趕走,除了你被趕走之外,還有誰被趕走?)答:我跟歐信甫,陳璿安也有,可是因為他們不知道陳璿安也在我們這邊,他們只知道我跟歐信甫而已,實際怪手的部分誰出的,他們是不清楚的,因為只有我跟歐信甫清楚。張勛琮介入之後,我就沒有再從事這個工作。案發當日在第二現場,一開始是先核對A03的數量有多少,因為建順公司有幾標,是一標一標出,一開始先問這個部分,後來才問為何把我們趕走了。這些話是陳璿安問A03。張勛琮這邊要求對磅單,陳璿安跟姚朝元有認識,他有辦法透過姚朝元去要到數量,張勛琮主要也是帶A03過去核對總量是否有問題。核對出來A03跟張勛琮那邊好像有少報。A03須要賠張勛琮這邊錢。 這樣說好了,陳璿安跟姚朝元也認識,姚朝元有辦法拿到這個數量,可是如果單憑張勛琮他們,他們無法取得一個正確的數量到底多少,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找誰,講白一點是這樣,所以他們只好麻煩陳璿安幫忙,看請姚朝元能不能出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看有沒有辦法拿到總量的磅單部分。 曾哲騏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第213至235頁) line對話中「姚哥」就是姚朝元,「俊」就是A03,在講那時候開工進場之後要附的資料,要用哪一個處理場還是處理公司。那時候應該是算那個噸數吧,還有在跟我討論那個價格。因為那時候我車禍住院,所以我都沒有過去,那時候磅單那一些他是要再跟我對那個數量的。後來A03刪除我的好友,所以就變成「沒有成員」。 當初A03要把我們趕走的時候,有約在市政路耕讀園那邊講事情,當時有我、A03、林軍宇、張勛琮、歐信甫和一個綽號「醬油」的人。之前我沒有接觸過林軍宇和張勛琮,他們說我們這邊資金不足,沒辦法再做,之後換給他們做,叫我們不要再插手管。土頭維安費一噸30元,我跟歐信甫這邊是拿15元,陳璿安拿15元。 歐信甫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六第69至85頁) 建順清運案的案子,是姚朝元在107年、108年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這方面處理的公司,要合法處理環保的土,我跟他說有,曾哲騏在我旁邊,他說他有認識,把廠商接洽好跟我說,我再回覆姚朝元。陳璿安是前輩,如果一些細節不懂,像報價或是一些細節的部分,我們都會先問他,程序上,那時本來是要一起做,可是後來陳璿安要出國,他出國以後就交給曾哲騏去發落後面的事宜,我就跟他說好,你就去接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就好,因為我不是只有這個事情在做而已,我也沒辦法專心在這邊。他有幫忙,他也是從中協助,因為我們主要就是一起做,認識的既然問了就是一起做,大家有時間的去花時間,有出經驗、出力,都有。那時陳璿安不在臺灣,後來好像那間鋼鐵廠的東西急著要出了,曾哲騏就找A03,過程大概就這樣子。主要跟A03接洽的人是曾哲騏。我負責讓工作順利,如果接洽有問題,我負責去協調。當初由曾哲騏去談一個價錢回來,到時候再看怎麼拆。做一個禮拜之後,A03就用惡勢力。當初是談一噸30元,我、曾哲騏和陳璿安均分。我是聽曾哲騏說,因為A03的公司是合法可以處理的,當然由他去簽,我當然有問他跟A03的關係,他就說好朋友,我說好,我有跟他講,我說你用人家的牌去簽,可是你要陳璿安知道。我和曾哲騏都是仲介。陳璿安要說是仲介也可以,我這樣講,一開始應該是我們自己做,就是陳璿安不在台灣,所以我們才會給這位好朋友A03做,可是我們不知道給我們做成這樣子。我們一開始是一起做,因為後來我們做的人不在,可是工程一定要進行,所以我們一定要找另外一個先趕快來做,不然就不見了。本來我們要自己做,結果老闆變仲介。仲介費一噸30元。本來已經打好合約了,已經開始在進行了,大概一週或是二週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反正沒有很長,他就開始找一些理由、找一些沒看過的人,說金主不願意再出金了,要我們在時間内去找金主來繼續做這個工作,我跟他說好,金主不出,我們自己來出金主,A03就跟我們講,你要出金主可以,可是我不給你看我的工作内容,那金主怎麼敢丟?後來時間到以後他就說,要不然大家就結束。我們約去茶店,A03在,就主要他講的,他說金主你們自己去怎麼樣什麼的,我就說喔,就這樣子,因為太害怕,我就走了。賺錢本來就是單純一點,如果要賺錢還要跟人家在那邊有的沒的,那我們退出就好了,不要賺,又不是只有這一條。A03說金主要退出的時候,我問姚朝元,他說他也很無奈,金主覺得他賺的錢,跟他要付出去的、先預支出去的利益,是不符合的,這樣他壓力太大,他壓力太大我們也不能強迫人家。這個工程有分成土頭和土尾兩個部分,我們負責土頭,不管土尾,土尾是A03自己去處理。 曾翔10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四第47至113頁) 我們這個工程當初要開始的時候,因為這種工程會比較多黑道的事情,所以姚朝元跟A01有要求A03說,我們要有圍事的方面,我們才可以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有請林軍宇當圍事,沒有想到林軍宇去找了張勛琮跟這些人。我聽A03說圍事費每噸30元,A03都是找林軍宇。費用也是交給林軍宇,林軍宇跟張勛琮認識。 案發當天在陳璿安的辦公室,陳璿安主要就是說A03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做的工程款800萬元,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A03退還出來給陳璿安。事實上陳璿安做這個行為,他是在說服現場的人說工作是他的,因為我們也不會知道這間公司之前跟誰簽約,到後來我們一定會去調查,包含警察也有請建順公司的代表人去做筆錄,代表人上面也有寫到他跟陳璿安根本不認識,當下大家都認為這個工作是陳璿安的,可是事實上不是,才會導致張勛琮去做出這個事情。 他在跟陳璿安核對說上一個工程出了總共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是負責出資的,我有講建順公司對我們的錢是兩個禮拜一次,但是我們給運輸的錢之前都是每天都要發,這個現金差是姚朝元賺的,姚朝元每天都要付現金。 張勛琮是因為林軍宇的關係才認識A03,所以林軍宇來案發現場的用途是來做一個算是交保,讓他們講完之後有一個定位,因為A03也受傷了,說要把A03送醫,之後是我載林軍宇跟A03去醫院的。 在現場A03有答應把建順的合約交給陳璿安,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會一直很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 張勛琮到現場的時候,有提到保護費計算基準有錯誤,這是事實,有誤就是說,每天假設出了1000噸,我們就要付3萬元的保護費,1噸30元,A03可能會報700噸、報600噸,報比較少一點,付比較少的錢,這個部分已經是事實,所以他們已經確認是事實,就沒有什麼在講,主要都是陳璿安在說搶他工作的事情。我知道A03有短報噸數,因為我是跟他一起工作的人。 我覺得應該是說,陳璿安可以把工作拿下來,張勛琮之後這個工作他還是可以做的,所以張勛琮就沒有再主要特別針對這個東西去說應該要拿多少錢,主要是陳璿安說要我們把之前做的錢給他。張勛琮跟A03沒有什麼在討論少報的這件事情,去到陳璿安的公司,主要是說要A03退出,把合約去解約。 A03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張勛琮還有說要A03出院的時候,要去跟他們簽本票800萬元,先把這個債權確認起來,這些話是張勛琮說的。張勛琮有用他的手機打給我,不是網路電話,他打給我說,叫我去他的檳榔攤一趟,那時候我就知道他大概要叫我找陳名宇,因為鑫俊達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名宇,所以能夠去解約的只有陳名宇,他就叫我去檳榔攤一趟,我就去,去了之後,到了現場,有林軍宇跟張勛琮在現場,在現場的時候他們跟我說,叫我找陳名宇出來去解約,這樣才可以履行A03需要交出合約的這個承諾,我打給陳名宇,他沒有接電話,之後林軍宇有打電話給陳璿安,他打給陳璿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就確定陳璿安是主謀,因為林軍宇跟陳璿安說「所以只要『阿俊』他弟弟去解約,你們就可以進去簽了」(台語),陳璿安跟他講「對,就是要這樣用,他們一定要先去解約,我們才有辦法簽約」(台語),我有聽到這個内容,所以我確定陳璿安就是主嫌。我們只要解約,變成這個工程就沒有人做的,這時候陳璿安才有機會趁虛而入。我記得的就是說,這個合約是他的,都是他自述的,說這個工作原本是他在做的,說他不知道幹嘛,所以沒有做之後我們接手了,等於我們跟他是削價競爭,陳璿安說我們削價的原因所以才得到工作,他要把它拿回去。
⒉證人曾哲騏、歐信甫之上述證詞,有line對話擷圖可證。證
人曾哲騏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下稱本院另案更審案件)審理作證時當庭開啟其手機,並在通訊軟體中找到「搶錢一族」的群組,其中有暱稱「俊」之人所傳送的音檔訊息,經當庭播放音檔,告訴人即證人A03於本院另案更審案件審理時承認這是其本人的聲音(本院另案更審卷二第166頁),可知暱稱「俊」之人即為告訴人A03。再觀諸暱稱「俊」之人(即告訴人A03)於群組中傳訊:「Chi啊彬,土頭建順方面由他負責」、「工作開始有問題再問題上回報」(本院另案更審卷二第162頁)。證人A03於本院另案更審案件審理時證稱:「阿彬就是曾哲騏」、「土頭那時我有讓曾哲騏去」、「建順那邊出土方的,挖土機的工資還有出車的便當由曾哲騏負責」(本院另案更審卷二第133頁),足證曾哲騏等人確實有與告訴人A03合作並負責「土頭」工作。又因本件是曾哲騏、歐信甫與告訴人A03接洽土頭事務,因此A03與陳璿安並不相識,依證人曾哲騏、歐信甫前述證詞,當金主姚朝元因無法提供繼續資金,告訴人A03即要求曾哲騏、歐信甫退出合作關係,證人曾哲騏、歐信甫也只能無奈接受。然此舉已影響陳璿安參與土頭維安可獲得的利益,是以證人曾翔說明另案被告陳璿安犯案是為搶回第一期工程收益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堪以採信。⒊另案被告張勛琮是由林軍宇介紹而負責土尾維安工作,被告
則是實際派車處理土石清運的人。張勛琮所賺取的維安費,是按出車的噸數計算,但告訴人A03在結算時有短報噸數的情形,張勛琮發現此情,卻無資料可以核對,遂透過被告找上陳璿安,由其安排持有本案第一期合約書及磅單的姚朝元到陳璿安工廠(即本案第二現場)進行對帳,並藉此機會教訓告訴人A03。上開事件緣由業經證人曾翔於原審證述如前,張勛琮於本院另案更審時亦坦承其確實是因為發現A03短報噸數、少付土尾維安費,出於教訓A03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至於另案被告吳泰謙、莊嘉偉均是聽從張勛琮之指示而實施暴力犯行之人,業經其等於本院另案更審時陳述在卷。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聯絡不到張勛琮,有打電
話跟陳璿安說我要去A03公司請款,請他聯絡張勛琮去A03公司釐清噸數的問題。因為張勛琮認為A03有少算噸數給他,而且認為少算的噸數是被我獨吞了,我是要釐清我並沒有獨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璿安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請A01帶路去A03的公司找A03,我們到那裡時,A03不承認出的噸數有那麼多,因為我這裡有資料,我才說不然回我溪南路的公司拿數量表來對等語(見109偵14111號卷二第183頁);陳璿安復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A01來找我,他有跟我說,叫我陪同他去找張勛琮,因為他說他在外面有聽到,張勛琮誤認他們被A03欠的錢都在A01那邊,A01才說要叫我陪同他一起去找張勛琮解釋。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張勛琮,說A01現在有空,A01叫我問看看張勛琮有沒有空,他要去A03那邊請款,順便要去釐清,我們就一同約在A03的鑫俊達公司。我跟張勛琮都有跟A01說,你要去領運輸,是不是順便也帶我們一起去他那邊,我們去那邊釐清,看錢到底在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1、303、322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勛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在配合這個工作的時候,A01很重要,因為那時候A01是負責所有砂石車司機的司機頭,所以他都知道他欠我們噸數的事情,是由A01跟陳璿安講到。A01可以算是要幫我協助釐清噸數的事情。因為後來A03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也不知道A03在哪,也都沒有跟我們談清楚,是A01有跟我們說他那天有要去請款,所以我們才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0、431、433),足認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確係被告藉由向A03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之機會,聯繫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前往第一現場,被告辯稱其當天沒有跟陳璿安、張勛琮約好,陳璿安與張勛琮跟A03在講他們工程及債務的問題,跟其無關云云,非可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生意要給保護費,姚朝元和A01逼迫我要給他們這「30塊」,說不然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進行,他們看到我開始在做了,所以逼迫我要給他們,林軍宇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麻煩他出面居中協調,這30塊要怎麼去用,是A01要付的錢,不是我該付的錢。姚朝元和A01在建順公司的工作進行到一半時,說外面有一些人會對A01這個車隊不利的傳言,叫我這個「一噸30塊」要交出來,不然我這個工程會很難做,因為我跟人家簽約的,這個責任是要我負,我要對建順交待,我想算了,看怎麼解決,他們說保護費,我請林軍宇協調。那時候以我實出的噸數來算,姚朝元那邊有磅單,他一定知道我實際出多少,我麻煩林軍宇處理,我不可能白白交給他們。姚朝元他們這些人後面載去土尾倒,這個跟我沒關係,我是叫他載去處理場,我不是叫他載去土尾。協調的結果還是要交這個30塊,至於交給誰讓他們自己去協調,我付了大概2、3百萬。每個禮拜要付一次保護費,姚朝元要從我這邊賺一點,從那邊也賺一點。這是保護費,所以沒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再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因張勛琮誤認其遭告訴人A03所欠的錢都為被告獨吞,而欲與告訴人及張勛琮釐清噸數短少之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的犯罪動機是起因於土尾維安費的債務糾紛,堪可認定。至於另案被告陳璿安雖有參與暴力教訓告訴人A03、被害人曾翔的行為,但其意在強盜取財及得利,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並不相同,而陳璿安所犯強盜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另案更審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393至422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A01剛到我公司時就叫我要把合約拿出來給陳璿安。(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從來沒有提過A01有要求你把合約交出來,可是你今天開庭是你第一次這樣講,為什麼你之前都沒有這樣講?)我有講,我有說A01在烏日時有叫我交出來…(在烏日區廠房時A01在現場做了什麼事?)A01在現場附和著陳璿安…陳璿安說什麼A01就做什麼,A01叫我要把合約交出來給阿丰(指陳璿安)做,不然就請我吃子彈。(這也是A01說的嗎?)只要陳璿安說什麼,他們一整群就跟著講…」等語,經提示A03於偵訊所稱向其施以毆打暴行、要求其讓利讓約、否則請吃子彈者,僅提及陳璿安、張勛琮、姚朝元,並無被告,其於原審始改稱:「(你是否能確定他有講話〈指附合陳璿安〉?)反正他就是在旁邊一起附和。(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96頁),其證詞已非無瑕可指,自難憑其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璿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綜上,另案被告張勛琮與告訴人A03之間,確實有土尾維安的
報酬約定,乃因A03短報噸數、少給報酬而引起本件暴力討債事件,而被告則係因張勛琮誤認其遭告訴人A03所欠的錢都為被告獨吞,而欲與告訴人及張勛琮釐清噸數短少之事,其與另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主觀上係欲藉暴力手段催促A03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觀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A03是從第一現場被帶到第二現場,過程中遭受毆打、恐嚇、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其中恐嚇、強制乃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的手段,無庸另行論罪,惟被告與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所為傷害A03的犯行,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對A03、曾翔)及傷害罪(對A03)。被告在上開犯行中之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犯「加重強盜罪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罪」,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陳璿安、姚朝元
、陳誼培、鄧献璋、林恩圻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此範圍內核屬共同正犯(惟被告就超出其犯意之強盜罪部分不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A03及被害人曾翔之行動自由,
且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A03實施傷害行為,時間、地點高度重疊,得認係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查被告就所犯剝奪被害人曾翔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其所犯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另案被告張勛琮等人為追討債務而對A03施暴,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另案被告陳璿安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同案被告陳璿安不法之所有,而與陳璿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認被告係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A03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恐懼之中,依一般客觀第三人(即通常人),如立於相同情況,身體、心理均應亦會與A03一樣受到極大壓迫,面對即將可能發生之生命危害,自由意志自應已遭受壓制且剝奪,是應可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素行非佳;另案被告張勛琮於本案合約之履行過程發現受告訴人A03所欺,報酬短少,被告則因遭張勛琮誤認獨吞報酬,而萌生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共同對告訴人A03施暴的動機,並藉由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機會,帶同另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前往A03所在之第一現場;被害人曾翔為A03之員工,因案發時在現場而受波及,兩人遭剝奪行動自的過程中被恐嚇威迫,此外告訴人A03所受傷勢嚴重,被害人曾翔則未提出傷害告訴,暨被告參與情節雖非主導地位,但其始終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九第4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與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4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A0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2 開山刀 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模擬槍 1把 4 子彈 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