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靖燊
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翊綸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被告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及應給付原告陳靖燊扶養費161萬2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等人係於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綸(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直接被害人為陳楷欣,所受損害係陳楷欣之身體、健康法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上訴人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其等均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上訴人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等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其等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狀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