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素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
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8、12313、12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洗錢之刑及沒收、A02洗錢(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與A02有關)
一、緣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福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A01,與其配偶A02共同經營福茂公司。A01、A02均明知福茂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遭警查獲止,因非法收受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登記負責人鄭武樾,下稱卜蜂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食品加工污泥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陸續可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萬7289元之不法所得,為福茂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的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394萬4178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8
17.27公噸×《處理費2200元-800元》=394萬4178元)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176萬4752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042.15公噸×《每噸3000元處理費-1550元-1100元陳有勝(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分配取得部分》=176萬4752《元以下捨去》)。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3069.0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675萬1888)。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85萬3864元(未經申報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85萬3864)。⑤福茂公司另分配給掮客黃承鈺(業經判決確定)122萬7393元佣金(詳下所述)。⑥總計,①+②+③+④-⑤為394萬4178+176萬4752+675萬1888+85萬0000-000萬7393=1208萬7289元,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原共計1208萬7289元,由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登記負責人:蒙娜,下稱盛勁公司)等廠商匯款入福茂公司之帳戶內(然盛勁公司就108年6、7月之處理費71萬9555元、71萬5113元、56萬3504元,共計199萬8172元尚未給付,故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8萬9117元),A01、A02為掩飾、隱匿其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30日8時11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二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30)日9時39分許,將其中8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於108年2月20日13時5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20)日14時38分許,將其中25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於108年3月7日8時2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7)日12時42分許,將其中5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於108年5月2日9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交予A02,由A02於翌(3)日13時52分許,將其中6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㈤、於108年6月10日9時43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交予A02,由A02於同月14日,以會錢名義,將其中100萬元現金,存入不知情之女兒吳佩璇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㈥、於108年7月9日10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再交予A02,由A02於翌(10)日14時42分、44分許,將其中80萬元、9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A02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及不知情之親友洪浩昌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㈦、A01、A02即以前揭方式共計自福茂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共1025萬元(其中1008萬9117元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福茂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遭查獲,A02於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A01則經交保候傳。
二、其後檢察官追查上述不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A01於108年8月13日、15日訊問時稱:自己無資力,福茂公司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帳戶亦沒剩多少錢,均是管銷費用花費造成云云,而於108年9月9日,僅自動繳回福茂公司違反廢清物處理法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而積極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A01住處,依法查扣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鈔帶現金40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除被告A01、A02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他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A02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且被告A01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A02則就被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1之審理範圍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係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A02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4、25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佩璇、蔡麗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133卷二第101至105頁、他2371卷第26至29、173至174、176至177頁、偵7733卷一第137至147頁、卷二第350至355頁、偵9736卷第72至79、82至86頁、偵11393卷一第75至78頁、原審卷三第97至137頁),及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8月30日彰營字第10810800470號函(他2371卷第73頁)、及108年9月2日彰營字第1081800472號函暨存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他2371卷第126頁)、二林鎮農會108年9月17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117號函(他2371卷第83頁)、及108年10月5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417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交易通報資料(偵9736卷第24頁至第3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261號函(他2371卷第88頁)、及108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34號函暨大額登記簿影本、A01等人帳戶大額往來情形表(偵9736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371卷第144-170頁)、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帶之現金40萬元扣案足佐,則被告A02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29、231至234頁、卷二第244、252至257頁),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A01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有前開洗錢犯行外,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即108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亦涉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A02在本案於108年7月18日遭檢警搜索後逮捕,於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被告A02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7733卷一第57至67頁、聲羈162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款日期均係在被告A02上開遭逮捕、羈押之後,則被告A02是否得以參與此部分洗錢行為,洵有疑義。
2、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現金總額,已超過本院認定同案被告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08萬9117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帳戶內存款(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與被告A02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有何關聯,自難認定此部分提領款行為亦屬於洗錢行為。
3、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A02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A01刑及沒收部分:⒈福茂公司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8萬9117元(詳後述),為被告A01洗錢款項之總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算,而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及量刑,尚有未洽。⒉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部分業修法公布生效,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㈡就被告A02部分:⒈依前所述,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未審究被告A02此部分未該當洗錢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⒉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部分已修法公布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如後述),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暨其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A02之量刑因子,尚有不當。故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認原審認定沒收部分有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刑及沒收、被告A02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就其2人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夫妻共同經營福茂公司,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惟尚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因而收取相關廠商匯款,取得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後所為之洗錢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考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2並自動繳回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按該筆款項繳回時,雖係以被告2人名義為之,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優先為被告A02繳回,若有餘款始為被告A0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取犯罪所得比例、所造成之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福茂公司之犯罪所得原為1208萬7289元,已如上述,然盛勁公司就108年6、7月之處理費71萬9555元、71萬5113元、56萬3504元,共計199萬8172元尚未給付予福茂公司,有福茂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催告盛勁公司給付上揭處理費之存證信函、陳煌彰委由律師代理盛勁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福茂公司開立予盛勁公司108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30日之統一發票、108年6月、7月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則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8萬9117元(即1208萬0000-000萬8172),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45萬元,業將福茂公司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1008萬9117元全部提領完畢。被告A02在附表二編號1、2、3、4、6-1共存入自己帳戶計520萬元(80+250+50+60+80=520),存入被告A01實際支配之附表二編號5、6-2之吳佩璇、洪浩昌帳戶計190萬元(100+90=190),然被告A01其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自被告A02上述存入的附表二編號1、2或6帳戶提領計120萬元(80+40=120),是被告A02取得可以實際支配的金額為4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520萬元-遭被告A01提領之120萬元=400萬元),是被告A02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400萬元,其餘為被告A01可以實際支配之金額為608萬9117元(即1008萬9117元-400萬元=608萬9117元),是被告A01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8萬9117元。而被告A01已遭扣案40萬元,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A01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A02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被告A01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8萬9117元、被告A02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辯護人就被告A01部分主張,被告A01前已遵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環保局命令清除本案污泥,而支付88萬9000元清除費用,應自被告A01本件洗錢之犯罪所得沒收額中扣除等語。然被告A01係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環保局命令,而清除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本案污泥,係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之代價,為其犯罪成本(非中性成本),理應自行負擔,不因其另行出資清除此部分污泥廢棄物,即可免於其於本件洗錢犯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尚難認此筆清除費用應於其本件洗錢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其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清運業者或掮客(共犯) 清運車輛 犯罪期間 產源端 棄置點 不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量 1 清運業者廣德公司之司機蔡建良及會計王淑華(廣德公司、蔡建良、王淑華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建良係聽從A01之指示或由王淑華轉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食品廠、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全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健飲料廠、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等。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棄置點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棄置點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達2817.27噸 2 司機陳有勝 (為福茂公司所僱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為棄置點12) 達5042.15噸 3 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由盛勁公司,透過黃承鈺介紹後,與福茂公司簽約,讓福茂公司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委託司機即清運業者張朝朋,將食品加工污泥從卜蜂公司載往福茂公司 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卜蜂公司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達3069.04噸附表二:
支出 存入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銀行別 戶名 帳號 提款金額(新臺幣) 代交易人(註記) 交易日期及時間 銀行別 戶名 帳號 存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0萬 A01 (貨款、薪資) A02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A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0萬 2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萬 A01 (貨款) A02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A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0萬 3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75萬 A01 (貨款、薪資) A02 0000000 0000 二林郵局 A02 000000000000000 50萬 4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 A01 (貨款) A02 0000000 0000 芳苑郵局 A02 000000000000000 60萬 5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50萬 A01 (貨款) A02 (會錢) 0000000 二林農會 吳佩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 6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 A01 (貨款) A02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A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0萬 A02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洪浩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萬
7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80萬 (其中1,837,289元為本案被告福茂公司犯罪所得) A01 (貨款) 8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A02 000000000000 200萬 (其中80萬元為被告A02在上述編號1所存入) A01 (肥料買賣貨款) 9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A02 0000000000000000 40萬 (為被告A02在上述編號2或6所存入) 取款憑條 10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A01 0000000000000000 40萬 取款憑條 11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 80萬 A01 12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5萬 A01 (貨款) 13 0000000 0000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0萬 取款憑條 14 0000000 0000 台中商銀 榮茂公司 000000000000 200萬 A01 (制造肥料貨款)*代交易人欄括號內文字為金融機構承辦人備註用途(被告A01在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