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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張輝煌被 告 李依琪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