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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羽君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羽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1至4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顏羽君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沛宜、奚儷芯、蕭麗晏、吳俞臻4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施沛宜、蕭麗晏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23至12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並造成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均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前已敘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見偵卷第49、121、122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係因其配偶突遭解雇,復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兒子、婆婆,此有○○○○公司資遣通知函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配偶、婆婆、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121至122頁),其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復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至4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施沛宜等4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