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采羚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采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采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補助款毋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成年人,嗣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
二、嗣「林詩瑜」、「陳宜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景棠、林玫君、王彩雲、洗三洲、李柏頡、陳彥村、黃本源、團氏水、李孟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嗣張景棠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玫君、王彩雲、洗三洲、陳彥村、黃本源、團氏水、李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采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采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各該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利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各該所示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1-29、35-41、295-296頁;原審卷第236-240、368-381頁;本院卷第74-75、147-149頁),且經被害人張景棠、李柏頡、告訴人林玫君、王彩雲、洗三洲、陳彥村、黃本源、團氏水、李孟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03、117-118、131-132、149-151、165-166、183-184、211-213、235-2
36、263-267頁),並有被告劉采羚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超商交貨便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1-33、43-69頁)、被告劉采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2頁)、被告劉采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85頁)、被害人張景棠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9-99、105頁)、告訴人林玫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115、119-121頁)、告訴人王彩雲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130、133-135頁)、告訴人洗三洲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147、153頁)、被害人李柏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163、167-171頁)、告訴人陳彥村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卷第175-181、185-197頁)、告訴人黃本源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209、215-221頁)、告訴人團氏水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運彩明細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7-234、237-245頁)、告訴人李孟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及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261、269-288頁)、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提出與「陳宜萍」、「林詩瑜」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297-335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20日彰化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被告劉采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8月1日~113年12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印鑑卡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8373號函暨檢附被告劉采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8月1日~113年12月19日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2月24日彰警字第1130001393號函暨檢附詐騙通報查詢作業(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10034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采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13-215頁)、114年4月7日當庭擷取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383-409頁)、告訴人張景棠之代理人吳瓊花114年6月20日庭呈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各該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利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提供本件帳戶之緣由供稱:對方說是綠絲基金會,還有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給我看。並說有補助可以領,先是補助米油,我有收到,後來又說可以申請補助錢,我依指示輸入帳戶帳號資料申請補助時,對方說我輸錯號碼,叫我要寄交帳戶讓他們認證,確認帳號是我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相信對方,所以才會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並傳送告知密碼,但我沒有將第2次寄交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告知對方,因為對方沒有向我詢問密碼,警方說我第2次寄件的包裹被退件,對方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卷第26-27、36-41、295-296頁;原審卷第236-245、368-377頁)。
三、本件先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論述。依被告所述,其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並未將密碼傳送告知對方乙節。而就此節,依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3-319、333-335頁;原審卷第400-408頁),並未見「林詩瑜」或「陳宜萍」告知已收到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亦未見被告曾告知對方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舉;且該等帳戶自被告113年2月1日寄交後,至少迄至113年12月18日止,均無任何往來紀錄,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837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9-123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20日彰化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9-10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1003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13-215頁)在卷可參,尚難證明該等帳戶確為「林詩瑜」或「陳宜萍」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告知詐騙集團其第2次寄送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有疑問,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及此,難認詐騙集團有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控制權,或有何利用該等帳戶之舉。經原審函詢被告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陳報略以:該次包裹(第2次寄件)於113年2月1日寄件,於113年2月3日抵達收件門市,然因取件人並未取件,乃於113年2月13日退回當初之寄件門市,嗣於113年2月22日由寄件人陳志銘取回包裹等情,有該公司114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頁);而上開包裹未遭詐騙集團順利於指定之收件門市領取,遭退回寄件門市,尚未被所謂之寄件人陳志銘領回之前,被告即於113年2月17日向警報案指稱遭詐騙本件帳戶,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67頁)。依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雖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然因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因此不能認為符合「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此部分先可認定。
四、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另規定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行為態樣。亦即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若期約或收受對價,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會構成犯罪。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係屬完整交付予他人使用,並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取款帳戶,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供,其之所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目的係在於領取補助,而補助即屬對價,因此形式上即符合「期約對價而犯之」之要件。則依據法條結構,除非被告期約對價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但書之例外情形,否則即屬犯罪行為。
五、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同。
六、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罪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核屬在該特別情形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屬於提前型攔截處罰類型。則於幫助詐欺、洗錢之後階段犯行判斷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於提前型之攔截處罰類型,亦應有相同概念之適用。亦即不能僅因案件情節中,行為人或有「被騙」之成分,即率予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成罪,應予敘明。
七、經查:㈠依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
先與「林詩瑜」對話,之後始經由「林詩瑜」轉介,而與「陳宜萍」聯繫。「林詩瑜」先是向被告稱是「綠絲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傳送該基金會正舉辦公益活動,為女性專屬福利之訊息,並傳送連結,告知被告可上連結登記領取米酒等物資補助,邀請被告加入福利群組。嗣被告依指示連結,於113年1月17日告以已領到補助之米酒後,「林詩瑜」即進一步邀約被告申請領取「女性健保基金」之撥款福利補助,聲稱與政府給的津貼一樣,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帳戶內,暨給被告申請連結,被告依指示點入登錄連結系統申請後,可見其回覆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林詩瑜」進而詢問被告該補助款是否已經入帳,被告即遭該連結系統告知其於申請時,誤多填載帳戶號碼1個數字,致申請失敗。「林詩瑜」隨即稱要幫被告詢問處理方式,旋請被告聯繫其基金會專員「陳宜萍」。被告嗣聯繫「陳宜萍」詢問如何處理前述填載帳戶號碼錯誤問題時,所傳給「陳宜萍」之系統個人資料上,出現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多填1個數字「5」之情形。「陳宜萍」見狀,即向被告表示補助款項已交第三方支付公司(即「paypal」),該公司無法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須對被告進行身分認證,證明係被告本人在持卡申請,始能匯款暨傳送署名「paypal」之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告以需進行卡片認證,被告須將金融卡寄送至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認證完畢即會寄回,並聲稱1個帳戶收款額度僅有3萬元,被告申請之額度為6萬元,則須寄送2個帳戶金融卡。被告質疑風險很大,「陳宜萍」則聲明其為向政府部門註冊立案之正規基金會,並傳送蓋有金融管理單位大印之綠絲基金會營業執照給被告,以為取信。嗣於被告113年1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寄出,「陳宜萍」於收到後,復詢問金融卡密碼,經被告詢問何以要給密碼時,「陳宜萍」旋佯稱為要開啟認證,須證明卡片為被告本人持用,被告始於113年1月28日告以密碼。以上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及其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1-333、297-305、43-56頁;原審卷第383-387、393、409頁)。
㈡經由以上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林詩瑜」、「陳宜萍」係假
冒「綠絲基金會」以發送公益補助之話術,詐騙被告,先寄送米酒等物資給被告,取信被告後,進而誘使被告申請補助款,繼在被告依指示申請並填載自己帳戶號碼時,佯稱被告填錯號碼,繼以須認證身分,始能匯補助款給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可見詐騙集團為行騙、取信被告,假借具公益性質之基金會名義,先對被告施以小惠之物資補助,鬆懈被告心房,處心積慮設計一連串之詐騙話術,甚為縝密,足使人難以辨識虛假,一步步掉入陷阱,固屬無疑。然如前所述,是否被騙與是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並非互斥之關係,而可能同時存在。本件被告固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一步一步引入,然就被告本身角度觀察,其係先收到米酒等物資利益後,進而希望無償取得所謂補助一個帳戶3萬元,二個帳戶6萬元之利益,當對方要求被告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提供密碼時,被告當下亦有警覺而提出質疑,雖對方提出理由解釋,然可認被告於此時亦認知到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提供密碼當係有風險存在,而是因為有6萬元之可能利益,亦即對價,始未中止其行為而仍於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復提供密碼,綜此過程,可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是在詐騙的脈絡下,然仍非基於正當理由而為。
㈢而被告於上開第1次寄出帳戶並告知密碼後,於第3日(113年
1月31日)詢問「陳宜萍」認證撥款進度,並告知其電話及住處地址,以利對方寄回其帳戶。然「陳宜萍」於113年2月1日再向被告謊稱金管會已介入調查暨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名義之文書,指稱被告遭疑在內部操作、異常內幕交易,須提供金融卡供核查,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行為,始能撥款,否則將暫凍結一切相關帳戶至調查結束,若無法寄卡核查,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等情,繼告知被告已遭金管會懷疑與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6萬元額度之基金,需配合調查,寄出名下所有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卡,若無法配合調查,不僅無法歸還金融卡及基金,還會將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卡凍結,然只要核查清楚,約需3天查核,就會寄回金融卡並撥款,被告乃於113年2月1日依指示以對方傳送之交貨便代碼(按:其上記載寄件人為陳*銘,即陳志銘,詳下述),至超商為第2次寄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7-313頁;原審卷第389-391、395-400頁)。依此固堪認詐騙集團見被告已上鉤為第1次寄出帳戶後,又假借金管會要調查、驗證、查核被告之詐術,利用被告對其等及對公務機關之信任,詐騙被告為第2次寄送帳戶金融卡,被告因已受騙身陷對方之話術中,始依指示以對方傳送之交貨便代碼,至超商為第2次寄送。然此已係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完成後之事,且被告因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均不影響前揭已經成立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法。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係非基於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即均不符合上揭新、舊洗錢法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尚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可言。
㈢則綜合上述,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洗錢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新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固然係期約對價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仍應僅論一罪。另外,本件檢察官固然起訴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經認定如上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因就該3帳戶並未提供密碼,尚不該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然此情況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範結構雷同,於行為人經起訴違反保護令裁定之數項行為,經法院認定僅其中一項成立時,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相同,因之本件亦為相同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考量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領取補助利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嘗試與被害
人李柏頡調解,惟並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
㈢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㈣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35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0歲及00歲,從事包裝員工作,月入2萬7,000元,配偶剛找到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得補償,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川門市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景棠 113年2月2日19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張景棠哥哥之LINE帳號,向被害人張景棠佯稱:因帳號限額,幫忙轉帳4萬6,000元,明天還等語,致被害人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9時9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玫君(提告) 113年2月2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林玫君同事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玫君佯稱:借款3萬元,後天晚上還等語,致告訴人林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3 王彩雲(提告) 113年2月2日18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王彩雲客戶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王彩雲佯稱:因急用借款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告訴人王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4 洗三洲(提告) 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洗三洲太太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洗三洲佯稱:因急需用錢借款3萬元,後天還等語,致告訴人洗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5 李柏頡 112年12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被害人李柏頡佯稱:可透過其提供連結之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柏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1時24分許 17萬元 6 陳彥村(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陳彥村佯稱:可透過「FXCM」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彥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7 黃本源(提告) 113年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黃本源佯稱:可透過其提供連結之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本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1萬5,525元 8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團氏水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團氏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43分許 1萬元 9 李孟君(提告) 113年1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李孟君佯為交友並稱:因欠有多筆款項,尋求告訴人李孟君幫助等語,致告訴人李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