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偲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偲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許春財給付新臺幣叁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偲惠(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審酌部分有應撤銷之事由(詳如後述)外,其他部分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罪名(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也是被暱稱「彭德踝」之人詐騙;又其已和告訴人陳妍靜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完畢了;另一位告訴人許春財未出面調解;其職業是兼職,學歷是高中畢業,其是單親家庭,有4個小孩,另需扶養爸爸,經濟狀況不好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且其與「彭德踝」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取對價報酬,但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收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欺騙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妍靜達成調解,願意給付1萬予告訴人陳妍靜,並依約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妍靜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獲得對
價報酬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實施詐欺,造成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轉帳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許春財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妍靜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審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陳妍靜遵期到場,雙方調解成立,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被告手機列印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頁);至於告訴人許春財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許春財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表現出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有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係本案對告訴人許春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告訴人許春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賠償後對各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關係係屬二事),且依卷證所示本案之告訴人許春財未獲有任何賠償,為維護告訴人許春財之權益,命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許春財之損失,當屬合理,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許春財3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偲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市○○里0鄰○○街00號居○○縣○村鄉○○路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偲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偲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如期約支付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德踝」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價,並約定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在○○縣○村鄉○○路00號之00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彭德踝」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並在對話中告知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提供其使用。嗣「彭德踝」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轉帳至黃偲惠上述台中商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但黃偲惠尚未取得對價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妍靜、許春財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靜、許春財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偲惠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暱稱「彭德踝」及其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之上述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彭德踝」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取對價報酬,但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收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獲得對價
報酬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妍靜 (提告) 臉書暱稱「黃春進」之詐欺人員於114年2月21日傳送訊息予陳妍靜,對其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續有自稱網站客服人員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使陳妍靜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春財(提告) 不詳之人冒稱LINE暱稱「蕭輔連」之詐欺人員於114年2月21日與許春財聯繫,對其佯稱亟需用錢,欲借錢周轉云云,使許春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