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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憶凡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憶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江○諭、吳○淦、吳○洺、伍○豪支付賠償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憶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四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到期之第一期款,另其餘2位告訴人因調解未到致未成立調解,本案被告因貸款被騙了帳戶致犯罪,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按期給付分期款,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家中有二名幼子待其扶養,請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故尚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自陳為申辦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及以LINE提供帳號密碼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12,870元;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適當、合法,被告雖於原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中4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分期款,惟金額均不大,尚不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已與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後,應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吳○淦 5,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江○諭 120,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伍○豪 5,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吳○洺 50,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