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珮綺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珮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melia」。嗣「Amelia」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陳○華等人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華、李○菱、洪○溶、李○霖、詹○雯、林○里、林○勛、李○均、李○毅、陳○娟、李○瑄、吳○琪、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珮綺(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Amelia」,及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被騙了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後因為欠朋友錢需要還錢,上網找手工打工工作,才加入那個群組,我有跟群組說我被騙錢所以需要錢,群組說可以幫我美化信用借款,我才將帳戶寄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elia」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其與「Amelia」、「寶媽佩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1至5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15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09至429頁)、彭○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6頁)、陳○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李○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及個人檔案連結擷圖、簽名球照片及網路賣場擷圖、訂單及轉帳擷圖(偵卷77、81至125頁)、洪○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1、135至153頁)、黃○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7頁)、李○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91頁)、詹○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販賣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95至196、199至210頁)、林○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7至219、223至229頁)、林○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擷圖、臉書廣告及賣場商場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swana及電子錢包擷圖(偵卷第237至238、241至268頁)、李○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政單、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1至285頁)、李○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社群網址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293至315頁)、陳○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偵卷第321至331頁)、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5至355頁)、吳○琪之内政部誓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查詢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59至384頁)、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賣貨便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89至404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Amelia」、「寶媽佩婷」之L
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也不需要美化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77、178頁),顯見被告明知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且被告未曾見過「Amelia」、「寶媽佩婷」,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係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臺南仁德站予「斐美玉」(偵卷第485頁),則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Amelia」、「寶媽佩婷」聯繫,顯然與「Amelia」、「寶媽佩婷」間並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其所寄送之對象「斐美玉」,也不知道究係何人,亦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美化帳戶,以利通過放款機構審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資產狀況,不足以使放款機構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放款機構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無從認定為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遭詐騙而負債累累,發
覺遭騙後有報警,目前仍進行更生程序;且被告不具金融專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所接觸者為幼保相關行業,始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Amelia」之對話紀錄,顯示「Amelia」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時,被告曾表示:「助理,那些提款卡密碼,這樣會不會不安全」、「因為感覺好像要把自己賣掉」、「培養是把錢放進去,轉來轉去的嗎?我怕會不會變成警示戶」、「嗯嗯,我是有點擔心」、「我目前的處境,只能照著做,不然我身上沒錢處理債務也挺麻煩」等語(偵卷第469至471頁),堪認被告一開始即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深感疑慮,卻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貿然嘗試。被告之後於對話中甚至向「Amelia」表示:「行員一直跟我說存摺不能交給別人」(偵卷第48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銀行行員確曾告知其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原審卷第172頁),則在銀行行員善意提醒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辯護人又辯稱一般民間借款方式與銀行貸款有所不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才會被騙交付帳戶等語,惟即便是一般民間借款,仍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查,辯護人雖於115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本院書記官告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溶達成和解,且將1萬6000元匯入告訴人洪○溶指定之帳戶,並傳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4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證明。然該案乃告訴人洪○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被告迄至115年3月17日始與告訴人洪○溶達成訴訟上和解及於同日給付完畢,此等犯後態度與積極、主動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履行賠償之情節有異,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溶達成和解及履行約定賠償,仍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4 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 5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 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1 彭○剛 彭○剛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推特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不詳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華 陳○華於113年3月22日20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為好友,「楊聰慧」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云云,致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 2萬2022元 同上 3 李○菱 李○菱於113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Sonia Nasrin」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云云,致李○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4 洪○溶 洪○溶於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When Cheng」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洪○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13分許 2萬36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14分許 1萬8701元 同上 5 黃○云 黃○云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黃○云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李○霖 李○霖在社群平台IG瀏覽運動博奕廣告後,與tg帳號「pancoco2020」加為好友,「pancoco2020」並向李○霖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霖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詹○雯 詹○雯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LINE暱稱「陳曉軒」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詹○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45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57分許 1萬123元 同上 8 林○里 林○里於113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接到假冒友人「謝旻欣」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里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9 林○勛 林○勛於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前,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求職廣告後,加LINE暱稱「芷婕」等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勛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同上 10 李○均 李○均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收購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Linnn」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 2萬8500元 同上 11 李○毅 李○毅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在社群平台IG瀏覽求職廣告後,加LINE暱稱「jingai」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毅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12 陳○娟 陳○娟於113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接到假冒友人「許文龍」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娟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8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3 李○瑄 李○瑄在社群平台IG瀏覽運動博奕廣告後,與LINE暱稱「Henry」加為好友,並向李○瑄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瑄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3728元 同上 14 吳○琪 吳○琪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Yina Li」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因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帳戶 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許 6999元 同上 15 葉○玲 葉○玲於113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因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0時 6分許 5萬元 同上